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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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雷稻樟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被   告  林月麗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樓)為兩造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被
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於民國87年9月間,因空
間不敷使用,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於90年
4月1日,兩造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
有系爭4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以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4號2樓建物90年4月份至91年3月份應
繳納之租金抵付買賣價金,系爭4號2樓租約至多延長至10
1年3月31日,自91年4月1日起,租金每月1萬元。為早
日辦妥系爭4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登記,原告於92年8月間
再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4號2樓租
約到期後無條件將系爭4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同意再給付25萬元予被告,茲原告業已付清尾款,系
爭4號2樓租約復已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4號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其從未將系爭4號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
予原告,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上之
簽名非被告所為,其上蓋用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原告所提
之收據,其內容、簽名、印章均非真正,其所謂之匯款20萬
元,其匯款人為被告婆婆 曾孫勉 ,並非原告或其配偶 曾國瑛
,曾孫勉係因被告辦理小叔 曾國俊 之喪葬事宜,始於受領勞
保給付後之92年8月25日、92年9月8日,匯款265,824元
、20萬元予被告,非如原告所言係為給付買受系爭4號1樓
建物之買賣價金。至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被告之簽
名固為被告所為,惟此係因原告主動表示願為被告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而簽訂,被告並無向原告租賃系爭4號2樓建物之
真意,自不得據為兩造就系爭4號1樓建物已成立買賣契約
之憑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號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8、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被告之
簽名、印章為其所有,按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簽名、
印章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
」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8、9頁),經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印鑑卡、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人身保險要
保書(本院卷第78、79、112、117頁),及報到單、委任
狀(本院卷第38、54、46頁)上「林月麗」之簽名字跡比對
,二者之書寫方式有其顯著差異,尤其:「林」之撇捺、「
月字」之二橫,被告習於以一筆勾劃之方式書寫,系爭買賣
契約、收據則以一筆一劃之寫法為之,「麗」字之書寫方式
,被告習於簡寫,「麗」字下方之「鹿」字,被告多予省略
,系爭買賣契約、收據則為正常繁體之寫法,肉眼觀之,其
書寫方式、筆劃特徵、文字字體即差異甚大,此外,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原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被告之簽名係被告
所為,嗣亦改稱其並未主張上開簽名係被告所為(本院卷第
55、101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被告之簽名並非
被告書立。而經本院調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薪資名冊、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分割協議
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曾國雄 死亡登
記申請書、 曾婉柔 結婚書約(本院卷第78、82、110、152-
160、212、214頁),其上蓋用之「林月麗」印章與系爭
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之印章無一相同,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之印章
為被告所有,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之印章是否
為真正,即屬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
之簽名既非被告所為,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
麗」之印章為被告所有,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執系爭買
賣契約、收據主張兩造就系爭4號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其得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難憑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如無買賣契約存在,其不可能匯款265,
824元、20萬元予被告,且兩造如未約定以系爭4號2樓建
物90年4月份至91年3月份之租金抵付買賣系爭4號1樓建
物之價金,其亦不可能同意被告無償占有系爭4號2樓建物
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8-26頁)。
惟查:匯款265,824元、20萬元予被告之人為被告之婆婆曾
孫勉,並非原告或其配偶曾國瑛,有存摺節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頁),縱被告就該款項係曾孫勉用以支付曾國俊喪
葬費用一事不能舉證,亦不足以認定上開款項係原告所匯,
更無從推論其中20萬元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4號1樓建物之
買賣價金,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就系爭4號1樓建物成立買賣
契約,難謂可採。又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書,然此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4號2樓建物成立租賃契約,
與兩造就系爭4號1樓建物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而兩造
為姻親關係,原告無償提供系爭4號2樓建物予喪偶之被告
居住1年,應屬情理之常,兩造間非必然附有買賣系爭4號
1樓建物之條件,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被告自90年
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毋庸繳納租金,係因原告同意
被告借住,並非兩造同意以被告90年4月份至91年3月份應
繳納之租金抵付原告買受系爭4號1樓建物之買賣價金,觀
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租金每個月(無)借住,一
年後每月壹萬元正」等語亦明(本願卷第24頁),原告謂兩
造約定以系爭4號2樓建物90年4月份至91年3月份之租金
抵付買賣系爭4號1樓建物之價金,核非事實,其以此主張
兩造就系爭4號1樓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4號1樓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系爭4號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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