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簽單貳張及擋牌對照表壹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丁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
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於雲林
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自任組頭,經營
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或
到場下注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
之香港六合彩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
注,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簽中2星
者(即任意2組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每注可贏得賭金5,
700元、3星(即任意3組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每注可
贏得賭金5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資則歸林新丁
所有,以此射悻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
人對賭,迄103年2月13日止,獲利約700元至800元。嗣
於103年2月14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
204號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2張及
擋牌對照表1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03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簽單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臺
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
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
林新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13日時
止,反覆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供人簽賭並與之對賭,藉以牟取不法利
益,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
期間非長,獲利甚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自陳
因無法覓得正當工作,且有家人待扶養,為維持家計而經營
賭博(偵卷第12-13頁),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又被告僅國
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無法藉由學校教育培養正確
之法治觀念;家庭經境狀況勉持;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一度於警
詢時未吐實情,於檢察官訊問時方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經營賭博時間甚短,獲利亦
微,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惡性不重,於偵查中已就
犯罪事實清楚交代並表示認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
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00元,以收緩刑之效。
五、扣案之簽單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擋牌對照表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
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
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