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告兼訴訟
代理人    陳金純
      林 法耘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言詞辯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名
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金純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林法耘 即林嘉玲(下稱林法耘)於民國94年1月21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本票乙
張,詎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未按期繳納,尚積欠原告39
萬6,862元及利息等(下稱系爭借款),後原告持上開本
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96年度票字第88
31號)獲准,嗣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即99年度司執字第28222號)。詎被告林法耘於96年4月23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純,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乃係意圖脫免債務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是被告林法耘即得請求被告陳金純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被告林法耘怠於行
使,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之。
(二)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對價為被告林法耘、訴外人陳
天頌(原名 陳登順 )即被告林法耘之夫分別積欠被告陳金
純40萬元、35萬元合計75萬元債務,然被告對前開債務自
始未能提出交付借款證明,前開債務應非真正,且 陳天頌
所欠上開債務非為被告林法耘之債務,復被告林法耘在移
轉系爭房屋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被告林法耘代其以系
爭房屋償還,亦可認已構成詐害債權,被告林法耘將其僅
有系爭房屋以移轉予被告陳金純,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屋
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顯已有害
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金純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合併訴訟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4月23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物
權行為無效。
(2)被告陳金純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7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法耘所有。
2.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法耘及其配偶陳天頌自80幾年起因經濟窘
迫多次向被告陳金純借款,金額在2、3萬元至10萬元不等,
被告林法耘向被告陳金純借款約35萬元,陳登順借款約40萬
元,被告間同意買賣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75萬元,並以上開
債務抵充買賣價金。復被告陳金純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不
知悉被告林法耘積欠原告債務,又原告早知被告林法耘積欠
上開債務,並於96年間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曾對被告
林法耘強執制行,加以被告林法耘曾與原告為債務協商,又
原告為公司法人,自有能力查悉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卻遲至
102年10月28日起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法耘所有,於9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屋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金純所有。
(二)被告林法耘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並另外簽立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尚積欠
本金396,86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林法耘於95年7月
25日即未按期償還該借款,其於96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金純時,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三)被告林法耘及其3位子女,於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就居
住於系爭房屋,登記後仍居住迄今,不須支付租金,僅須
繳納相關稅負,陳天頌偶爾回去住。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皆係出於
避免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及第
244條之規定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將上開買賣及移轉
行為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其既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係於系
爭房屋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移轉行為等為據,然原告以被
告林法耘為被告陳金純之弟媳為由,逕予推論渠等通謀虛偽買
賣系爭房屋,僅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蓋具親
屬關係者買賣移轉不動產為社會常態,且參諸個人財務狀況本
屬隱私,縱為至親,仍非絕對必須公開之事項,是無從以具有
親屬關係為由推認彼此間必然知情他方之財務狀況,再者,原
告始終未能就凡具有親屬關係之間接事實,已足推論其等所為
之移轉不動產行為大致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節,提出證據證明
已達經驗或統計上具有高度之蓋然率,並已成為國民普遍之經
驗常識,自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遽謂被告
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嫌速斷,無可
憑採。此外原告復無法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為之買賣契約為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進一步
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定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
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
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林法耘塗
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間即對被告林法耘取得上開本票
裁定,且原告與被告林法耘曾為債務協議,依經驗法則原
告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查詢被告林法耘名下財產資料而
知悉系爭房屋之過戶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
函查系爭房屋地政電子謄本有關申領人、申領時間調閱紀
錄,原告在該調閱紀錄中最後申領時間為102年10月4日,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2年10月28日,並無原告知悉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已逾1年之相關證據,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1月25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
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頁)。被
告雖辯稱從上開調閱紀錄顯示在本件訴訟繫屬日1年前,曾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
泰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調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足
見原告早就知情云云,惟原告與前開金融機構為不同法人
,被告復未能立證證明前開金融機構已於調閱後通知原告
,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空言牽強,殊非可取。且本院依
被告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結果,經該
中心函覆「有關財產資料,本中心並未奉示建置」等語,
有該中心103年1月10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原告無從向上開中心調
取系爭房屋之異動紀錄;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對被告林法耘
強制執行,當應知悉系爭房屋之異動情形云云,惟經調取
本院96年度票字第8831號本票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28222
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1278號執行全卷核閱後,均查無原
告聲請調查或提出被告林法耘之財產資料;被告再辯以原
告為公司法人,有人員及資力可以調查云云,惟有無能力
調查與何時調查知悉分屬二事,被告徒以原告有能力調查
之遙遠間接事實而認定原告在本件起訴前1年即知悉上開移
轉登記過程,要屬率斷,亦無可取。
2.陳天頌積欠被告陳金純4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陳金純辯稱系爭
房屋之買賣對價係以被告林法耘、陳天頌分別欠其約35萬、40
萬之債務抵償等語,就前者債務,固據原告聲請傳喚陳天頌到
庭結證稱:在90至93年間向被告陳金純借款5次,91年時因欠
賭債約30多萬元,但向被告陳金純謊稱要投資生意為由借得30
多萬元,5次共借得40多萬元現金等語,惟其又稱:90年後就
很少回家,到各處工地打零工,睡在工地宿舍,沒有工作時不
會拿錢回家,那次賭博輸掉快8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頁、192頁),顯見其經濟窘迫,如何能在溫飽之餘籌措
賭金並輸掉80多萬元,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金純既已知悉
其生活困難,卻在未查證其投資生意內容前,即率以一次借款
約30萬元,殊違常情。況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陳天頌關
於借款30萬元面額及厚度,其證稱為千元鈔,9公分厚(此經
當庭測量所比手勢之弧度,見本院卷第192頁)等語,然1張1
千元面額紙鈔厚度,小於0.1公分,縱予寬認置放時因空氣及
交疊作用產生之表面張力,而以每張0.1公分計算,亦僅為3公
分(計算式:0.1公分×30張千元鈔),仍遠低於證人陳天頌
上開所比之鈔票厚度,是其上開證述,已違背經驗法則及事理
之處,尚不足使本院獲致其確有向被告陳金純借款40萬元之心
證。況且,本件或認證人陳天頌有上開借款,然其與被告林法
耘為不同權利主體,其借款債務並不等於被告林法耘之債務,
徵以被告林法耘 陳明 不會向證人陳天頌討這筆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頁),足見系爭房屋移轉之部分對價係被告陳金純
免除證人陳天頌之債務,被告林法耘未因前開免除債務行為使
自己財產增加,卻生減少效果,自不得視為有償行為,當屬於
以自己財產無償免除他人(陳天頌)債務之行為。
3.被告林法耘積欠被告陳金純35萬元債務部分:
(1)被告辯稱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並以證人 吳蘭花 即被告林法
耘之妯娌與鄰居結證稱:被告林法耘在80幾年至90幾年間
會開車從嘉義載我去臺南找被告陳金純,至少10次,多半
是晚上,當天來回,因為隔天要照顧小孩,到被告陳金純
家時都有看過其從包包拿錢出來給被告林法耘,但沒有過
問原因,被告林法耘也從未說明拿錢的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3頁),惟據被告林法耘表示每次向被告陳金
純借款約4至5萬元等語,而被告林法耘、陳金純分住嘉義
縣溪口縣與臺南市安南區,在車程約1小時餘,來回近3小
時情況下,為何不選擇較簡便如匯款之方式,而甘願忍受
舟車勞頓,且單獨置小孩於家中等情,已啟人疑竇,再者
,證人吳蘭花陪同被告林法耘借款約10次,在如此頻繁及
長時間下,其卻對驅車前往之目的漠不關心,在看到點錢
時即出去而置若罔聞,被告亦未對其提及半語,實與常情
相悖,本院認定證人吳蘭花之上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
,其證詞憑信已有不足,是其前開證述,尚難憑採。
(2)被告 陳金純固 辯稱伊不識字,不會匯款等語,然其自承為
國小三年級肄業等語,且就其所學、年紀(00年生)及長
期使用金融機構為理財之經驗,縱不會寫字,應足以認識
簡單日常生活用字及阿拉伯數字,絕非目不識丁,復觀諸
其所提台新銀行自90年1月18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期間之
交易明細紀錄中,有數筆「存單解約、本交票據、託收外
埠、本交轉帳、基金贖回」之交易紀錄,此有上開交易明
細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106頁),上開交易操
作較之匯款僅須輸入或填寫帳號及金額甚且更難,況現今
金融機構多有代客戶匯款、轉帳服務,僅須客戶授權即可
處理,然被告陳金純在本院質之何以不找配偶或其他人幫
忙匯款,其答稱「因為我先生不會管我的事情,而且我跟
林法耘說我不會匯款……所以我請她親自來向我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若果如其言,其先生不會幫忙
,又無法求助他人,則其所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
如何完成上開票據、基金贖回等交易,未見其為合理之說
明,則其前開所辯,顯不合事理,委無足取。徵以系爭房
屋在移轉登記後,被告陳金純基於好意幾近無償(只須繳
納稅負)讓被告林法耘一家人自96年間居住迄今,可見其
等情誼甚篤,惟被告陳金純在被告林法耘所借每次為4至5
萬元之小額借款,卻讓其由證人吳蘭花陪同往返奔波至少
10次,每次約3小時車程至台南家裏點錢,並讓被告林法
耘之子女在家自理生活,無視其等所生之勞累與不便,仍
不願以匯款或其他方式(如郵寄現金袋、請其他附近親友
先行墊支轉交等)交付款項,再衡以被告陳金純自陳對證
人吳蘭花陪同緣由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211頁)等情以觀
,實與一般親友借款之情境相違,多所避重就輕、欲蓋彌
彰之處,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難令人信為真實。
(3)被告陳金純再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以證明確有提領相
關款項交予被告林法耘,然前開交易明細未就提領款項註
記使用目的,故至多能證明被告陳金純有提領之情,尚無
法證明其有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林法耘之事實。被告另傳
喚證人 蔡純國 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代書之證詞為證,其固
結證稱:我係受證人陳天頌父親 陳進成 (已歿)委託辦理
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當時陳進成說要以買賣關係過戶等語
,惟其亦證述:我不記得有無聽聞本件房屋買賣之資金流
向、被告間有無借款及以被告間以借款抵繳買賣價金等事
,我在辦理登記時不會要求提出買賣證明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堪認證人蔡純國對系爭房屋之買賣
細節均無法確認,是其證詞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係出於無償行為:又按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
買賣,自難僅以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原因係買賣,即遽認出
於有償行為,仍應以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
償或有償行為。本院勾稽上開事證,認被告辯稱被告林法耘、
陳天頌分別向被告陳金純借款達35萬元、40萬元等情,所舉證
據與陳述互有矛盾,並與常情事理相違,無法使本院獲致前開
借款確實存在之心證,業述如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間
既無法證明有上開35萬元、40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被告林法耘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純,即屬可採。
5.原告得撤銷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1)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
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
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
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
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
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並不以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
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林法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純時,並
未有對價關係,屬於無償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林法耘
於斯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則原告自為其之債權人,復
被告林法耘除系爭房屋外,名下雖有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5萬股,然前開公司於92年4月23日下市,在102年9
月30日之淨值為-11.9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月6日(102)元證股代(二)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79頁),足徵其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則被告林法耘將系爭房屋無償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金純,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
登記原因下隱藏之贈與關係)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金純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係出
以上開債權抵繳買賣價金等節,被告林法耘知悉除系爭房屋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仍將之無償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金純,使原告無法藉由系爭房屋取償,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
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
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3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建物標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
├───────────┼─────┼────────┤
│嘉義縣○○鄉○○○段柳│全部│登記日期:96年7│
│一小段53建號即門牌號碼││月10日│
│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3鄰││登記原因:買賣│
│阿連庄15之7號││原因發生日期:│
│││96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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