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原 告 鑫實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 告 寶洋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士宇
訴訟代理人 張升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修復補正「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所生風壓不平衡瑕
疵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貳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
仟柒佰柒拾柒元、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商用廚房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48
萬元, 嗣復 追加不銹鋼三層工作檯等廚房設備,價金83,000
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被告使用近1年,然被告除
給付第一期款(訂金)15萬元外,餘款33萬元、追加部分83
,000元,合計413,000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工程款413,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廚房係由原告設計,原告所為之設計未將抽
風機風壓計算好,被告如使用抽風機設備,因風壓不平衡,
前門即被壓力吸開,產生20公分至30公分縫隙,如將前門關
閉,則後門勢必打開,因而衍生衛生問題,於原告解決風壓
不平衡之問題前,被告自可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工程款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
告向原告訂購商用廚房設備,價金48萬元,嗣復追加不銹鋼
三層工作檯等廚房設備,價金83,000元,被告僅給付第一期
款(訂金)15萬元外,餘款33萬元、追加部分83,000元,合
計413,000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設備買賣合約
書、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廚房設備等施作完工,並經被告
使用近1年,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工程款413,00
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㈡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被告為經營餐廳,向原告訂購商用廚房設備,並由原告
負責安裝施作,惟被告如使用廚房設備中之抽風機設備,餐
廳前門即因風壓不平衡產生20公分至30公分縫隙,如將餐廳
前門關閉,廚房後門即因同一原因被壓力吸開,為原告所是
認,並有被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8頁)。
被告經營餐廳,其餐廳前門或廚房後門不應因使用抽風機設
備而開啟,原告施作之抽風機設備,因風壓不平衡,造成被
告餐廳前門或廚房後門因使用抽風機設備而開啟,該部分工
程顯然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
告抗辯此部分工程具有瑕疵,尚屬非虛。原告雖主張其所提
供之抽風機設備運作正常,並無任何瑕疵,被告餐廳前門因
使用抽風機設備而開啟,係因未適時補充新鮮空氣所致,被
告可透過開啟廚房後門引入新鮮空氣或安裝「新鮮風抽風機
」改善,然風壓問題或安裝「新鮮風抽風機」非原告承攬之
範圍,原告施作之抽風機設備並無瑕疵等語。惟查:被告向
原告訂購者為全套商用廚房設備,非單一抽風機設備,其除
應交付相關廚房設備外,就廚房之水電配置、水電規格等,
亦負有規劃、設計、施作之義務,觀諸系爭設備買賣合約含
安裝工程,並附有水配置圖、電配置圖、水電規格表即明(
本院卷第4-12頁)。依此,原告所提供之抽風機設備,非惟
其機器本體應運作正常,更應按餐廳空間、風壓大小等為整
體規劃,提供適於餐廳整體使用之抽風機設備,如應增添其
他設備,亦應併予考量,俾全套商用廚房設備得以正常運作
,不影響餐廳之經營,原告未予斟酌,致被告餐廳前門或廚
房後門因使用系爭抽風機設備造成風壓不平衡而開啟,其所
提供之抽風機設備,自已具備欠缺約定品質、通常效用之瑕
疵,其以風壓問題或安裝「新鮮風抽風機」非其承攬範圍為
由,主張其提供、安裝之抽風機設備無瑕疵,尚難憑採。
㈡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
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
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
」,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
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施作之抽風機設備工程有瑕疵,已如前述,按
之上開說明,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施作之工程,除抽風機設備工程
具有瑕疵外,其餘部分均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業以之營業
1年餘,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廚房設備之價金為48萬元,
追加不銹鋼三層工作檯等廚房設備之價金為83,000元,合計
563,000元(480,000+83,000=563,000),被告迄今僅
給付15萬元,餘款413,000元迄未清償,至有瑕疵之系爭抽
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之價金則僅28,500元(不含
現場二次施工安裝工資/耗材費用),亦有系爭設備買賣合
約、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3頁)。以系爭抽風機設
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之價金僅28,500元(不含現場二次
施工安裝工資/耗材費用)觀之,如許被告拒絕餘款413,00
0元全部之給付,其比例顯然過高而不符誠信,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僅得拒絕該部分工程之給付。又系爭廚房設備
不含追加部分之價金原為529,100元,系爭抽風機設備(多
翼式風車馬達組)之價金為28,500元,現場二次施工安裝工
資/耗材費用為28,000元,有報價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
、9頁),依此計算,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
)現場二次施工安裝工資/耗材費用應為1,508元(28,000
×28,500/529,100=1,50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抽風
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含安裝之價金應為30,008元(
28,500+1,508=30,008)。兩造嗣因議價合意將廚房設備
價金自529,100元減為48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抽風機設備
(多翼式風車馬達組)含安裝之價金應為27,223元(30,008
×480,000/529,100=27,22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
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修復補正「多翼式風
車馬達組」所生風壓不平衡瑕疵前,得拒絕27,223元之給付
,核屬有據,其餘廚房設備部分即385,777元(480,000-
27,223+83,000-150,000=385,777),被告不得以系爭
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有瑕疵拒絕自己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工程具有
瑕疵,被告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修復補
正「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所生風壓不平衡瑕疵前,得拒絕27
,223元之給付,洵屬正當,其餘廚房設備部分即385,777元
,被告不得以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有瑕疵
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8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被告就原告應修復補正「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所生
風壓不平衡之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本院應為
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命被告應於原告修復補正「多翼式風
車馬達組」所生風壓不平衡瑕疵之同時給付原告27,223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由被告負擔95%即4
,294元,餘5%即22
6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