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058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他人將可能
持之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以縱他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
月3日前之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胡家誠 表示為
達成促銷門號業績,邀約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
辦完成後將給付報酬,丁○○遂於102年6月3日,與胡家
誠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後,而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胡家誠。嗣胡
家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以上開門
號與甲○○、戊○○、乙○○及丙○○聯絡,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 陳哲銘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彰化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甲○○、戊○○
、乙○○及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偕同胡家誠前往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並供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胡家誠,其自稱於電信公司工作,希
望伊幫忙辦門號作業績,並告以將予伊佣金;惟伊與胡家誠
辦理門號完畢並供其使用後,胡家誠皆未給付伊佣金,伊認
自己亦為受害人云云。經查,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
,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請多門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如非有正當目的,要無置自己名義之手機門號不用,而索取
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坊間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
供犯罪所用及逃避檢警追緝之情形時有所聞,政府相關單位
亦透過電視、網路或文宣等管道反覆宣導,防止民眾上當受
騙,以杜詐騙歪風。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前開社會經驗常情
,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胡家誠以給付報酬為誘因,邀約被告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更可看出胡家誠之動機並不單
純,被告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上開辯稱自身亦係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害人甲○
○、戊○○、乙○○及丙○○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亦
有渠等之證述可憑(見警卷第9至17頁,103偵69號卷第11
至13頁、第29至30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
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警卷第52至54頁、第105頁)、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9、80、112頁,103偵69號卷第
16至18頁)、網路廣告列印畫面(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
甲○○、乙○○、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28
頁,103偵69號卷第14頁),及戊○○、丙○○之存摺影本
、陳哲銘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6、32至43頁,
103偵69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予胡家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為胡家誠所
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
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
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
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
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
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
此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害人丙○○部分(即移送併辦
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為他人4次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幫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非惟
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任令詐騙集團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甲○○、戊○○、乙○○及丙
○○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8份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4
至30頁),復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以及詐騙集團並未依約給付
被告佣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損失金額│
││││(新臺幣)│
├──┼───┼────────────────┼─────┤
│1│甲○○│甲○○於102年6月26日11時50分於│2,000元│
│││網路上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放款││
│││廣告後,即與之聯絡借款。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於102年││
│││6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甲○○,使其陷於錯誤,認可順││
│││利借款而依照指示於102年6月26日││
│││11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哲銘之││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復於翌(27││
│││)日電聯甲○○告知將匯款5,000元││
│││予其,欲使甲○○陷於錯誤再次匯款││
│││,惟該詐騙集團實際上僅匯款2,000││
│││元,甲○○因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
├──┼───┼────────────────┼─────┤
│2│戊○○│戊○○於102年6月29日16時許於網│5,000元│
│││路上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放款廣││
│││告後,即撥打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
│││34門號與對方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將介紹當鋪放款予戊○○。該詐││
│││騙集團成員嗣自稱為當鋪並以091624││
│││8502門號與戊○○聯絡,稱可放款10││
│││萬元。戊○○向其表示需時間考慮,││
│││嗣於翌(30)日去電0000000000表明││
│││無意借款;惟該詐騙集團成員告以仍││
│││須收取服務費5,000元。戊○○因而││
│││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30日11時40││
│││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陳哲銘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詎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02年7月1日16時許以00000000││
│││02門號恐嚇戊○○必須向其借貸,蔡││
│││承翰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
│3│乙○○│乙○○於102年7月1日於網路上瀏│6,000元│
│││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放款廣告後,││
│││即撥打0000000000與之聯絡,欲借款││
│││40,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將2,00││
│││0元匯入乙○○之帳戶,使乙○○因││
│││而陷於錯誤,認可順利借款,即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2年7月││
│││2日17時50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
│││開陳哲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復於翌(3)日要求邱││
│││ 建軒 再交付廣告費利息4,000元,才││
│││能再撥款。經乙○○表示不願借款並││
│││匯還2,000元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仍││
│││聲稱不能不借並持續聯絡乙○○,邱││
│││建軒於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後,始覺││
│││有異,即報警處理。││
├──┼───┼────────────────┼─────┤
│4│丙○○│丙○○於102年6月12日21時許於網│6,000元│
│││路上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放款廣││
│││告後,即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
│││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匯款2,000││
│││元予丙○○,並表示借款利息為6,00││
│││0元。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
│││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2年6月14日││
│││13時7分51秒將本金加利息8,000元││
│││匯入上開陳哲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6月17日要││
│││求丙○○再給付6,000元利息, 邱緯 ││
│││均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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