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吳柯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
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
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
交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
如發生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達連續3期以上者,其應付之違
約金,以3期為上限;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
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繳
款3,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帳款44,676元未為清償,其中43,900元為消費款、776元為
循環利息,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
帳款一次清償,並應給付43,900元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載
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4月11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並由被告之子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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