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081號
原 告 廖碧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安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5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規定為之,是原告應補正
之(請補提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亦或親自到院就
提出之起訴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