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081號
原   告  廖碧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安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5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規定為之,是原告應補正
  之(請補提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亦或親自到院就
  提出之起訴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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