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賴茂順
李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茂順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43,099元
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號(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
97-3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97-4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同段112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2)土地(下稱系
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碧惠,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之行為,縱認被告間買賣關
係屬實,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4筆土地
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為
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抗字第190號、101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至於原告對
於被告賴茂順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條件,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據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4筆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
結果應為新臺幣2,059,577元(計算式:1,78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850元應有部分1/3+35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850元應有部分1/3+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50元
應有部分1/3+5,0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00元×應
有部分2/30≒2,059,57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4筆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9,577元。另原告備位之訴係以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43,099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
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059,577元
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惟原告僅自行
繳納其中2,650元,尚應補繳18,7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