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郭有煌
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依晨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 律師
受 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介
紹,於民國87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融
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
交易之用。嗣被告分別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買進「
8719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各100張、320張,融
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5,969,000元,
至90年7月25日止,共積欠融資金額6,673,000元、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查系爭股票雖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集
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辦該集團資產淘空案,致股價
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
,復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然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
書第6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
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
(即復華證金公司)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
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
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
項處分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同條第5
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
,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約定,被告仍應就其購
買系爭股票之融資融券款項,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固否認與信隆證券公司、復華證金公司間有任何借貸關
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業已依約為被告撥付融資款項予臺灣證
券交易所,以完成交割,而被告於下單後,亦同意並任憑委
託證券商為原告扣除融資自備款,足認有完成融資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自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存在。又被告係
可完全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者,則第三人未經授權不得使用
之。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後,既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融資
融券股票,被告欲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原告本
即無權亦無法干涉或控制之。倘第三人以被告名義,在系爭
帳戶中下單融資買進股票,該自備款須透過被告於銀行開設
之帳戶,以完成交割,該買進股票亦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亦即自備款、買進股票,皆置於被告得任意處置之狀態,
若第三人事先未經授權使用,如何能任意取得被告之存摺帳
號、密碼等資料,並願冒被告得隨時予以處分該買賣自備款
及股票之風險。況且,事後若將系爭股票售出,售出後所得
股款,係留存於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欲取出該款項,
非被告本人不得為之,此莫可期待一般人所為者,竟爾發生
,唯有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才能如此安心,將該
鉅額款項、證券留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銀行帳戶內。
㈢而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
12月26日公告於養生文化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元大資產公
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9年10月21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
第782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
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
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
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其未在信隆證券公司開立任何證券交易帳戶,也未曾在復華
證金公司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即原證七
)上簽名、用印,原告所稱之融資購買股票行為,並非被告
所為,該融資金額與被告無關。前揭文件之簽名,由肉眼即
可辨識為偽造者,蓋偽造簽名之「郭」,左半部之「口」及
「子」並未連接書寫,且右半部與左半部係分別書寫而成,
而被告親簽之「口」及「子」則係連貫書寫,右半部係連結
左半部書寫而成。偽造簽名之「有」,下方之「月」每筆劃
均分開書寫,轉折分明,然被告親簽者,其轉折較為平滑。
偽造簽名之「煌」,係採分別筆畫書寫方式,轉折分明,比
照被告親簽即可發現,被告親簽之書寫習慣,其轉折較為平
滑,甚至於右半部之「白」,亦與一般人及偽造之簽名不同
,兩者顯然有別。是以,前開契約書、申請表均為他人偽造
簽名者,該融資契約對被告自無效力,從而該融資債權對被
告而言並不存在。
㈡次查,前述於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上填載
之申請日期為87年3月21日,惟被告於87年1月7日即已出境
,至同年4月4日始入境,當時並不在國內,由此足證,前揭
文件顯係遭人冒名偽造並持之行使,上開證券帳戶內之操作
與債務,當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償還之責。
㈢末查,被告與信隆證券公司、復華證金公司間既未成立任何
借貸關係,信隆證券公司、復華證金公司當亦無權將不存在
之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則原告所述債權讓與行為,均不生
債權移轉效力,原告自未取得對被告有效主張之債權。
㈣綜上,被告自77年起即長住於泰國,所開立之帳戶,除出國
之前,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士林分行開立銀行帳戶外,僅有去年開立之證券戶
,其並未於其他銀行開戶,故原告提出之復華證金公司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聲請調查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均非被告親簽
,前開帳戶內之交易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21日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並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融資買進系爭
股票100張、320張,共積欠融資金額6,673,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3月21日訂
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但
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次查,本件經本院向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見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及兩造不爭執為被告所親簽之泰橋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89年間董事會會
議紀錄原本、外交部於77年8月6日、89年11月2日核發之中
華民國護照原本,與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當庭書寫筆錄原本
(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28至132頁),再檢同系爭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股款交割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73頁),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郭有煌」筆跡是否與被告前述各
該申請書及文件原本上所親為之「郭有煌」簽名筆跡相符,
業經該局鑑定結果確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認系爭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及股款交割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郭有煌」之簽名均非真正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他人
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
之情形,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於87年5月22日、同年
10月1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100張、320張
之意思表示乙節,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
未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且系爭股票,並
非被告融資買進。
綜上所述,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之間並無融資融券契約存在,
系爭股票100張、320張亦非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故
復華證金公司自始對被告即無系爭融資債權6,673,000元存在
,原告自亦不能輾轉受讓而對被告取得系爭融資債權6,673,00
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就系爭融資債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0萬元,及自97年
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500元
合計3,7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