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郭有煌
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依晨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 律師
受 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介
紹,於民國87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融
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
交易之用。嗣被告分別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買進「
8719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各100張、320張,融
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5,969,000元,
至90年7月25日止,共積欠融資金額6,673,000元、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查系爭股票雖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集
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辦該集團資產淘空案,致股價
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
,復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然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
書第6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
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
(即復華證金公司)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
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
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
項處分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同條第5
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
,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約定,被告仍應就其購
買系爭股票之融資融券款項,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固否認與信隆證券公司、復華證金公司間有任何借貸關
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業已依約為被告撥付融資款項予臺灣證
券交易所,以完成交割,而被告於下單後,亦同意並任憑委
託證券商為原告扣除融資自備款,足認有完成融資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自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存在。又被告係
可完全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者,則第三人未經授權不得使用
之。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後,既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融資
融券股票,被告欲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原告本
即無權亦無法干涉或控制之。倘第三人以被告名義,在系爭
帳戶中下單融資買進股票,該自備款須透過被告於銀行開設
之帳戶,以完成交割,該買進股票亦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亦即自備款、買進股票,皆置於被告得任意處置之狀態,
若第三人事先未經授權使用,如何能任意取得被告之存摺帳
號、密碼等資料,並願冒被告得隨時予以處分該買賣自備款
及股票之風險。況且,事後若將系爭股票售出,售出後所得
股款,係留存於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欲取出該款項,
非被告本人不得為之,此莫可期待一般人所為者,竟爾發生
,唯有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才能如此安心,將該
鉅額款項、證券留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銀行帳戶內。
㈢而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
12月26日公告於養生文化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元大資產公
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9年10月21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
第782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
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
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
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其未在信隆證券公司開立任何證券交易帳戶,也未曾在復華
證金公司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即原證七
)上簽名、用印,原告所稱之融資購買股票行為,並非被告
所為,該融資金額與被告無關。前揭文件之簽名,由肉眼即
可辨識為偽造者,蓋偽造簽名之「郭」,左半部之「口」及
「子」並未連接書寫,且右半部與左半部係分別書寫而成,
而被告親簽之「口」及「子」則係連貫書寫,右半部係連結
左半部書寫而成。偽造簽名之「有」,下方之「月」每筆劃
均分開書寫,轉折分明,然被告親簽者,其轉折較為平滑。
偽造簽名之「煌」,係採分別筆畫書寫方式,轉折分明,比
照被告親簽即可發現,被告親簽之書寫習慣,其轉折較為平
滑,甚至於右半部之「白」,亦與一般人及偽造之簽名不同
,兩者顯然有別。是以,前開契約書、申請表均為他人偽造
簽名者,該融資契約對被告自無效力,從而該融資債權對被
告而言並不存在。
㈡次查,前述於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上填載
之申請日期為87年3月21日,惟被告於87年1月7日即已出境
,至同年4月4日始入境,當時並不在國內,由此足證,前揭
文件顯係遭人冒名偽造並持之行使,上開證券帳戶內之操作
與債務,當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償還之責。
㈢末查,被告與信隆證券公司、復華證金公司間既未成立任何
借貸關係,信隆證券公司、復華證金公司當亦無權將不存在
之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則原告所述債權讓與行為,均不生
債權移轉效力,原告自未取得對被告有效主張之債權。
㈣綜上,被告自77年起即長住於泰國,所開立之帳戶,除出國
之前,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士林分行開立銀行帳戶外,僅有去年開立之證券戶
,其並未於其他銀行開戶,故原告提出之復華證金公司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聲請調查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均非被告親簽
,前開帳戶內之交易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21日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並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融資買進系爭
股票100張、320張,共積欠融資金額6,673,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3月21日訂
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但
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次查,本件經本院向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見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及兩造不爭執為被告所親簽之泰橋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89年間董事會會
議紀錄原本、外交部於77年8月6日、89年11月2日核發之中
華民國護照原本,與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當庭書寫筆錄原本
(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28至132頁),再檢同系爭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股款交割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73頁),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郭有煌」筆跡是否與被告前述各
該申請書及文件原本上所親為之「郭有煌」簽名筆跡相符,
業經該局鑑定結果確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認系爭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及股款交割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郭有煌」之簽名均非真正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他人
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
之情形,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於87年5月22日、同年
10月1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100張、320張
之意思表示乙節,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
未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且系爭股票,並
非被告融資買進。
綜上所述,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之間並無融資融券契約存在,
系爭股票100張、320張亦非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故
復華證金公司自始對被告即無系爭融資債權6,673,000元存在
,原告自亦不能輾轉受讓而對被告取得系爭融資債權6,673,00
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就系爭融資債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0萬元,及自97年
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500元
合計3,7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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