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顧娟
被   告  楊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
1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
票款200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
本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即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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