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洪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19元,及其中26,40
0元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69元,及其中26,400元自10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3年2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26,400元、循環利息44,069元,共計70,469元未為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69
元(含本金26,400元、利息44,069元),及其中本金26,400
元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並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文件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
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
70,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
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
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