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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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邱曾美津
被 告 楊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按月計算未履行期間
之相當2個月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查其中就請求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於110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40,3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