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11號
原告 楊佳哲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7頁),依前引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