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第5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6年2月9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6年3月17日止,在高雄縣○○鄉○○路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6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固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時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自96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路某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上午某時及同年2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在上○○○鄉○○路某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既已被涵蓋於上開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即為已確定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如對於施用毒品罪是否為集合犯(即起訴效力所及)另有卓見,應當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救濟,否則本件自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為重複追訴、審判。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被告本案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公訴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