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公司)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關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原告所攜託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LAVEND-
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1,
078.41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匿不申報,規避檢查,被告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沒入系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系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09,7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本件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或貨主?原告攜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時,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攜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被告驗估之貨價,是否實在?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與其餘34人參加弘鼎旅行社(負責人為 吳國安 )所召募之自9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之「狂澳2003-黃金海岸農莊、樂園、國家公園6日遊」之旅行團,在返國之前晚(即同年月11日晚上),領隊 余玉鳳 (即弘鼎旅行社之經理)交付原告5盒「CRABTREE&EVELYN」牌精油禮盒,每盒內裝精油
6瓶(共30瓶),囑原告幫忙攜帶回台,原告思及當時正值SARS猖獗期間,媒體大肆報導精油可防SARS,一時間精油價格飆漲(這正是主嫌 張家榮 為欺騙原告等人,而將管制物品裝填入扣案精油罐之主因),且精油產品價格昂貴,零售利潤甚高,以國內市售價格而言,每CC單價高達40、50元者,比比皆是,則原告所攜帶之精油可預期價格,至少亦在2、30萬元以上,相較於團費2萬餘元,原告實難對於所攜帶之精油內容,有所懷疑。遂以為跑單幫之貨主欲搶商機而託帶,遂不疑有他,將上述5盒精油原封不動置於託運之行李箱中,搭長榮航空第BR-316號班機攜帶入境,故案發前原告主觀上所認知領隊余玉鳳囑託代為攜帶入境者係精油,根本非液態K他命毒品。
㈡、次查本件海關人員所查扣之精油禮盒均包裝完整,而置於精油禮盒內之精油瓶瓶身均黏貼有顯示精油品牌與重量之標籤紙,另精油瓶外部均包有塑膠伸縮膜,從瓶口一直封到瓶底,現場警方勘查人員係使用刀片開拆上述塑膠伸縮膜,此除據本案貨主即在澳洲分裝精油禮盒之張家榮證述明確外,並有精油瓶之相片及0506專案之蒐證光碟足憑。是原告所受託攜帶之精油禮盒外觀既包裝完整,其內之精油瓶又皆以塑膠伸縮膜封裝緊密,而精油禮盒或精油罐上所黏貼之標籤紙復均印有外文文字之精油品牌、重量或名稱,則原告自無從自上述精油禮盒或精油瓶之外觀上得悉或瞭解其內藏置有K他命毒品之事實,已難謂原告對於攜帶K他命毒品入境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況查原告係將上該託帶之精油禮盒置於託運之行李箱中以正常之方法攜帶入境,並未加以任何之偽裝,且係按順序排隊接受海關人員之檢查,並於海關人員詢問行李箱中有無精油禮盒時,即依命取出交予關員扣案,扣案之貨品必須經過「提煉」程序才能獲得K他命成分,則此更非原告所能具備之認知。易言之,原告對此非但並無「注意」之能力,更無從預見毒品成分存在,顯然亦不具備「過失」之要件。則尤難指被告有攜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事。
1、原訴願決定引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偵字第6026、6027、7710及12059號起訴書,指稱:「…以往假他人之手攜帶違禁物品闖關之事,經常見諸媒體報導,是被告等33名團員,對於張家榮係假手渠等從事不法行為之事,顯有預見,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張家榮犯罪,自應負幫忙犯罪責」云云,然查,地檢署之見解,對於本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存在,合先陳明。要屬憑空臆測,殊無足採。
2、其次,前揭地檢署之認定,主要係以「有人代替負擔高額團費,所攜帶之物品必能獲得巨額不法利益」、「假他人之手攜帶違禁物品闖關之事,經常見諸媒體報導」二者作為認定之依據。
3、惟查,「代付團費」所能獲得之利益,未必即為不法利益,以往亦有諸多零售商人,「帶團」前往國外採購高單價(如:珠寶、精油等貨物)之貨品由團員攜帶入境。此等情形,縱認代付團費者所能獲得之利益屬於「不法利益」,就團員而言,亦無從知悉該貨品之真正成分如何。此時,要求團員對於物品成分負擔「不確定故意」之責任,顯然已屬過苛。
4、再者,「假他人之手攜帶違禁物品闖關之事,經常見諸媒體報導」固為實情;然,媒體關於「攜帶毒品闖關」之相關報導,其輸入地均為毒品氾濫之國家(如緬甸、泰國)。本件原告係接受招待前往「澳洲」,就一般國人之認知,澳洲並非毒品交易盛行之地區,更未曾有自澳洲運輸毒品入境之案例可以參酌,如何能合理期待原告對於所攜之物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因此,該起訴書之認定,顯然昧於本件事實。原告等人於法院審理後,當可獲得法院無罪之判決。
6、原告又未具化學專業背景,對於外觀上為液態精油之貨品,竟有「提煉」出K他命之可能,客觀上並無「注意」之能力,更無「預見」之可能。原告所參與之團體旅遊,於澳洲旅遊6天之久,而非如一般運毒集團所為「抵達國外,即取貨,即返國」之情形。且總團費固然高達90萬元之譜,但對原告個人而言,原應繳交之團費僅為2萬餘元(SARS期間,旅遊業蕭條,旅澳6日之團費已大幅下跌),所獲之利益甚微,更難有「所攜帶之貨物有毒品成分」之認知。
㈢、又查貨主張家榮委託 陳明華 向澳洲MAVLAB所購買者原係KET-AMAV動物用麻醉劑,由張家榮等人將之分裝於原先備妥之精油瓶中,其外再以精油禮盒包裝,而交付予原告等人攜帶入境,因該種動物用麻醉劑中含有K他命毒品成分,致被告認原告係攜帶K他命毒品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而按每公斤38萬元核估之貨價科罰原告,惟查原告主觀上所認知者為攜帶精油入境,已如前述,而貨主張家榮則係欲私運KET-AMAV動物用麻醉劑返國,倘被告擬對原告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亦應係按精油(如須科罰)或張家榮在澳洲購入動物用麻醉劑之貨價即每公斤4,800元之價格加以處罰,扣案貨品,其成分並非全屬K他命性質;K他命僅為扣案物成分中之一小部分,且是否經過「提煉」程序,才能取得,尚無法得知,縱使原處分所認定之K他命起岸價格「每公斤38萬元」並未錯誤,亦應查明本件原告所攜帶之物品,究竟能「提煉」出多少重量之K他命?方能正確計算科罰之金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此卻未詳查,逕將全部貨物當成純質K他命計算罰鍰金額,顯已違誤。乃被告竟處以原告高達409,796元之罰鍰,顯亦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可分為⑴原告是否故意或過失攜管制物品入境;⑵被告驗估之貨價,是否實在;⑶原告攜管制物品入境時,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
1、關於爭點⑴部分:原告攜以入境之系爭物品(液態K他命),係貨主張家榮委託陳明華向澳洲MAVLAB藥廠所訂購,於澳洲境內經登記為動物用麻醉藥,惟含有液態K他命成分,再委由帶團不知情之訴外人吳國安、余玉鳳暫置於原告隨身攜帶之行李中,搭長榮航空公司第BR-316班機於92年5月12日入境臺北,為海關查獲。查獲當日貨主張家榮隨原告同機返台,其為貨品之所有人,亦為攜該項貨品進口之行為人,原告僅為其利用之工具,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貨品之所有人或真正之行為人,原告應非處罰之對象。再就該等物品之外觀係以印有「CRABTREE&EVELYN」等字樣,輔以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FLORALWATER)之紙質方形禮盒包裝,內置6個塑膠瓶裝物,塑膠瓶身亦有相同英文標示,及薰衣草精油之英文使用說明、成分、產地、容量記載,整體包裝完整精緻,一般人單以外觀物理觀察,該等物品呈現者即為薰衣草精油,再就其密封、完整之包裝,難以辨認其氣味,故本件不論視覺、嗅覺、觸覺以觀,均足使人難以懷疑為毒品,且案發之92年4月SARS肆虐全台,精油抗SARS為媒體廣泛報導,該等物品既係購自國外,其獲利似應大於貨主之投資,再加以如為違禁物品,貨主亦應不致於委由原告等33名團員明目張膽闖關。是原告所稱原告非系爭貨品之所有人,亦不知貨品內容與外包裝不符,係在非故意或過失情形下為他人利用,應符合經驗法則而不悖於常理。復查原告刑事責任部分,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負責帶團之訴外人吳國安、余玉鳳該院亦以上開理由判決其等無罪在案。
2、關於爭點⑵部分:
⑴、查系爭罰鍰,被告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為處罰依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而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故罰鍰之金額係以查獲物品之貨價為計算基礎,非以獲利或市價行情為準。本件查獲之物品係澳洲MAVLAB藥廠出品之動物用麻醉劑,與衛生署管制藥品「易眠靜IMALGENE」成分相同,其成分中含有K他命、Chlorbutan-ol(抑菌劑)、Excipient(賦形劑),雖有可能提煉出單純K他命,究非單一成分之K他命,尚須經過提煉程序始可取得,不能即將該貨品與液態K他命畫上等號。該物品之貨主為訴外人張家榮,其係委託第三人陳明華購至澳洲MAVLAB藥廠,據陳明華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購瓶裝液態K他命每瓶容量為50㏄,訂購價為澳幣11元,依當時匯率21.477,折合新臺幣236元,共購買5,000瓶,再分裝於其事先攜往澳洲容量為250㏄之塑膠瓶內,共計1,019瓶,總重為282,396.75公克,每瓶瓶身重30.93公克,共重31,517.67公克,扣除瓶身淨重為250,879.08公克,平均每瓶淨重為24
6.2公克,以6瓶包裝為1盒,原告分得5盒,共30瓶,淨重約為7,386公克,依此推估原告所攜貨品之貨價僅值34,862元。
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對貨價之認定有其計算標準。本件屬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計算,參照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本件被告就原告持有液態K他命毛重8,264.02公克,純質淨重1,078.41公克,核算完稅價格為409,796元,而處原告上開貨價1倍系爭409,796元罰鍰,除其純質淨重如何計算未予載明外,其毛重8,2
64.02公克,遠超出原告所攜250㏄(以滿瓶計算)×30瓶=7,500㏄之重量,已有可議,且被告係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向法務部調查局查得91年安非他命之平均買賣價格,即認液態K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按每公斤38萬元核估,除與原告庭呈法務部調查局「國內主要毒品市場買賣平均價格表」內所載本案案發當時K他命92年上半年大盤平均價格之每公斤13萬元,有相當大之出入外,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與K他命為三級毒品,亦非同種類之貨物,亦與上開關稅法規定相違。是本件被告憑以認定之貨價除欠缺依據外,計算亦有瑕疵。
3、關於爭點⑶部分:
⑴、卷查本件被告係根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人員通知,於案發當日原告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316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自原告託運行李內查獲上開物品,屬依「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規定之控制下交付案件。
⑵、查依「入境旅客行李檢查作業流程」,入境旅客所攜行李內
容如無須向海關申報事項,可持護照經由綠線檯通關,檢查官員視情況予以免驗放行或予以抽驗,經抽驗之行李如發現有應稅品或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則予以稅放、留件處理或扣押;行李內容如有應向海關申報事項,則須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經由紅線檯通關,檢查官員查驗後依規定予以免稅放行或留件處理或扣押。
⑶、本件為一控制下交付之案件,原告入境後於提領行李區等待
領取行李前,即已為警方根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之通知在場監控,俟原告領得行李後,尚未行至海關檢查之紅線檯或綠線檯前通關時,即為監控之警方要求原告及全體33位團員將置於行李內之系爭物品取出並當場查扣,有警方全程蒐證並呈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光碟片可證,換言之,原告尚未依「入境旅客行李檢查作業流程」規定,作出規定中「入境旅客所攜行李內容如無須向海關申報事項,可持護照經由綠線檯通關」,或「行李內容如有應向海關申報事項,則須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經由紅線檯通關」之選擇前,所攜貨品即已遭警方查扣,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顯難以該條之規定處分原告。被告縱認原告所攜貨品內容與其貨品外包裝並不相符,主觀上亦無申報之意,係意圖以他種貨物矇混入關,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於『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此種行為亦屬所謂申報不實之「虛報」,而非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難論所為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難維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特別敘明:「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受託攜帶物品入境,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竟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另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分別略以:「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本案原告縱非系案貨物之所有人,惟其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依法論處,被告依前開法條論處,洵屬適法。
㈢、被告對於緝案毒品之鑑定核價,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所提供個案毒品純質淨重,嗣由驗估處據以核價,以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按驗估處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處驗估之貨價,具有公信力(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號判決),至於原告所提供之進口貨價憑證(TAXINVOICE)、匯款水單等資料,載明KETAMAV為動物用麻醉劑,與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函鑑定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顯有不同。本案被告依實際查驗結果,參據驗估處簽復價格,對原告核處上列罰鍰金額,洵無違誤,且不悖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本案原告以前揭方式將三級毒品液態K他命藏於「CRABTREE&EVELYN」牌L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核屬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㈤、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關員根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其所攜託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L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1,078.41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匿不申報,規避檢查,被告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沒入上開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09,796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查獲當日貨主張家榮隨原告同機返台,其為貨品之所有人,亦為攜該項貨品進口之行為人,原告僅為其利用之工具,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貨品之所有人或真正之行為人,原告應非處罰之對象。且系爭物品之外觀係以印有「CRABTREE&EVELYN」等字樣,輔以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FLORALWATER)之紙質方形禮盒包裝,內置6個塑膠瓶裝物,塑膠瓶身亦有相同英文標示,及薰衣草精油之英文使用說明、成分、產地、容量記載,整體包裝完整精緻,所呈現者即為薰衣草精油,且其密封、完整之包裝,難以辨認其氣味,故不論就視覺、嗅覺、觸覺以觀,均難以令人懷疑為毒品。是以,原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
又依陳明華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購瓶裝液態K他命每瓶容量為50㏄,訂購價為澳幣11元,依當時匯率
21.477,折合新臺幣236元,共購買5,000瓶,再分裝於其事先攜往澳洲容量為250㏄之塑膠瓶內,共計1,019瓶,總重為282,396.75公克,每瓶瓶身重30.93公克,共重31,517.67公克,扣除瓶身淨重為250,879.08公克,平均每瓶淨重為246.2公克,以6瓶包裝為1盒,原告分得5盒,共30瓶,淨重約為7,386公克,依此推估原告所攜貨品之貨價僅值34,862元。
詎被告參照驗估處向法務部調查局查得91年安非他命之平均買賣價格,即認液態K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按每公斤38萬元核估,除與原告庭呈法務部調查局「國內主要毒品市場買賣平均價格表」內所載本案案發當時K他命92年上半年大盤平均價格之每公斤13萬元,有相當大之出入外,且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K他命為三級毒品,二者非同種類之貨物,是被告憑以認定之貨價除欠缺依據外,計算亦有瑕疵。另本件為一控制下交付之案件,原告入境後,尚未依入境旅客行李檢查作業流程規定,選擇如何通關前,所攜貨品即已遭警方查扣,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顯難以該條之規定處分原告。被告縱認原告所攜貨品內容與其貨品外包裝並不相符,主觀上亦無申報之意,係意圖以他種貨物矇混入關,亦屬所謂申報不實之「虛報」,而非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難論所為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旅客」,是只要「旅客」出入國境,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即應處罰,而不問其是否為真正之貨主。是原告主張當日貨主張家榮隨原告同機返台,其為貨物之所有人,亦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原告僅為其利用之工具,應非處罰之對象云云,委無可採。
㈡、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一經查獲違法情事,即應依法論處,至其所導致違法之原因為何,要非所問,原告訴稱系案貨物外觀包裝完整緊密,其內之塑膠瓶排列整齊,從瓶口封至瓶底,如不將伸縮膜撕開,根本無法打開塑膠瓶乙節,縱屬實情,亦非可據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又原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獲判無罪,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尚非故意,仍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原告受託攜帶物品,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前揭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且免費接受招待旅遊,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旅客出入國境,如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者,應據實申報,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即應予處罰,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貨物係以精油禮盒包裝完整,而置於精油禮盒內之精油瓶,瓶身均黏貼有顯示精油品牌與重量之標籤紙,另精油瓶外部均包有塑膠伸縮膜,從瓶口一直封到瓶底,現場警方勘查人員係使用刀片開拆上述塑膠伸縮膜,此除據本案貨主即在澳洲分裝精油禮盒之張家榮證述明確外,並有精油瓶之相片及0506專案之蒐證光碟足憑。是依此包裝觀之,不論是真正之貨主或原告,均有意使海關或他人相信系爭貨物為精油禮盒包裝之精油,且原告亦自認其主觀上所認知者為攜帶精油入境,故若原告欲為申報,其所申報者,必為精油,而不可能申報為K他命。然事實上系爭貨物為含高純度K他命之溶劑,則原告竟以精油禮盒完整包裝之,其為規避檢查,殊堪認定。故不論原告是在行李通關前或通關後被查獲,均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查獲之溶劑共有1,019瓶,以精油禮盒分裝為170盒,其中除1盒裝5瓶外,其餘每盒均裝6瓶,每瓶250㏄,原告攜入5盒,共30瓶。該查獲之1,019瓶溶劑,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自每盒中均各自抽取1瓶樣品鑑驗,其含K他命純度均為14.70%,此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辯稱其所攜入者為動物用麻醉藥或精油云云,要不足採。
㈤、又關於系爭K他命純質重量之計算,原告與其餘34人所參加之旅行團,於92年5月12日攜帶上開管制物品,為警查獲,全團共計查獲1,019瓶,每瓶250㏄,每瓶瓶身約重30.93公克,總重為282,396.75公克,扣除瓶身後,溶劑淨重250,87
9.08公克(282,396.75-30.93×1,019=250,879.08),故每瓶溶劑平均淨重為246.20公克(250,879.08÷1,019=246.20)。每名旅客攜帶者為5盒共30瓶,故每名旅客攜入30瓶之溶劑淨重,如依全團平均值計算,應為7,386公克(246.20×30=7,386)。而系爭溶劑含K他命之平均純度均為14.70%,故每名旅客攜入之K他命平均淨重應為1,085.74公克(7,386×14.70%=1,085.74)。然由於每名旅客所攜帶之30瓶溶劑,其每瓶填充數量未必全部相同,查獲單位為精確計,針對每名旅客個別攜帶之重量予以列表分別計算,此有原告等35人液態K他命案件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攜帶之溶劑依明細表記載,其30瓶溶劑總毛重為8,264.02公克,扣除瓶身重量後,溶劑淨重為7,336.12公克(8,264.02-
30.93×30=7,336.12),其含K他命純質重量為1,078.41公克(7,336.12×14.70%=1,078.41)。是被告認定原告所攜帶之K他命純質淨重為1,078.41公克,洵無違誤。
㈥、被告依驗估處簽復意見,認K他命每公斤為38萬元,從而認定原告攜入之K他命價額為409,796元(380,000×1,078.41÷1000=409,796),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私貨之估價,海關常經由海關總稅務司署之驗估中心辦理,該中心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中心驗估之貨價,固具有公信力(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952號判決參照),然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在於強調驗估處之鑑定意見,具有專家判斷之餘地,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換言之,對於專家判斷,行政法院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苟有該等情事,行政法院自不受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參照)。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驗估處係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7日調緝參字第09200048781號函檢送之「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計價,因法務部調查局未能提供當時K他命之市場交易價格供參,遂比照安非他命之大盤最低價格,認定系爭K他命之價格為每公斤38萬元。然此與原告庭呈法務部調查局「國內主要毒品市場買賣平均價格表」內所載本案案發當時K他命92年上半年大盤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3萬元,有相當大之出入,且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K他命則屬第三級毒品,前者較後者之管制等級尤高,前者之價格依一般行情亦較後者為高,則驗估處竟比照安非他命之價格(縱然是大盤最低價),認定系爭K他命之價格,其所謂「專家判斷」顯有不當情事,且被告據此對原告為顯然不利之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介入為司法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本件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而非貨主,原告攜帶管制物品K他命入境,有過失,且有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各節,固非無見,惟就K他命之價格及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之認定既有重大瑕疵,則其據為裁罰之依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核實查明系爭K他命之完稅價格,據為裁罰之基礎,以昭折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