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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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
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6月11日,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4日某時,與 許明憲 (經原審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共同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途中,行經六龜鄉 新寮 山區台28線某處,見路旁停放喜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翔公司,負責人 林柏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該車先於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得手,並駛往上述地點藏放,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明憲再度前往前述地點察看該大貨車,利用該車車窗未關、車內鑰匙孔已插入鑰匙之機會,由甲○○發動該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與許明憲相約往里港方向行駛欲前往高美大橋下撿拾漂流木,嗣行○里○鄉○○○○道路時,該大貨車不慎撞擊河堤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喜翔公司代表人林柏宏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甲○○、許明憲及林柏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林柏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係被告許明憲、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與許明憲共同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大貨車等情,於原審時辯稱:
當天我在旗山遇到許明憲,他問我要去那裡,我說要回家,他叫我順便載他回去,並且跟我說叫我順道載他去開車,我也沒有問他說車子是何人的,我就載他到車子停放的地方,許明憲就下車去開車,我要離開之前,他有告訴我說要去哪裡載漂流木,我就回家拿東西。我與許明憲於小吃部認識,我認識他約半年,我知道他是KTV的少爺,他平常都是以機車代步,至於他家是從事何種工作我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有問他車子是何人的,我以為車子是許明憲跟人家借的,且當時許明憲下車的地方,我看不到該車是何種類型的車輛等語。
二、經查:
(一)案發當日即95年12月26日,被告甲○○、許明憲2人確實先商妥欲竊取上開貨車,並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明憲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新寮山區台28線,利用上開貨車該車車窗未關、車內鑰匙孔已插入鑰匙之機會,由被告甲○○發動該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共犯許明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12月26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甲○○為何會與你一起去六龜鄉新寮山區台28線?)是他邀我去的,他說他要開那1台被查獲的大貨車。」、「(在那之前你們2人是否有經過該處看過該台貨車?)有,是在95年12月24日傍晚偶然經過該處,我們就有看到該台貨車。」、「(你們2人是否有講到分工的方式?)我們2人出發時,是被告甲○○開他的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往,到達該處後我就開甲○○的自小客車,而由被告甲○○開那1台貨車,我們2人就分別開壹台車去高美大橋下撿拾漂流木。」、「(你們如何下手行竊?)我不清楚,因為車子是被告甲○○去開的,當時我開被告甲○○的車子在外面等他。」、「(為何要去偷該部車?)我不清楚,是被告甲○○叫我去,我就去,但我知道我們2人那天是要去偷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9頁)。衡情,許明憲既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竊盜之犯罪,其應無可能另行甘冒罪刑較重之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是其所為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二)雖共犯許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案發當日係伊下手行竊上開大貨車,而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語,然許明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何你之前是說你開大貨車,被告甲○○開自小貨車?)在我們被抓到警察局時,被告甲○○叫我幫他頂這個罪,他說他還有1個竊盜案在假釋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告甲○○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於9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證共犯許明憲係因被告甲○○之央託,始於警、偵訊時自承其為本案之主謀,從而自難以共犯許明憲前後供述不合,逕認其於原審之證詞不可採,且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是有意掩護被告甲○○,亦難依其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認定事實。故此,許明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 伊確 係與甲○○共同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貨車等語,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甲○○供稱:我與許明憲案發前有因借貸關係產生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共犯許明憲於原審時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稱與許明憲沒有仇恨等語(見警詢筆錄第8頁)。依常理,若被告甲○○與許明憲於案發前確實有金錢糾紛,則許明憲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下手行竊之人為其本人,而替被告甲○○掩飾犯行?足認共犯許明憲於原審時並無構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是甲○○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四)被告甲○○另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該台貨車是贓車,係許明憲說要去牽那1台貨車,我才開車載許明憲去現場,直到拖吊車司機告訴伊該貨車係贓車,我始知情等語。惟查:失竊之車輛為營業大貨車,並非一般自小客車,再者,依警卷第32頁所附之照片觀之,上開貨車之外觀並無破爛或老舊之情形,則被告甲○○主觀上應無誤認該貨車係他人遺棄之可能。且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係我打電話叫許明憲開設拖吊場之親戚到現場,並請拖吊車司機將上開貨車拖吊至資源回收場,而在拖吊車司機向警察查證得知上開貨車係贓車,並告知渠等此事後,伊及與許明憲離開現場,直到警察通知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伊始與許明憲一同前往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衡情,若被告甲○○確實沒有參與共同行竊上開貨車,為何均係由被告甲○○負責聯絡拖吊事宜及決定拖吊地點?且被告甲○○為證明自身之清白,理當場向拖吊車司機表明事情原委,或主動向警察說明案情,豈會恣意離開現場,足徵被告甲○○係因知悉其所為已遭他人發現而畏罪潛逃,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為卸責之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許明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資料及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許明憲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假釋中,竟再犯案,顯未知悔改,且犯後一再否認竊盜犯行,態度不佳,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衡酌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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