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JohnS.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蔡胥捷 律師 陳美彤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馮達發 律師被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
李麗霞 律師 張毓桓 律師潘毓瑩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捌佰零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公司橡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橡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被告訂單號碼P01-0B0098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所載,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可讀寫光碟機控制晶片(CD-R/RWcontroller,品名為:OTI-9790)二十六萬件、可讀寫光碟機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AnalogFro
ntEndSignalProcessor,品名為:OTI-9071)二十六萬件,總價共計美金參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加計營業稅為美金參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元)。橡華公司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付 前開 數量晶片予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按當時匯率折合貨款為新台幣壹億零捌佰柒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元暨營業稅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合計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肆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隔月結帳三十天支票」,橡華公司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付前開晶片,依前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有於九十年二月底前交付支票,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貨款即美金參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元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
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自橡華公司受讓前開貨款債權,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通知被告該項債權讓與之情事,故被告已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詎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主張系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並非事實:
(一)被告係援引被告公司離職工程師 張正 、 姜仁成 所製作之研究報告以及「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為據,主張橡華公司交付之可讀寫光碟機控制晶片OTOTI-9790(下稱OTI-9790晶片)及可讀寫光碟機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晶片OTI-9071(下稱OTI-9071晶片)存有瑕疵,被告公司之「研發暨工程光碟機事業處」副總經理 邱德修 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表示將退還系爭晶片予橡華公司,並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二)惟查,被告迄今未說明其所主張之「瑕疵」係「於開發過程中發現」抑或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收受系爭晶片後發現」。被告就「瑕疵何時發現」,首稱:「於開發過程中,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發現橡華公司所提供之軟體功能欠缺及錯誤尚多」云云。然嗣後又針對橡華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付之系爭晶片,改稱「有關瑕疵具體條列第四項至第七項之瑕疵,有附件T之測試報告可稽;該測試報告係被告公司人員依品管之標準流程(SOP)所製作。」云云。則被告究係主張於開發過程中發現瑕疵?抑或是於其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收受系爭晶片後發現瑕疵?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顯係以系爭晶片存有瑕疵為推諉給付貨款義務之說詞而已。
五、系爭契約之標的僅是「OTI-9790晶片」及「OTI-9071晶片」各二十六萬件,不包含「晶片之韌體」,故OTI-9790之韌體是否存有瑕疵,與系爭契約無涉,不得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標的僅是「OTI-9790晶片及OTI-9071晶片各二十六萬件」,與任何韌體無關: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橡華公司依系爭訂單成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橡華公司均已相互同意系爭訂單所載之標的物與其價金。系爭訂單既清楚載明被告向橡華公司購買之產品為「OTI-9790晶片及OTI-9071晶片各二十六萬件」,價金為「美金參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營業稅另計)」,並未以「韌體」為買賣之標的。職是,系爭契約之標的為「OTI-9790晶片及OTI-9071晶片各二十六萬件」,不包含任何韌體,昭然甚明。
(二)晶片使用人可自行撰寫控制晶片所需之韌體:現代晶片除依據內部事先既定電路運作外,使用人可存入額外之電腦程式,變更其運作,以配合使用人個別之需求來應用,此種程式一般通稱為「韌體」(Firmware)。使用人基於自身之需求,不必然須使用晶片設計公司所撰寫之韌體,亦可自行撰寫。
(三)被告以:「系爭OTI9790晶片與OTI9790韌體無法割裂使用,此所以被告與橡華公司簽訂原始授權合約書、參考設計企劃書之故。」、「況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將韌體、晶片視為一體。」為據,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物之瑕疵」之相關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1.使用系爭OTI-9790晶片並不必然一定要使用OTI-9790韌體:
(1)晶片所使用之韌體,不必然須使用晶片設計廠所撰寫之韌體,亦可自行撰寫。
(2)細繹證人姜仁成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證詞可知,其亦認為OTI-9790與OTI-9071晶片固須使用韌體,但不須侷限於原告撰寫之OTI-9790韌體,亦可採用被告或其他公司所撰寫之韌體程式,被告實僅因契約關係而須使用OTI-9790之韌體。由上足見,被告辯稱「系爭OTI9790晶片與OTI9790韌體無法割裂使用」云云,已屬無稽。
2.被告先後購買原告OTI-9790韌體與OTI-9790晶片,實係出於其自身研發能力不足所致,而非兩者具有必然不可分割之關係:
(1)任何晶片設計公司所設計之晶片,以及針對該晶片所撰寫之韌體,均可單獨出售,任何買方亦可僅購買其中任一單項產品,此完全繫諸於買方自我需求及考量。
(2)可燒錄光碟機(CD-R/RW)之關鍵零組件有三,分別為「控制晶片」、「光學讀取頭」以及「馬達」。然被告擬研發之CD-R/RW,所有關鍵零組件均是向其它公司採購者,被告僅是將之組裝成可燒錄光碟機(CD-R/RW),顯見被告之研發能力較為薄弱,充其量僅是處理各關鍵零組件之相容性問題。
(3)抑有進者,被告當時研發CD-R/RW之重要研發團隊,即證人姜仁成及證人 張正均 僅有CD-R之研發經驗,毫無技術複雜、層次甚高之CD-R/RW研發經驗,業經姜仁成、張正於鈞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當時根本毫無研發CD-R/RW之基礎, 益顯 其研發能力甚為薄弱。
3.橡華公司與被告當時亦未將韌體及晶片,視為同一買賣標的:
(1)被告除與橡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OTI-9790晶片及OTI-9071晶片各二十六萬件外,於此之前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尚與橡華公司另外簽訂「OakCD-RWReferen
ceDesignProgram」(即被告陳稱之「參考設計企劃書」),約定被告支付橡華公司美金壹拾萬元,以取得OTI-9790韌體原始碼與授權,以及橡華公司之技術服務。
(2)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鈞院詢問證人 黃正大 :「(提示企劃書)予證人,簽企劃書時有無向被告表示保證將來被告可以量產八倍數CDRW?」其答稱:「這個參考設計企劃書與買賣是不相關,只是讓客戶有機會去學習燒錄機的設計。」,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可稽,足證橡華公司與被告當時亦未將韌體、晶片視為同一買賣標的,灼然至明。
(3)況衡諸業界常理,橡華公司與被告之真意若係「將韌體、晶片視為一體」,實無須分別簽訂二份契約,分別約定契約標的及價金,更無須分別訂定交貨日期,憑添雙方自身不便及不必要之人力、物力耗損,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然悖離事實。
(4)茲比較系爭契約及「設計參考計劃」之簽約當事人、簽約時間、契約目的、契約標的及契約價金可知,除契約簽訂人均為橡華公司與被告外,無論時間、目的、標的、價金等均不相同,足見橡華公司與被告自始未將OTI-9790晶片與OTI-9790韌體視為一體,被告執此為辯,殊非事實,洵無足採。
六、被告所提「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及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二之報告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一)被告九十二年元月七日民事補呈證據狀所附「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可知,其附件內容顯有重大矛盾並存有諸多疑點,顯然不實:
1.附件D、E、J起始處所載乃「OAK:2002/10/02」與其它附件所載「OAK:2000/10/02」不同,可徵此等附件之製作時間為本件起訴之後。若此「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相關附件確實係被告於研發時因發現「瑕疵」(原告否認瑕疵存在)所持有之相關文件者,何以文件製作之時間竟係遲至本件起訴之後?就此證人 張正固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證稱此係筆誤,然被告於前開期日當庭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辯稱此屬筆誤,細究兩者說詞顯見,被告於前開期日前即已與證人張正交換意見,復參其曾為被告員工,足顯前開證詞顯非無疑義,自不足採。
2.附件J之製作時間既載明「OAK:2002/10/02」,則何以在「
TCcode」之處卻載明「AddbyCheng2001/03/05」?
3.再者,自附件A、C、D、E、H、M可知,除了「OAK:2000/10/02」以外,均未註明任何其他時間,那麼「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之「一、具體瑕疵項目」內,為何卻載有明確時間?例如:
(1)附件A,除「OAK:2000/10/02」以外,並未註明其他時間,何以「一、具體瑕疵項目」第八項卻記載「2001年3月」「當機」?
(2)被告空言泛稱此係「發現瑕疵之時間」,惟有何證據證明於該時發現該瑕疵?被告俱未證明之,實無可採。
4.被告既陳稱其「研發暨工程光碟機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德修於九十年(即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表示將退還前開系爭晶片,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業界常情,被告自會停止系爭晶片及韌體之相關測試及修改,以免耗費不必要之人力及金錢;依被告前揭辯稱:「系爭OTI9790晶片與OTI9790韌體無法割裂使用」、「已決定不採用系爭晶片」,亦即被告既已決定不採用OTI-9790晶片,其自無再「增修OTI-9790韌體」之必要,其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後即停止OTI-9790韌體之增修,方屬合理。然而,觀諸「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之附件Q、附件X3、附件X、附件X8等可知:被告在前開邱德修表示解除契約後,卻仍繼續增修OTI-9790韌體,顯與前揭辯詞相矛盾,適足見此等附件究否真實,顯屬可疑。
5.至被告辯稱「因當時尚有部份工程師未能及時覓得新工作,被告公司又未指派新工作,故工程師便繼續執行原定之工作,以免作領乾薪」云云,實屬荒誕。按該研發團隊既已解散,則衡諸業界常情,如已決定資遣者,當立即資遣,而該被資遣者亦無所事事,如未被資遣者,當立即調派支援其它部門,豈有如被告所辯:仍執行一個已告終結之研究計劃,而浪費人、物力?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至明。
(一)證人張正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明確證稱其是在本件起訴後,方受被告要求返回製作此「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及被證二之報告。職是,「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及被證二之報告均是被告臨訟所制作,自明顯有偏頗之虞。
(二)抑有進者,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證人張正當庭聽從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指示更改證詞,其顯係蓄意偏頗被告,為附和被告之主張,而其應被告之要求製作「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及被證二之報告,實難期該等文件之內容為客觀真正。
(三)依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證人 張正證 詞可知,其返回被告公司製作之「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及被證二之報告,係依據原始碼上之註解所為,然該註解可事後更改,且此等文件既為被告臨訟所提供,其註解顯係為附和被告之訴訟上主張,自屬不實,依此不實註解所制作之報告,殊不足採信。
(四)證人姜仁成有關測試時間之證詞,顯與證人張正之供述矛盾,更與「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內容、時間不符,益徵「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及前開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二之報告,無足可採:
1.證人姜仁成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已明確證稱,其係於九十年二月試作五十台樣品以供測試,而此時點是在發現系爭晶片瑕疵之前。換言之,依證人姜仁成前開證詞,應是在九十年二月以後方發現系爭晶片瑕疵。
2.惟查,被告自承:「研發部門於一九九九年(八十八年)間規畫開始研發八倍速可重覆讀寫光碟機」、「並預定OOO年上半年量產上市」、「迨至被告公司所欲開發之光碟機仍無法達到既定之功能規格。」,亦即被告應是在二OOO年(八十九年)六月之前即進行完成測試並已有初步結果,而證人姜仁成既為該光碟機之專案經理,則此等測試自由其負責、完成,然其竟謊稱是在九十年(二OO一年)二月方進行試作、測試,與事實完全不符,其製作之「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及被證二之報告自非真實,不足採信。
3.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證人張正證稱,其在八十八年十月即已取得晶片並開始測試,則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為止共有一年四個月,依常理應早已發現系爭瑕疵,惟前開證人姜仁成所證關於「何時發現瑕疵」之時點顯與張正所稱之時點不符,益證「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及被證二之報告之內容不實,不得據以作為認定系爭晶片有「瑕疵」存在之證據。
4.抑有進者,細觀「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F、附件O、附件Q、附件X1、附件X3、附件X4、附件X6、附件X7、附件X8、附件X10、附件X11等可知,被告在九十年(二OO一)二月前即已增修OTI-9790韌體,亦即被告應早已發現其所稱之瑕疵。惟證人姜仁成前揭證詞所指稱之「發現瑕疵」之時點亦與此時點不符。至被告辯稱韌體瑕疵係在試作光碟機之前階段即須先予處理,故發現時間早於光碟機試作時間云云,實屬無稽。蓋韌體既係控制晶片,晶片又控制光碟機之操作,則若未先行組裝光碟機以進行測試,自無從測試韌體。遑論被告所測試之韌體係為在OTI-9790晶片上運作順利,則其測試時必使用OTI-9790晶片,足徵被告在九十年(二OO一)二月前即應已發現其所稱之瑕疵,被告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5.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詢問證人張正:「韌體的瑕疵是在何時陸續發現的?」其答稱「八十九年六、七月。」;同日鈞院亦詢問:「具體瑕疵項目第一項至第七項及第三十八項的硬體問題,哪些是你在研發時就知道的?」其復答稱:「第三十八項是在研發時就知道的」;此外關於UDMA傳輸模式部份,證人張正同日亦證陳:「我們依照原告公司提供的韌體作測試,程式會當機,且他們公司的人也表示無法解決,所以我認為是硬體的問題。」;以上均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足稽。從而,證人張正已明確證稱在八十九年六、七月時即已發現有「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第三十八項及UDMA傳輸等相關硬體瑕疵,並陸續發現其他硬體瑕疵,益徵被告在九十年(二OO一)二月前確已發現其所稱之瑕疵。
(五)有甚者,勘誤表之目的乃在勘正有誤之處,並於次版本予以勘正,職是原證十四號之ER9890-02勘誤表既為原告一九九九年公布,則必勘正於之後所有版本,從而被告既自承「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相關附件係原告2000年10月02日所提供版本,是該原證十四號之勘誤表所載必已完全勘正於之後OTI-9790韌體版本,自無可能產生「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所載之情事,遑論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證人 張正明 確證稱:「我拿到晶片時就有一個版本,陸續拿了許多版本。」,足徵原告曾提供許多版本之
OTI-9790韌體予被告,原證十四號勘誤表所有相關自已勘正於較新之版本,無可能產生「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所載之情事。
(六)至被告辯稱「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係依據鈞院指示制作云云,完全悖離事實,實屬無稽。蓋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諭示被告:「諭知下次針對瑕疵問題部份作為爭點整理。針對瑕疵部份被告要具體化提出,本件系爭晶片通常效用及規格以及如何不符合?」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足稽。申言之鈞院未諭示被告「制作證據」,而係諭示被告應具體條列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並且被告應提出測試當時相關文件援為佐證,足顯被告前開辯詞,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七、系爭晶片並無硬體上之瑕疵:
(一)首應聲明者,係原告從未不爭執系爭晶片存有問題,此參歷來原告書狀即明,至於對於「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之相關回覆,僅表示其所載問題之解決,實易如反掌而已,謹請鈞院明鑒。
(二)觀諸「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中「一、具體瑕疵項目」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人張正之證詞,均謂其測試結果是「當機」,而證人張正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更明確陳述是「程式當機」。所謂「當機」者,若非應用軟體有瑕疵,即是作業系統有瑕疵,亦或是晶片韌體有瑕疵,而非硬體瑕疵。準此,「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中「一、具體瑕疵項目」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人張正所指稱之瑕疵,均應指是「韌體之瑕疵」,而非「晶片之瑕疵」,與系爭晶片無涉。
(三)世界著名大廠日本TDK公司曾測試OTI-9790晶片,依其網站所公開測試結果顯示,OTI-9790晶片品質良好,並無證人姜仁成前揭指稱之瑕疵,而光碟機著名大廠Mitsumi公司及LG公司亦採用系爭晶片正式量產CD-RW。TDK公司既與本件無涉,而係公正客觀之專業第三人,其OTI-9790晶片之測試結果,自堪可信,足見系爭晶片並無「瑕疵」存在。
(四)被告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與橡華公司簽訂「設計參考計劃」後,即要求其研發團隊須於二OOO年上半年量產CD-RW,惟細究被告研發團隊諸如該研發專案經理即證人姜仁成與資深工程師及證人張正,均未曾接觸此技術層次甚高之CD-RW研發,且證人姜仁成於九十年六月、證人張正於九十年八月先後離職可知,伊等製作之「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及被證二之報告,係受被告之重大壓力所為推諉卸責之作,是其等證詞及其製作之報告,顯非事實,不得採信。至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辯稱:「橡華公司與姜仁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委託開發合約書』」,故可證被告有研發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姜仁成在進行被告此次CD-R/RW專案前,均僅有CD-R之研發經驗,毫無技術複雜、層次甚高之CD-R/RW研發經驗,業經姜仁成鈞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該「委託開發合約書」充其量亦僅是證明證人姜仁成曾代表案外人「技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全程進行『IDE/ATAPI介面唯讀光碟機』」之研發,而未證明證人姜仁成曾實際參與該研發案之研發,況且該研發客體屬於技術層次甚低之「唯讀光碟機」(即CD-ROM),與本件技術層次甚高之CD-R/RW而不可比擬,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實欲混淆鈞院試聽,顯不可採。
(五)至證人 李訓昌 及證人 劉雪玲 固證稱系爭晶片確有瑕疵云云,惟細究其等證陳系爭晶片並非全數俱不可用,僅不良率偏高顯見,系爭晶片仍堪使用,並非被告所辯俱不可用,至於不良率部份應係其等現仍任職於被告所為偏坦之詞,自不足採。
八、被告已採用系爭晶片完成其CD-RW之研發,足徵系爭晶片並無瑕疵:
(一)被告自承其已採用系爭晶片完成其CD-RW之研發,足徵系爭晶片並無瑕疵存在,此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被證一號即聯發科公司書面意見所載稱一般光碟機組裝公司均是在試產等之後,才大量採購正式生產所須之各零組件即明,則被告既與橡華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而大量採購OTI-9790晶片及OTI-9071晶片各二十六萬件,顯見被告已完成其CD-RW之研發,適足反證系爭晶片之功能品質完好,並無瑕疵存在。
(二)況且,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證人張正亦明確證稱被告已完成研發測試,而後進行試產之事實,適證系爭晶片應無瑕疵。至證人張正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改稱:
「我認為量產才算是完成研發工作」云云,乃個人認定之不同,無礙於其測試部份之「研發」完成。
九、被告執詞辯稱OTI-9790韌體有「瑕疵」,實欲掩飾其研發能力之不足:
(一)細參我國光碟機龍頭大廠建興電子公司意見可知,光碟機組裝公司研發之重點在於解決各零組件之相容性。
(二)準此,被告與建興電子公司相同,皆屬光碟機組裝公司,從而其主要研發在於處理各光碟機零組件之相容性。而此等相容性之問題,主要是藉由增修光碟機控制晶片韌體來完成,如該韌體增修有所不全,則光碟機運作將無法順利運作,甚而毀損,韌體不同不僅有可能使光碟機無法順利運作,更可能使光碟機毀損。此自被告之網站網頁之內容即可得證。
(三)查OTI-9790韌體係以JVC公司之光碟機機構、Sanyo公司之光學讀取頭及JVC公司之馬達為環境所撰寫,此為被告當時所明知並不爭執。然被告捨棄不用而改用被告自行生產之光碟機機構、Sony公司之光學讀寫頭以及Matsushita之馬達,復因自身研發能力不足,致無法依其預定時程完成研發設計,故被告執詞辯稱OTI-9790韌體之「瑕疵」,實係肇因於被告之研發能力不足,與原告無涉。
(四)至於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謂之「參考韌體」與「基本韌體」云云,乃被告為推諉卸責所為之恣意分割,實屬無稽,無足可採。
十、被告辯稱臺積電公司製程有重大問題致系爭晶片存有重大瑕疵云云,實屬無稽:
被告辯稱臺積電公司製程有瑕疵云云,惟證人JohnEdmunds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庭訊時就此事實已證稱僅有金星電子退回百分之五點二而已。職是,縱認被告於九十年元月三日收受之OTI-9790晶片存有瑕疵,充其量至多僅佔有百分之五點二,亦非如被告所辯之全數不堪使用,此參證人李訓昌及證人劉雪玲證稱系爭晶片並非全數俱不可用即明;而原告向臺積電公司索賠亦僅就該百分之五左右之瑕疵之部份,故被告辯稱臺積電公司製程有重大問題致系爭晶片存有重大瑕疵云云,實屬無稽。
十一、OTI-9790晶片測試涵蓋率不高,僅涉原告商譽,與晶片瑕疵無關。證人 朱建彰 證稱OTI-9790晶片測試涵蓋率不高云云,實與OTI-9790晶片之品質無關,蓋晶片有無瑕疵於晶片製造完成後即已決定,並不因事後測試而有所變更,故縱如證人朱建彰所述系爭晶片測試涵率甚低,然此所涉者僅是原告須承受商譽受損之高風險,與OTI-9790晶片品質無關。
十二、被告以他公司服務方案,論證橡華公司亦採相同服務方案,實屬無稽:
被告援依聯發科公司之信函,辯稱OTI-9790韌體有瑕疵即構成系爭契約標的有瑕疵云云。實則,姑不論聯發科公司所陳稱之「完整的解決方案」為何,縱依聯發科公司於其信函所言,亦非放諸四海皆準,所有公司都必須採相同服務方案。從而,被告竟以他公司服務方案,論證橡華公司亦採相同服務方案,實屬無稽。
十三、退萬步以言,縱認系爭晶片有被告指稱之「瑕疵」(惟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被告於購買系爭晶片之前即已知悉該「瑕疵」,亦不得再主張民法之「物之瑕疵擔保」:
(一)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者,自不得以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辯。
(二)被告於購買系爭晶片前對系爭晶片之品質功能,已有充分瞭解:
1.依證人姜仁成與證人張正所證,被告於研發CD-RW當時,即已充分知悉系爭晶片之功能品質,顯然被告與橡華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對系爭晶片充分瞭解:
⑴證人張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證稱:約於八十八
年十月即取得系爭晶片並進行測試,則在系爭契約於八十九年(二OOO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之前,被告CD-RW研發團隊即應已對系爭晶片非常瞭解,此自被告提出之「瑕疵具體化條例資料」附件F、附件X3、附件X6、附件X7、附件X10載明所示可知,研發團隊增修OTI-9790韌體時間,均早於前開系爭契約訂立時間,即可得到證明。
⑵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庭訊證人張正及證人姜仁成證詞,
可徵在其測試完成並發現其等所指稱之系爭晶片「瑕疵」後,皆已立即向被告報告,而證人姜仁成與其主管更認為應「停掉這個案子」,益證被告於研發CD-RW當時,即明知系爭晶片之品質及功能。
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關於UDMA傳輸模式硬體瑕疵乙事
,鈞院詢問證人張正:「既然無法執行UDMA模式,那你們如何試做?」,其答稱:「我們就關掉UDMA傳輸模式功能,進行試做。」;鈞院復問:「這麼嚴重的瑕疵,你是否有向長官反應?」;其復答稱:「我是向姜仁成反應。」。而UDMA傳輸模式硬體瑕疵係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發現,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購買系爭晶片前,即已對系爭晶片之品質功能充分瞭解,而自當知悉其所指稱之「瑕疵」。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晶片有被告指稱之「瑕疵」(原告否認有瑕疵),然被告與橡華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前,既已明知系爭晶片有其所指稱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再執「物之瑕疵擔保」為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十四、系爭契約絕未附任何停止條件,橡華公司亦未為任何保證:
(一)被告究係主張「橡華公司曾就系爭契約為保證、承諾」,抑或「就系爭契約標的物為保證、承諾」?被告並未說明:
1.被告於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一爭點稱:「橡樺(應為「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橡樺公司」)曾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必要之『保證』『承諾』」,從而主張「原告曾就系爭晶片為保證、承諾」。
2.觀諸該爭點項下「被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諸如「被告公司在答辯狀中所表達的是『橡樺公司推銷其晶片時,均再三對被告公司強調,只要被告公司簽定「參考設計企劃書」,則橡樺公司一定會提供必要之技術支援,再搭配其所推銷的晶片為前提,就可保證被告公司會成功量產』」云云,被告似又指原告曾就系爭契約為保證、承諾。
3.被告究竟是主張「橡華公司曾就系爭契約為保證、承諾」抑或是「系爭契約標的物為保證、承諾」?,被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含混不清,足見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二)被告先抗辯曾與橡華公司有「共識」,又改稱橡華公司曾「保證」,說詞前後反覆,益顯被告此等抗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1.按「共識」與「保證」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前者並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後者則有民法保證責任,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
2.準此,被告先於其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民事答辯狀第十六頁第一行至第四行辯稱與橡華公司曾有「讓被告公司所研發之八倍速光碟機能於預訂之時間量產上市,係被告公司日後向台灣橡華公司購買晶片組之前提要件」之共識,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改稱橡華公司曾「保證」「當可於二OOO年上半年達成量產八倍速光碟機之目的」,則被告究竟是為何種抗辯?先曰「共識」,後曰「保證」,顯含糊不清,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3.抑有進者,被告於其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竟又自承簽訂「設計參考計劃」(即被告陳稱之「參考設計企劃書」),僅是基於其擬在二000年上半年量產之目的,而非與橡華公司有所謂「共識」,更非因橡華公司曾為任何保證而簽訂,由此益徵被告前揭「保證」、「共識」實係信口雌黃、卸責脫免之詞。
(三)橡華公司絕未對被告為「量產」之保證,更未承諾被告「於系爭晶片銷售完畢後才收貨款」:
1.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鈞院詢問證人黃正大:「被告向原告訂購九七九0、九0七一是否由你接洽?」,其答稱:「是。」。鈞院復問:「你是否向被告公司人員保證他們購買這些晶片後,一定可以量產八倍數的CDRW?」,其亦明確答稱:「沒有。我們晶片只占燒錄機整體不到十分之一,是否能夠量產因素很多。」,足見橡華公司絕未對被告為「量產」之保證甚明。
2.又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庭訊時證人JohnEdmunds明確表示橡華公司當時絕未向被告為任何保證。
3.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證人姜仁成亦證稱:橡華公司只有保證提供韌體之更新及支援,亦無量產之保證。
4.綜上可知,無論是原告傳訊之證人,抑或是被告傳訊之證人,均證實「原告絕未向被告保證量產上市」,遑論「原告承諾於生產用該批貨在銷售完畢之後,才收取該等晶片組之『貨款』」,故被告該等主張均不可採。
5.抑有進者,系爭貨款總計金額達美金參佰肆拾參萬玖仟捌百元,折合新台幣已達壹億零捌佰柒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元(未含營業稅),橡華公司豈有可能「承諾於生產用該批貨在銷售完畢之後,才收取貨款」?況且被告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僅空言妄稱橡華公司曾為此等允諾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主張與橡華公司達成「共識」之時點,前後說法反覆,足見該「共識」實乃被告推諉卸責之詞:
1.細觀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民事答辯狀第十六頁第一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以下之主張:「故於該『參考設計企劃書』之末,才有『購買OTI-9790晶片達到某數量時,被告公司有資格獲得美金十萬元授權費退費』之約定,且標明:『適用此退費計劃之零件,必需在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等意旨」,顯見被告自承在與橡華公司在訂立「設計參考計劃」(即被告陳稱之「參考設計企劃書」)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前,即已達成其所辯稱之「共識」。
2.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民事答辯狀第十頁第二行至第八行改辯稱在二OOO年十一月之後,乃應前橡華公司負責人 羅晰 之請求,並與其達成所謂的「共識」,方與橡華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採購系爭晶片云云,此與前開被告自承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前,即已達成其所辯稱之「共識」,顯相矛盾。由此足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且含混交待不清,其主張顯然不實。
(五)被告一再辯稱橡華公司曾為CD-RW量產上市之保證,非屬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稽。準此言之,被告既一再抗辯橡華公曾為其所指稱之「保證」,自應對此負有舉證之責。
2.被告一再辯稱橡華公司曾保證被告使用系爭晶片後,可於二OOO年底量產上市,並援引「設計參考計劃」(即被告陳稱之「參考設計企劃書」)為據。然而,「設計參考計劃」與系爭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已如前述,「設計參考計劃」自不可能構成系爭契約之附帶條件,被告前揭辯詞,實為無稽。
3.況且,依「設計參考計劃」之「條件」、「參考設計套件內容」、「橡華公司技術支援」及「客戶責任」等,完全未有隻字片語清楚載明橡華公司曾為此等保證;且依「設計參考計劃」之內容,橡華公司除須提供系爭晶片等相關硬體、資料以及「OakCD-RW參考韌體原始碼」外,橡華公司亦僅有提供有限之技術支援之義務,即「於橡華公司地點進行一星期之訓練(包括硬體、韌體及伺服之審視)」、「提供參考支援韌體(透過電子郵件)」、「定期更新參考韌體」、「發展後追加應用註記及技術註記」,如此而已,自無從推論橡華公司須保證被告可「量產上市」。
4.復細觀「設計參考計劃」之「客戶責任」約定,被告須自行「選擇使用之機構與OPU」、「建立自屬之光碟機設計」以及「依需要修正參考韌體以支援光碟機設計」,亦即依前開約定,被告須完全自行研發CD-RW,至少包括零組件之選擇、設計以及增修韌體可知,被告可否完成CD-RW研發並且量產上市,係被告自身責任,實無從推論橡華公司須保證被告可「量產上市」。
5.「設計參考計劃」之「十萬美元授權費退佣」條款,僅是橡華公司之促銷條款,而此乃業界常態,非可據此以論橡華公司曾保證被告完成CD-RW研發並且量產上市。
十五、系爭契約未合法有效解除:
(一)系爭晶片實無瑕疵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被告之「研發暨工程光碟機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德修固於九十年(即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表示將退還前開系爭晶片云云,然此表示退還,是否即等同表示解約?或係要求橡華公司交付另一批系爭晶片?尚屬疑問。
(三)退萬步言,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按比例請求減少價金:
縱認系爭晶片即「OTI-9790晶片及OTI-9071晶片各二十六萬件」,有如LG公司所收受OTI-9790晶片般有百分之五點二之瑕疵,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按比例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益顯前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解除效力。
(四)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自不生效:
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縱使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按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辯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惟查被告既自承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邱德修副總經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前,即已發現系爭晶片存有瑕疵,換言之,被告發現系爭晶片存有瑕疵至少已逾二年半,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前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益徵系爭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十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億壹仟肆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可讀寫光碟機控制晶片(品名為:OTI-9790)、可讀寫光碟機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品名為:OTI-9071),均為有瑕疵之晶片,被告業已將其瑕疵之項目與內容於「瑕疵具體化條列」中列舉詳細。且橡華公司與原告明知系爭晶片有瑕疵、遭第三人日本松下公司、韓國金星公司退貨之事實,卻仍將系爭晶片出售予被告;被告於發現系爭晶片有瑕疵後,即已通知橡華公司及原告,並於90年5月2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之貨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何況,橡華公司負責人羅晰曾對被告為「請被告先行『吃』下系爭晶片組,用以美化橡華公司之業績報表,美國公司會盡全力支援,使系爭晶片能於月間達到量產8倍速CD-RW之目標,並承諾待產品完成量產並銷售、收到貨款後,橡華公司始向被告收取系爭晶片之貨款」之保證。準此,上述「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無貨款請求權存在。
二、系爭晶片確實存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橡華公司與原告明知系爭晶片有瑕疵,卻仍將系爭晶片出售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系爭晶片與軔體存有瑕疵之概念及相關事實之敘述:按,為釐清系爭控制晶片與軔體之關係,首須就「軔體」一詞加以定義。所謂軔體,係指儲存在電腦的唯讀記憶體
(ROM)中,系統執行例行工作時所需要之軟體;軔體屬於控制硬體的軟體,其性質介於硬體與軟體之間,且屬不可分割。查,被告當初購買系爭OTI9790晶片,係為研發八倍速可重覆讀寫光碟機(CD-RW),惟為研發上述光碟機,必須橡華公司提供系爭OTI9790晶片之軔體原始碼,被告始能進行研發;詳言之,被告必須另外出資取得系爭OTI9790晶片之原始碼,始能設計應用參考軔體,進而整合橡華公司之OTI9790軔體與其他機構,以完成產品之研發,此亦為當初被告與橡華公司簽訂「原始碼授權合約書」、「參考設計企劃書」之緣故。
(二)承前所述,軔體為系統執行例行工作時所需要之軟體。於本件事實中,即為驅動系爭OTI9790晶片組唯一且專用之程式,屬於一對一之概念。要言之,沒有OTI9790晶片專用之軔體,系爭OTI9790晶片即無法作用,二者無法割裂觀察。是原告故意忽略系爭OTI9790晶片、OTI9790軔體本為「一體」之事實,辯稱本件軔體並非買賣標的物云云,不足為採。又,系爭OTI9790晶片與OTI9790軔體無法割裂使用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橡華公司簽訂之「參考設計企劃書」內容,亦可得到印證。依據該「參考設計企劃書」之OakTechnicalSupport第2項、第3項之約定,橡華公司對被告有提供參考支援軔體及定期更新參考軔體之義務,足見系爭OTI9790晶片與OTI9790軔體確實無法割裂使用,否則被告對於系爭OTI9790晶片僅須以下單方式購買即可,何須另以簽訂參考設計企劃書之方式,課予橡華公司軔體提供及更新之義務?至於原告辯稱系爭OTI9790晶片故障率高,是因為被告使用之軔體設計不良、搭配光碟機之硬體不相容云云,實屬狡辯。說明如左:
1.橡華公司提供系爭OTI9790晶片之軔體存有瑕疵,瑕疵之所在為OTI9790軔體之基本功能部分,與被告所設計之軔體及硬體相容性等,均無關聯:
⑴被告採用系爭OTI9790晶片進行研發八倍速可重覆讀寫光
碟機,並與橡華公司簽訂「參考設計企劃書」。依據該「參考設計企劃書」,橡華公司對被告有提供參考支援軔體且有定期更新軔體之義務。
⑵【附件一】所示之A圖上方,整個大圓圈代表橡華公司提
供之OTI9790軔體(即OAKsF/W),三個小圓圈則代表橡華公司提供之參考軔體(OAKsReferenceF/W),該參考軔體是原告依據搭配之其他品牌硬體,如機構、光學讀取頭、馬達等,所設計之參考軔體,小圓圈內【A】【B】
【C】之品牌分別為JVC、Sanyo、JVC。⑶因原告針對前揭【A】【B】【C】三品牌所設計之參考
軔體,並非被告所選擇用以研發可重覆讀寫光碟機零件之品牌,故被告必須將原告就前揭【A】【B】【C】三品牌所設計之軔體,予以修改。亦即,針對被告所選擇之機構、光學讀取頭、馬達等之品牌,分別改為被告公司自行生產之機構、Sony之光學讀取頭、Matsushita之馬達,設計、修改為適合被告光碟機之軔體。【附件一】所示之A圖下方三個小圓圈內之鋸齒狀處,即表示被告對於系爭OTI9790軔體所應修改、著力之處,修改之後,即為被告自己完成、用於光碟機之應用參考軔體。
⑷【附件二】所示之B圖,係針對橡華公司提供之OTI9790
軔體之分析。整個大圓圈為OTI9790軔體,小圓圈部分為原告所設計供被告參考之軔體(同前揭B處所述),藍色部分則為控制系爭OTI9790晶片基本功能之軔體,為求用語簡便,在此簡稱為OAK基本軔體,此即為被告主張瑕疵存在之部分。
⑸當電腦透過介面操作讀寫光碟機時,即附件二B圖左下角
所示,碰到藍色部分即OAK基本軔體之瑕疵(按以黑點表示)時,電腦就會出現當機、Error、無法操作、操作失敗等現象。換言之,被告在使用系爭OTI9790軔體時,發生問題者在其基本功能部分,即OAK基本軔體,此時依時序而言,根本尚未進入修改、設計參考軔體之整合階段。
是被告主張瑕疵存在之部分,為圖示大圓圈中之藍色部分,亦即控制系爭OTI9790軔體基本功能之部分,與被告所應設計、修改之參考軔體部分並無關聯。
2.綜上所述:本件訂購單之標的固為OTI9790晶片,惟晶片之使用無法與軔體互相切割,倘OAK基本軔體存有瑕疵,OTI9
790晶片即無法發揮正常之效用。況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將軔體、晶片視為一體,原告硬將二者割裂觀察,顯然違反系爭晶片使用之原理,委無足取。
(三)被告謹就「瑕疵具體化條列」中所列第1項至第7項之瑕疵內容,再詳加論述如下:
1.第1項瑕疵:當HostdatawritetoDrive(DRAM),使用UDMA模式來傳輸資料時,最後一筆worddata收不到;易言之,就是系爭晶片於規格書上載明支援UDMA33,但事實上卻做不到。對此,原告並未爭執此項問題之存在,僅主張被告應證明在發現本項瑕疵時,曾向原告請求協助,故兩造對於系爭晶片應有UDMA33之功能並無爭執。且原告承認此項問題存在,僅抗辯此項問題係屬容易解決之瑕疵而已。準此,原告應證明該項瑕疵確實得以解決,且業已協助被告解決,否則仍無礙於該項瑕疵存在之事實。
2.第2項瑕疵:當Zero-Fill動作時,會收到錯誤的PacketCommand;簡言之,Zero-Fill原本是一種初始化(亦可稱為「填零」,亦即將有表格的部分均全部歸零)功能的設計,
但是事實上卻無法達成此項功能。對此,原告主張其在1999年公布之ER9790-02版本勘誤表,已提供解決方案云云;準此,原告既有製作勘誤表之事實,足證系爭晶片確實有瑕疵存在,而依照鈞院對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說明並舉證此項功能無法達成,非屬瑕疵之內容,否則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何況被告確實從未收到勘誤表。另,原告稱ER9790-02版本勘誤表,已提供解決方案;惟觀其勘誤之內容卻係「為避免收到錯誤之PacketCommand,而要在做Zero-Fill時,關閉收PacketCommand之動作」,是由其提供之勘誤方法觀之,可證系爭晶片存在不能同時進行收PacketCommand與做Zero-Fill之事實,與規格書之內容不符。職是,原告所提勘誤之內容,適足以證明系爭晶片確有瑕疵存在。
3.第3項瑕疵:⑴AutoFixedPacketWriteMethod時,若有發生Auto
breakoninterrupt,則SPProcess會hang住(見規格書第4-122、4-190頁,此亦為鈞院諭知被告應提出之規格書內容);簡言之,Autobreak原本是一種「自動跳脫」功能之設計,但事實上系爭晶片無法達成此種功能。對此,原告並未否認此問題之存在,僅解釋該功能一般應該要問題在於:系爭晶片既然有Autobreak這項功能之設計,當然就應該可以使用,如果發生不能使用之情形,就是晶片有瑕疵,豈有被告須捨棄自動跳脫之功能不用(按即將該功能設定在ON的狀態),卻要以「手動」之方式、一律將該功能設定在OFF之狀態,以避免問題發生之理?此項功能無法達成,顯為瑕疵之態樣之一,何況原告於93年2月17日在協商室中,亦自承該項瑕疵確實存在,須以Workaround的方式避開等語。
⑵前項情形,茲以汽車買賣為例說明。假設買賣雙方之交易
標的是一輛「自排汽車」,交車後,買受人發現該輛汽車只能靠「手動換檔」,否則就無法使用,會發生拋錨、熄火等狀況,在此種情形下,若出賣人聲稱用手動換檔之方式,該輛汽車仍舊可以駕駛,據而主張該輛汽車無法「自動換檔」非屬一種瑕疵;此種論調,豈合常理?
4.第4項至第7項瑕疵:⑴第4項瑕疵主要是指系爭晶片之壽命過短,無法通過10小
時壽命測試之比例非常高,何況10小時之壽命要求,已遠低於一般公司所要求之程度。茲以日本SONY公司為例,其對產品測試之標準為:「Toconfirmcontinuousoperation10days(持續運作10天)」(見SONY公司QualityEvaluationStandard),反觀系爭晶片,連持續運作10小時之壽命測試都無法通過,顯為壽命過短而為瑕疵甚明。
⑵第5項至第7項瑕疵係有關產品穩定度之問題。簡言之,
即系爭晶片維修點集中在晶片之故障,當被告公司工程師換一個新的晶片後,發現可以作用,但時間持續短暫便會再次失效;縱使晶片未即失效,倘若重新測試,仍會失效,故系爭晶片並非被告一受領即發現該晶片無法使用,而係經被告使用、測試之後,始發現故障率非常高且品質不穩定,而此種情形正足以顯示系爭晶片確實具有瑕疵。⑶有關瑕疵具體條列第4項至第7項之瑕疵,有附件T之測
試報告可稽;該測試報告係被告公司人員依品管之標準流程(SOP)所製作,有關其內容之真正,業經鈞院傳訊當時實施測試之人員即證人劉雪玲、李訓昌等二人到庭作證屬實。
(四)系爭晶片與軔體存有瑕疵之證據:
1.證人張正(即原本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開發系爭CD-RW之工程師)依法受傳訊到庭,當庭明確證稱:「(問:使用OTI9790與OTI9071晶片開發CD-RW之開發案,你是否有參與?答稱:)有」;「(問:當時在使用OTI9790與OTI9071晶片開發CD-RW時,這些晶片是否能正常運作?答稱:)有一些瑕疵與規格書上所開的功能不符,這部分的功能不能正常運作」;「(問:提示被告提出瑕疵具體化條列編號1至7之項目予證人,是否就是當時所呈現的狀況?答稱:)是的」;「(問:你們發現有前開狀況之後,是否有即向橡華公司或原告反應?答稱:)有」;「(問:提示原證14予證人,當初在開發時,有無收到原證14之勘誤表(按,即ERRATA)?答稱:)沒有」;(問:OTI9790與OTI9071晶片之使用,是否還需要其他的輔助,才能作用?答稱:)需要有軔體配合才能動作」;「(問:提示被告提出之瑕疵具體化條列編號8至38予證人,此部分是否你們在作開發案時遇到的狀況?答稱)有遇到這些問題」(問:在發現有軔體問題時,有無向橡華公司或原告反應?答稱)有一些有,有一些自行處理」等語。
2.證人姜仁成(即原本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開發系爭CD-RW之工程師)依法受傳訊到庭,當庭明確證稱:「(問:使用OTI9790與OTI9071晶片開發CD-RW之開發案,你是否有參與?答稱)有。」;「(問:當時在使用OTI9790與OTI907
1晶片開發CD-RW時,這些晶片是否能正常運作?答稱)有一些瑕疵與規格書上所開的功能不符,產品的穩定性及壽命也不足」;「(問:提示被告提出瑕疵具體化條列編號1至7之項目予證人,是否就是當時所呈現的狀況?答稱:)是的」;「(問:你們發現有前開狀況之後,是否有即向橡華公司或原告反應?答稱)有向橡華公司反應」;「(問:提示原證十四予證人,當初在開發時,有無收到原證十四之勘誤表(按,即ERRATA)?答稱)沒有」;「(問:OTI9790與OTI9071晶片之使用,是否還需要其他的輔助,才能作用?答稱)晶片是硬體,必須要有軔體配合才能正常動作」;「(問:提示被告提出之瑕疵具體化條列編號八至三八予證人,此部分是否你們在作開發案時遇到的狀況?答稱)是有碰到這些狀況,且這些問題就是橡華公司提供之參考軔體內之問題」;「(問:當初發現軔體有問題時,是否有向橡華公司或原告反應?答稱)有」;「(問:OTI9790與OTI9071晶片,與軔體之間是否有不可分的關係?答稱)是」等語。
3.證人朱建彰(即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系爭晶片技術方面業務之副總經理,其職稱為「技術及營運副總」)依法受傳訊到庭,當庭明確證稱:「(問:是否曾經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務?答稱)」我的職稱是技術營運副總,在技術方面只要是決定採取何種技術較符合公司目前的需求。至於另設計軟體要選擇何種軟體來設定是屬於技術問題..
..。
及日本松下公司確實有退貨,我們也有接受退貨,檢討的結果在設計方面是誤放的問題及出貨前的測試不夠完整,有些功能沒有測到....。當初在決定是否量產時,我跟銷售部門有發生爭執,我們覺得還沒有達到可以量產的程度,銷售部門覺得必須趕在目前現階段最優的銷售價格量產...。這也是韓國金星、日本松下公司退貨時,我們才發現,後來台積電給我們的報告是製程方面解決了,但是我們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做篩選淘汰,最後的結果是不管用什麼方式篩選均無法排除掉瑕疵的可能性...。約在2000年9月我們就向台積電停止下單生產系爭OTI9790晶片,有些公司退貨我們就收回來,換不同型號的產品給他們...。最後OTI9790晶片我們向台積電索賠至少
400萬元以上(按,應為美金),向台積電索賠我也有參加...。」;「(問:提示93年4月8日書狀所附被證
4、5予證人,有無收到過這些資料?答稱)我有收過,該事件發生是因產品有瑕疵,所以公司決定停止生產,並請台積電賠償」;「(問:提示93年4月8日書狀所附被證6、7予證人,有無看過這些資料?答稱)這是到台積電開會,台積電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問:提示93年4月8日書狀所附被證8表格予證人,有無看過這些資料?答稱)當初日本松下公司是全部退貨,韓國金星公司退貨程度較複雜,我比較不清楚。在我的生產經驗中如果在同一製程中,其中如果有1、2、5批號之產品有問題,則
3、4應該是都有問題。‧‧‧‧OTI9790晶片於使用時是必須搭配原告公司提供的軔體使用」等語。
4.次查,系爭OTI9790晶片與前述遭韓國金星公司、日本松下公司退貨之晶片,均係由台積電公司在同一製程中所生產,由批號對照表加以比對,可知被告所收到之晶片批號係摻雜在韓國金星公司、日本松下公司退貨之晶片批號中,足證系爭晶片因與遭退貨之晶片係在同一製程中所生產,故亦存有瑕疵。又,依據被證六之會議議程表,可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員JohnS.Edmunds、BarryCornell及Edw
inChu等人,係在90年6月5日,與台積電公司人員開會討論賠償事宜;而原告自稱:「原告之財務長JohnS.Edmunds並於90年6月5日前往被告公司洽談此筆積欠貨款之清償事宜」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人員確實在90年6月5日來台。益證原告公司人員JohnS.Edmunds、BarryCornell及EdwinChu等人,確實有在90年6月5日當天前往台積電公司洽談系爭晶片瑕疵之賠償事宜。索賠事件,確實存在。
5.證人朱建彰對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及原告公司向代工廠台積電公司求償之事實,均親身參與、知之甚詳,且證述明確。參諸證人朱建彰所稱本松下公司確實有就OTI9790晶片退貨,及原告公司約在2000年9月就向台積電停止下單生產系爭OTI9790晶片之事實,並收回退貨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在被告下本件訂單前,即已知悉系爭晶片存有瑕疵之事實(被告下本件訂單之時間為:89年11月30日,即台積電公司下單生產系爭晶片;卻從未告知被告。
三、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㈠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之行使,於買受人發現瑕疵並為通知後之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但此6個月之時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就系爭晶片有瑕疵之事實,被告已於90年5月23日,授
權被告公司人員邱德修代表被告以電子郵件去函橡華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此,橡華公司人員黃正大亦於90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Abel(按,即橡華公司負責人羅晰)正在處理此事,我希望此事可以很快解決等語。被告茲以本書狀再次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最高法院37年度台上字第7691號判例:「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訴狀內已表示契約應予解除之意思,該訴狀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即已送達於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應認為己合法解除」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原告針對被告所提「瑕疵具體化條列」中第1項、第3項所列舉之瑕疵,辯稱問題相當容易解決,被告應提出曾向原告請求協助之證明云云。足見原告承認瑕疵確實存在,僅抗辯此瑕疵係屬容易解決之瑕疵,詳如下述: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具有多種瑕疵,被告於「瑕疵具體化條列」中已一一敘明。原告對於「瑕疵具體化條列」第1項、第3項所列舉瑕疵,辯稱問題相當容易解決,被告應提出曾請求原告協助之證明云云。惟系爭晶片之上述瑕疵並非無關重要之瑕疵,係將會影響晶片基本功能之瑕疵,被告公司工程師於發現問題當時,即曾以電話通知橡華公司之相關人員,可資證明系爭晶片確實存有瑕疵。又,原告既稱瑕疵問題容易解決,足見原告承認瑕疵確實存在,僅抗辯瑕疵係屬容易解決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辯稱該二項瑕疵之問題容易解決,依法即應舉證證明如何解決?是否確實得以解決?要非可再主張瑕疵不存在,企圖卸責。
(三)針對「瑕疵具體化條列」第2項列舉之瑕疵,原告辯稱方案云云。被告已鄭重聲明從未收受該ER9790-02版本勘誤表:
1.原告所稱未收受,亦不知有此項勘誤表之存在。按所謂勘誤表,實係廠商對於自家產品所存有之瑕疵、錯誤等問題,予以列舉或提供解決方案之手冊。所發送之對象,當係已購買其產品之買方,其交易外之第三人無從得知。
2.被告謹遵鈞院諭示,將系爭晶片之瑕疵於2個月內完成整理並提呈鈞院,繕本亦同時送達原告。原告依據鈞院諭示,本應於被告提出瑕疵條列之2個月內(即92年3月初),就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有所陳述,詎原告竟拖延至同年7月25日,始行提出【準備六狀】,同時檢附原證14之勘誤表,該勘誤表之真實性令人質疑。退步言之,縱原告所稱公布之ER9790-02版本勘誤表,確實存在;惟查,被告向橡華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之時間為89年(,在上述勘誤表公布時間然係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晶片存有瑕疵。參以下列事實:橡華公司黃正大經理於90年5月28日尚且回覆被告公司人員邱德修,告稱橡華公司負責人羅晰正在處理買賣契約解約之相關事宜,卻旋於同年6月12日,「突然」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債權轉讓予原告。益徵橡華公司確實係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晶片存有瑕疵,因理虧詞窮,故而匆匆將所謂債權移轉予原告,以圖脫免責任。
3.原告針對「瑕疵具體化條列」第2項所列舉瑕疵,辯稱其在西元1999年公布之ER9790-02版本勘誤表,已提供解決方案,當係自認該項瑕疵確實存在,否則為何製作勘誤表?由原告製作勘誤表之事實,足見系爭晶片確實有瑕疵存在。
(四)原告針對「瑕疵具體化條列」第4項至第7項、第8項至第38項列舉之瑕疵,其所辯分別為系爭OTI9790晶片為量產產品,廣受國際大廠採用,不可能有如此高之故障率,應係被告自己之軔體設計不良及軔體並非買賣標的物,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此均為混淆視聽之說,不足為採。查,系爭OTI9790晶片係原告委由台積電公司所代工生產,因生產過程中遭到污染、導致系爭OTI9790晶片存有瑕疵,原告因此向台積電公司提出索賠之要求,雙方乃就系爭晶片損害賠償之問題製作、往來諸多文書,業如前述。原告就前述事實略而不提,僅空言泛稱系爭OTI9790晶片廣受國際大廠採用,故障率不可能如此之高云云,實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子公司橡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定「
OakCD-RWReferenceDesignProgram」(以下簡稱「參考得OTI-9790韌體原始碼與授權,以及橡華公司提供之技術服務。
二、原告之子公司橡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橡華公司購買OTI-9790晶片及OTI-9071晶片各二十六萬件,總價美金參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加計營業稅為美金參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元),按當時匯率折合貨款為新台幣壹億零捌佰柒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元暨營業稅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合計總價為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
三、橡華公司業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付前開數量晶片予被告;被告則尚未支付該筆總額為壹億壹仟肆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之價款。
四、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自橡華公司受讓前開貨款債權,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通知被告該項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業收到該項通知)。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被告於
2月間量產8倍速CD-RW」作為停止條件?
(二)橡華公司是否曾向被告承諾「待產品完成量產並銷售、收到貨款後,始向被告收取系爭晶片之貨款」?
(三)系爭OTI9790晶片之韌體,是否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提出「具體瑕疵項目表」,其上記載系爭晶片之不良情形是否屬實?
(五)被告是否因為系爭晶片具有「具體瑕疵項目表」所載之不良情形,而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被告於
W」作為停止條件,及橡華公司曾向被告承諾「待產品完成量產並銷售、收到貨款後,始向被告收取系爭晶片之貨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甚至亦未能聲請本院訊問任何證人以實其說;參以證人黃正大(橡華公司總經理)及Jo
hnEdmunds(原告資深財務副總)已於本院分別證稱:「(你是否向被告公司人員保證他們購買這些晶片後,一定可以量產八倍數的CDRW?)沒有。我們晶片只占燒錄機整體不到十分之一,是否能夠量產因素很多。」,及「(在一九九九年被告公司是否有向原告為量產之保證?)沒有。」等情,而系爭契約係約定以「隔月結帳三十天支票」為付款條件,亦有系爭交易之訂購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其與橡華公司就系爭交易曾有上開停止條件之約定,及橡華公司曾為前揭收取貨款條件之承諾云云,自均不足採。
二、經查,所謂軔體,係指儲存在電腦的唯讀記憶體(ROROM)中,系統執行例行工作時所需要之軟體;軔體屬於控制硬體的軟體,其性質介於硬體與軟體之間,且屬不可分割,被告當初購買系爭OTI9790晶片,係為研發八倍速可重覆讀寫光碟機(CD-RW),而橡華公司所提供OTI-9790晶片之韌體,係以JVC公司之光碟機機構、Sanyo公司之光學讀取頭及JV
C公司之馬達為環境所撰寫,被告研發之重複讀寫光碟機,則係使用被告自行生產之光碟機機構、Sony公司之光學讀寫頭以及Matsushita公司之馬達,故其主要研發工作,即在於處理各光碟機零組件之相容性,而此相容性之問題,主要是藉由增修光碟機控制晶片韌體來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OTI9790晶片之韌體,既係附著於系爭OTI9
790晶片,而為被告增訂、修改,使得系爭OTI9790晶片得以與被告所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其他元件相容之標的,自然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無訛。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與橡華公司曾就OTI9790韌體之授權,另外訂立「參考設計企劃書」一節,依據前開被告研發重複可讀寫光碟機之流程及上開「參考設計企劃書」之內容,當知被告係為了瞭解OTI979
0晶片是否得以作為被告發展可重複讀寫光碟機之元件,而支付費用,自橡華公司取得OTI9790晶片、資料書、參考韌體原始碼、參考支援韌體等,橡華公司並須提供技術訓練、定期更新參考韌體、追加應用及技術註記,以協助被告使用OTI9790晶片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而已;若被告日後決定不向橡華公司購買OTI9790晶片,所支付費用即作為被告使用橡華公司上開智慧財產進行研發之對價,若被告日後決定購買OTI9790晶片,附著於該晶片內之韌體當然也是購買標的之一部分,上開授權費用甚至還有可能退還給被告(見「參考設計企劃書」),否則若認為系爭賣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OTI9790晶片之韌體,難道被告還要針對每一片OTI9790晶片之韌體,另外支付購買韌體之對價?是此項雙方簽訂「參考設計企劃書」之事實,更足以證明OTI9790晶片之韌體乃被告嗣後使用所購買OTI9790晶片所不可或缺之要素,OTI9790晶片之韌體,當然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無訛。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出「具體瑕疵項目表」,所記載系爭晶片之不良情形共有三十八項,其中第一項至第七項係OTI9790晶片之硬體問題,第三十八項係OTI9790晶片、OT9071晶片均出現之硬體問題,第八項至第三十七項則係OTI9
790晶片之韌體問題。上開不良情形均屬真正,業據證人張正(被告公司資深工程師)、姜仁成(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劉雪玲(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李訓昌(被告公司品保課長)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研發過程測試報告三十一紙(證人張正於研發過程紀錄,嗣後另行製作)、品管紀錄十紙(證人劉雪玲於試作、試產過程進行品質測試所紀錄)附卷可稽;衡之研發過程中,詳實紀錄所面臨之技術問題,並對於試作、試產之成品進行品管檢驗,乃科技產業研發產品過程之常態,參以原告復未能舉證駁斥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之真正,被告所提「具體瑕疵項目表」所載之系爭晶片不良情形,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者,自不得主張民法上之「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經查,被告與橡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參考設計企劃書」,由被告支付費用,自橡華公司取得OTI9790晶片、資料書、參考韌體原始碼、參考支援韌體等,橡華公司並須提供技術訓練、定期更新參考韌體、追加應用及技術註記,以協助被告使用OTI9790晶片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參考設計企劃書」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自該「參考設計企劃書」所載:「購買OTI9790量達100,000單位時,客戶有資格獲得$100,000授權費之退費」、「整合晶片購買量從100,000至200,000單位時,客戶獲得每一單位$100之退費」、「客戶每增加25,000單位時,OA
K就退費給客戶」等語,及被告嗣後向橡華公司訂購系爭晶片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與橡華公司間之交易安排,當係由被告取得系爭晶片、所使用韌體及相關資料,研究得否作為其所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之用,再決定是否向橡華公司購買系爭晶片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與橡華公司簽訂「參考件交付被告,嗣被告決定採用OTI9071晶片作為其所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之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橡華公司亦將OTI9
071晶片交付被告進行研發等情,並據證人張正、姜仁成證述明確;顯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陸續收到系爭晶片及相關韌體原始碼,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訂購系爭晶片時,已經具有長達一年之充分時間,使用系爭晶片作為其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之元件,以作為其是否向橡華公司下單購買系爭晶片之參考等情,亦堪認定。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出「具體瑕疵項目表」所載三十八項不良情形,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OTI9790晶片之硬體問題、第三十八項OTI9790晶片、OTI9071晶片均出現之硬體問題,及第八項至第三十七項OTI9790晶片之韌體問題,均係證人張正於研發過程中,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已知悉之問題,業據證人張正證述明確,衡以證人張正及姜仁成並分別證稱:「(被告公司人員是否知道你們測試結果,認為兩種晶片有瑕疵,是否有告訴公司?)我有跟我的經理姜仁成反應。」,及「(你發現這麼多問題,是否有向公司報告?)我有向我的主管報告。」等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橡華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對於前開「具體瑕疵項目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三十八項所載之「不良情形」,均已有明確之認知一節,自堪認定。另上揭「具體瑕疵項目表」第四項「壽命過短,不能通過十小時壽命測試之比例非常高」、第五項「不良品有非常高的比例,換一個新品之9790即可修復,表示9790壽命與品質有問題」、第六項「當維修後換成9790之新品可修復者,再經壽命測試,亦會再次失效」、第七項「壽命測試通過之機台,若再作一遍,亦可能發生錯誤,且隨測試時間增長,不良之比例變多」等,經核均係指稱OTI9790晶片具有壽命方面的不良率過高之問題。有關該四項源於試作、試產品管測試之不良紀錄,證人張正雖證述非其所製作等語;然有關項OTI9790晶片具有不良率過高問題一節,證人張正於研發工作進行中即已發現,並業告知被告公司之硬體工程師,向證人姜仁成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張正結證在卷,顯然被告於訂購系爭晶片時,對於該型號晶片具有不良率過高之問題,亦已有相當之瞭解。則被告於取得系爭晶片、韌體原始授權碼,從事研發工作一年,知悉系爭晶片具有上開「不良」特性後,仍然決定購買系爭晶片作為其生產可重複讀寫光碟機之元件,不論其此項商業判斷所考量之因素為何(或許係為爭取市場上先進者之優勢,甘冒瑕疵擔保責任之風險,而爭取上市先機;或許係自認有能力解決上開不良問題;或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於下單訂購系爭晶片之際,既已知悉該等晶片具有上揭「不良」特性,自均不得再以系爭晶片具有前開「不良」特性為原因,而要求橡華公司負擔瑕疵擔保之民事責任。是被告以系爭晶片具有瑕疵為原因,向橡華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適法,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受讓橡華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一億一千四百一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系爭契約所約定貨款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