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原名 劉善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影本所載。
二、原審以:按於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丁○○、乙○○○、甲○○(原名劉善光)3人涉犯共同背信之罪,而被告丁○○係自訴人之弟,被告乙○○○為丁○○之妻,被告甲○○為丁○○、乙○○○之子,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按,亦為自訴人丙○○所自承(見自訴狀)。則自訴人丙○○與被告丁○○、乙○○○、甲○○3人間,分別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姻親、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自訴人丙○○於94年3月14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丁○○、乙○○○2人返還信託登記土地,其起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足見自訴人丙○○自94年3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3人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其告訴期間應自94年3月15日起算,迄94年9月14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再者,自訴人丙○○於上開民事起訴狀雖僅記載被告丁○○、乙○○○2人,並未對被告甲○○起訴,惟其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丁○○..偷偷將原告丙○○應有持分三分之一額數,串通其妻、子即乙○○○及劉善光(改名甲○○)共同企圖不法侵害原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分別於93年1月7日及93.8.3日移轉登記給乙0000000/2669、給其子1169/2669,使原告無法直接訴請移轉登記返還信託之土地。」等語(見民事起訴狀),足見其於起訴時確已知悉被告甲○○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尚難因其於民事起訴狀上並未對被告甲○○起訴,即認其彼時尚不知悉被告甲○○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丙○○遲至96年5月18日才提起自訴(見法院收文章),顯已逾告訴期間,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丙○○控訴被告丁○○、乙○○○、甲○○(原名劉善光)3人涉犯共同背信之罪,因被告丁○○係自訴人丙○○之弟,被告乙○○○為丁○○之妻(即自訴人丙○○之弟媳),被告甲○○為丁○○、乙○○○之子(即自訴人丙○○之侄),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按,亦為自訴人丙○○於自訴狀所自承,則自訴人丙○○與被告丁○○、乙○○○、甲○○3人間,分別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姻親、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自訴人丙○○於94年3月14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丁○○、乙○○○2人返還信託登記土地,其起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足見自訴人丙○○自94年3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3人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其告訴期間應自94年3月15日起算,迨94年9月14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再者,自訴人丙○○於上開民事起訴狀雖僅記載被告丁○○、乙○○○2人,並未對被告甲○○起訴,惟其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丁○○..偷偷將原告丙○○應有持分三分之一額數,串通其妻、子即乙○○○及劉善光(改名甲○○)共同企圖不法侵害原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分別於93年1月7日及93.8.3日移轉登記給乙0000000/2669、給其子1169/2669,使原告無法直接訴請移轉登記返還信託之土地。」等語(見民事起訴狀),足見其於起訴時確已知悉被告甲○○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尚難因其於民事起訴狀上並未對被告甲○○起訴,即認其彼時尚不知悉被告甲○○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而本件自訴人丙○○遲至96年5月18日才提起自訴(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顯已逾告訴期間,因已逾期而不得為告訴,則自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其自訴為不合法。
四、原審以自訴人丙○○對其弟丁○○、弟媳乙○○○、侄子甲○○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才提出自訴,以其自訴不合法,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丙○○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