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其上訴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屆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