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玉選任辯護人陳祥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雪玉於民國94年8月20日向 林金泉 等人招攬期間自94年8月20日起迄98年5月20日止之互助會(含會首共46會,詳如附表所示),由其任互助會會首,並相約定採內標方式,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並於每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張雪玉住處開標,嗣張雪玉明知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且會員多於開標後以電話聯繫張雪玉確認,並未實際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95年9月20日,在前開張雪玉住處內,持前於不詳時地預先製作,內容僅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投標金額「6500」之紙條(下稱假標單),出示予到場會員及告知未到場會員而行使之,佯稱 洪月芳 以假標單內記載之金額6,500元投標並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得標之洪月芳紛紛陷於錯誤,而依張雪玉誆稱之得標狀況繳付會款13,500元,張雪玉因而詐欺所得共計48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洪月芳。嗣張雪玉無法如期交付得標金,於
95年11月5日在上址召開互助會停標協調會,經現場活會會員互相核對,查覺實際活會數與應剩活會數不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泉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雪玉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雪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月芳、洪月芳配偶即 蔡正容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2436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大致相符,復有會員林金泉所提供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互助會名單(上載有死會會員得標日期及標息)影本、洪月芳匯款與被告張雪玉指定之 戴晨彬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匯款紀錄一覽表、蔡正容所有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存提明細及95年6月21日匯款收據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
000函暨戴晨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5年1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294號偵查卷第4頁、第9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4頁、99年度偵字第12436號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雪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會首施用詐術冒名得標之情形,就會首佯稱由某名會員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就該會次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該會次會款,因屬履行其會員之義務,就該等死會會員自無因該冒標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之情事,僅對該會次活會會員(包括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
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95年9月20日被告係制作假標單向到場會員表明係洪月芳以假標單內記載之金額投標並得標等情,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其以冒用洪月芳之名義標會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洪月芳紛紛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雪玉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活會會員及告訴人洪月芳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證人洪月芳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洪月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在卷,並有卷附之和解書1張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26頁),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張雪玉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張雪玉所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姓名│死會/活會│備註│├───┼────┼─────────────────┼────┤│一│ 陳宗利 │活會││├───┼────┼─────────────────┼────┤│二│陳宗利│活會││││├─────────────────┤││││【依互助會員名單(參見99年度他字第│││││3294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上註記│││││陳宗利會員係於95年10月20日得標,而│││││本件係於95年9月20日遭冒標,故本件│││││遭冒標時,陳宗利會員尚屬活會會員。│││││惟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判決│││││則認係死會)││├───┼────┼─────────────────┼────┤│三│ 陳水濱 (│活會││││ 蔣孟倩 以│││││夫之名參│││││加)│││├───┼────┼─────────────────┼────┤│四│陳水濱(│95年2月20日得標││││蔣孟倩以│死會││││夫之名參│││││加)│││├───┼────┼─────────────────┼────┤│五│ 陳文成 │活會││├───┼────┼─────────────────┼────┤│六│ 黃紀惠 (│活會││││朱黃紀惠│││││)│││├───┼────┼─────────────────┼────┤│七│ 許秀鳳 │活會││├───┼────┼─────────────────┼────┤│八│許秀鳳│95年4月20日得標│││││死會││││├─────────────────┤││││註:林金泉雖供陳被告張雪玉有於95年│││││4月20日冒用許秀鳳之名義投標詐欺,│││││及有被告張雪玉95年10月27日開立之商│││││用本票存根,許秀鳳有2張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詐欺犯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以許秀鳳名義得│││││標之事並非被告張雪玉冒用許秀鳳名義│││││所為。││├───┼────┼─────────────────┼────┤│九│ 劉蔡妤 │95年3月20日得標│││││死會││├───┼────┼─────────────────┼────┤│一○│洪月芳│被告張雪玉於94年11月20日冒用洪月芳│遭冒標││││之名義投標詐欺。││││├─────────────────┤││││【被告張雪玉前述詐欺犯行,與被告張│││││雪玉曾因其擔任會首之同一合會,涉有│││││詐欺犯嫌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遭駁回,並於9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一一│洪月芳│本件被告張雪玉於95年9月20日冒用洪│本件遭冒││││月芳之名義投標詐欺。│標案│├───┼────┼─────────────────┼────┤│一二│ 張碧玉 │95年8月20日得標│非遭冒標││││死會││││├─────────────────┤││││【張碧玉95年8月20日得標的會,係被│││││告張雪玉經向張碧玉同意借標所得(參│││││見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三│張碧玉│活會││├───┼────┼─────────────────┼────┤│一四│ 黃艷瓅 │被告張雪玉於95年6月20日冒用黃艷瓅│遭冒標││││之名義投標詐欺。││││├─────────────────┤││││【被告張雪玉前述詐欺之犯行,與被告│││││張雪玉曾因其擔任會首之同一合會,涉│││││有詐欺犯嫌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遭駁回,並於9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一五│黃艷瓅│活會││├───┼────┼─────────────────┼────┤│一六│ 柯太興 │活會││├───┼────┼─────────────────┼────┤│一七│ 黃福田 │活會││├───┼────┼─────────────────┼────┤│一八│ 王瑞淵 │活會││├───┼────┼─────────────────┼────┤│一九│ 廖文瑞 │活會││├───┼────┼─────────────────┼────┤│二○│ 黃麗玉 │活會││├───┼────┼─────────────────┼────┤│二一│ 候秀卿 │活會││├───┼────┼─────────────────┼────┤│二二│候秀卿│活會││├───┼────┼─────────────────┼────┤│二三│林金泉│活會││├───┼────┼─────────────────┼────┤│二四│林金泉│活會││├───┼────┼─────────────────┼────┤│二五│林金泉│活會││├───┼────┼─────────────────┼────┤│二六│ 候恒光 │活會││├───┼────┼─────────────────┼────┤│二七│候恒光│活會││├───┼────┼─────────────────┼────┤│二八│ 蔡嫦娥 (│活會││││鄔蔡嫦娥│││││)│││├───┼────┼─────────────────┼────┤│二九│ 鄔純全 │活會││├───┼────┼─────────────────┼────┤│三○│ 鄔秀華 │活會││├───┼────┼─────────────────┼────┤│三一│ 鄔秀鳳 │活會││├───┼────┼─────────────────┼────┤│三二│ 康秀鳳 (│活會││││ 許康綉鳳 │││││)│││├───┼────┼─────────────────┼────┤│三三│ 莊錦連 │活會││├───┼────┼─────────────────┼────┤│三四│ 廖婉君 │活會││├───┼────┼─────────────────┼────┤│三五│ 許金葉 │活會││├───┼────┼─────────────────┼────┤│三六│ 李敏郎 │活會││├───┼────┼─────────────────┼────┤│三七│ 陳鳳仙 (│活會││││孫陳鳳仙│││││)│││├───┼────┼─────────────────┼────┤│三八│ 洪美華 │活會││├───┼────┼─────────────────┼────┤│三九│ 黃秀蘭 │94年12月得標│││││死會││├───┼────┼─────────────────┼────┤│四○│ 王麗美 │實際有此人,但王麗美並未入會,亦未│遭冒標││││同意張雪玉以其名義入會,嗣於95年1│││││月20日,張雪玉以其名義冒標。││││├─────────────────┤││││【被告張雪玉因其擔任會首之同一合會│││││,所涉前述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遭駁回,並於│││││9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四一│ 洪秀美 │94年10月20日得標│││││死會││├───┼────┼─────────────────┼────┤│四二│ 沈世新 │94年9月20日得標│││││死會││├───┼────┼─────────────────┼────┤│四三│ 卓金足 │實際有此人,但卓金足並未入本會,亦│遭冒標││││未同意張雪玉以其名義入會,嗣於95年│││││7月20日,張雪玉以其名義冒標。││││├─────────────────┤││││【被告張雪玉因其擔任會首之同一合會│││││,所涉前述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遭駁回,並於│││││9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四四│黃太太、│活會││││ 黃盈樺 (│││││王瑞淵)│││├───┼────┼─────────────────┼────┤│四五│ 王碧雲 │實際有此人,且王碧雲亦有參加本會,│遭冒標││││但未同意張雪玉以其名義冒標,嗣於95│││││年5月20日,張雪玉利用其名義冒標。││││├─────────────────┤││││【被告張雪玉因其擔任會首之同一合會│││││,所涉前述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遭駁回,並於│││││9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備註│1、2萬元1標,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2、時間:自94年8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止。│││3、會員數:連同會首合計46會,真正會員(不含會首以及編│││號四○之王麗美及編號四三之卓金足,因該2人並未實際入│││會亦未同意被告張雪玉以其名義入會)43會。│││4、會首:被告張雪玉。│││5、本件冒標前,已有死會共7會(即編號四、八、九、一二、│││三九、四一、四二)。│││6、本件詐欺所得:│││(20000元-6500元)×(46會-會首1會-死會7會-│││前述並未入會2會)=13500元×36=486000元│└───┴───────────────────────────┘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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