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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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范坤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1之案件,抗告人已申請易科罰金,且已繳前兩期之分期付款,約6萬餘元罰金;關於原裁定附表2、3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5月7日及98年5月
14日,間隔1週,該二案從何而來,抗告人只犯1案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坤炎所犯原裁定附表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0條予以併合處罰。原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其中附表1之罪名已申請易科罰金,且已繳前兩期之分期付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
四、至於抗告人觸犯原裁定附表2、3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已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質疑該二案從何而來,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