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啟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
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涂啟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江建興張素惠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查扣之現金、現場照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涂啟棠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假釋,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原判決誤載為中山區,應予更正)中山路(原判決漏載之,應予更正)二段61號「采悅休閒咖啡」(原判決誤載為「彩悅休閒咖啡」,應予更正)店內,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張素惠為男客江建興為按摩性器官(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涂啟棠則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現金1,700元。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處涂啟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扣案現金新臺幣1,700元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只聽客人之陳述,沒有其他證據,即認定伊犯罪,伊想要重新說明云云。第查: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參照)。
原審依據上揭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已敘述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非僅聽從客人即證人江建興片面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認定其事實,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證據之論斷,復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就起訴書所記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事實,無何保留,全部予以承認,且表明「我知道錯了,下次不敢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上訴意旨恣意翻異前供,否認有何犯行,指摘原判決僅憑客人所述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云云,非唯與其自白齟齬,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要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②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所得不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僅敘述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感受。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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