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開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易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開部分撤銷。
葉開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葉開原欲與越南籍女子 張氏秋 芭(越南名:TRUONGTHITHUBA,目前已歸化我國國籍)結婚,多次申請均未獲准入境。
嗣後得知 戴永源 欲至越南尋找結婚對象,惟無法負擔結婚相關費用,遂透過 黃盈盈 (原名 黃英 )向戴永源提議願替他支付相關費用,惟二人辦理結婚時須交換對象為虛偽登記,以利 張氏秋芭 申請入境,迨雙方配偶均領得身分證後即離婚並再與真正對象重辦結婚登記。戴永源應允後,葉開、黃盈盈、戴永源遂於民國90年10月24日一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戴永源於覓得結婚對象LETHIVAN(越南籍,中譯名為 黎氏汶 ,下稱黎氏汶)後,葉開、張氏秋芭、戴永源、黎氏汶、黃盈盈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葉開與黎氏汶於91年1月8日、戴永源與張氏秋芭於91年1月14日,均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後,前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葉開、黃盈盈、戴永源返國後,則分別由葉開於91年2月27日持 上開 結婚及相關文件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戴永源於91年3月1日持上開結婚及相關文件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均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致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葉開與黎氏汶、戴永源與張氏秋芭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列印核發內載葉開與黎氏汶、戴永源與張氏秋芭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戴永源及黎氏汶、葉開及張氏秋芭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分別於91年4月5日以前某日向我國外交部申辦張氏秋芭、黎氏汶入境臺灣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我國外交部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外國護照簽證管理之正確性。黎氏汶、張氏秋芭於91年4月5日入境我國後,葉開及黎氏汶、戴永源及張氏秋芭,再分別於95年6月30日前,均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件,陸續向臺東縣警察局申請黎氏汶、張氏秋芭之居留證、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戴永源與張氏秋芭、葉開與黎氏汶之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公文書中,並據以准許聲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戴永源為張氏秋芭辦得我國身分證並與其離婚後,要求葉開依協議比照辦理;惟因黎氏汶未依規定上課,無法取得身分證,葉開未能辦理與黎氏汶離婚,而黎氏汶又行方不明,葉開乃於99年1月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請求協尋,而後於99年1月21日訴請離婚。戴永源遂於99年4月25日出面向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自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氏秋芭、戴永源、黎氏汶、黃盈盈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內政部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暨查察記事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認證文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停居留案件申請表、用電資料表各2份、結婚證書(含中文翻譯)、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各3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5份、戴永源與黎氏汶結婚照片7張、訪查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6-18頁、99年度偵字第2263號偵查卷第38-87、137-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則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前項之規定,準用第22條規定;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申請居留、變更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2項設移民署前,外國人入出國、居留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由其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辦理;97年8月5日修正發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第1項、第6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足徵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延展居留期限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外國護照及居留簽證、相關證明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外僑居留證核發或展期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且主管機關對於該外國人如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所規定之情事,仍應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然此等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尚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之權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氏秋芭、戴永源、黎氏汶、黃盈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5人共同向外交部、臺東縣警察局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等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有法條競合吸收、連續犯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被告乘機要求戴永源支付100萬元,以作為替黎氏汶辦得我國身分證之代價,復惡意向主管機關陳報黎氏汶行蹤不明,並以同一理由訴請裁判離婚等情,認被告心態可惡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國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破壞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本國之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為洵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均不高、家庭狀況暨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乘機要求戴永源支付100萬元,以作為替黎氏汶辦得我國身分證之代價,復惡意向主管機關陳報黎氏汶行蹤不明,並以同一理由訴請裁判離婚,致被告黎氏汶無法取得我國身分證,且所生一女亦不能在我國團聚等事實,認被告極為可惡,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指減刑後)。惟查:
(一)證人戴永源雖於99年4月15日警詢、99年11月26日偵查時供稱:被告於張氏秋芭取得身分證後,就反悔不幫伊太太黎氏汶辦理居留證延期及身分證,也不和黎氏汶離婚,說如果要辦理黎氏汶的身份證,要伊拿出100萬元,不然不要講,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才帶黎氏汶報案。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就是要故意要刁難黎氏汶,不讓她回越南,是伊報案以後,他才對黎氏汶訴請離婚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稱黎氏汶不回來上課,伊報她失蹤人口後就訴請離婚了,並不是他向移民署投案才訴離的,伊不可能向戴永源要100萬元,才要與黎氏汶辦離婚。
(二)被告早於99年1月5日向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請求協尋無著後,即於99年1月21日訴請離婚等情,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證人戴永源所稱是伊報案以後,被告才對黎氏汶訴請離婚云云,已有不實。
(三)證人 李忠明 於本院證稱:「(辯護人:你是擔任那裡的里長?)是台東市豐樂里。」「(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葉開?)認識,他是我的里民。」「(他有沒有曾經因為越南新娘的問題找過你?)有,我有用打電話給戴永源,請他把越南新娘帶回來上課。」「(是要上什麼課?)我不清楚,是葉先生拜託我打電話跟戴先生溝通。」「(當時戴先生怎麼說?)時間已經過一年多了,是希望戴先生的新娘能夠回來上課,就說沒有上課,可能身分證就很難取得。」等語;證人張氏秋芭於本院亦證稱:「(辯護人:黎氏汶在登記為葉開的妻子,既然他們是假的結婚,為何黎氏汶不跟他辦理離婚?)黎氏汶說她法律上是葉開的老婆,也可以賣掉葉開的房子,到越南就可以買很多的房子。
」「(後來黎氏汶與戴永源是不是離開葉開那裡到高雄去?)是的。」「(既然這樣她為什麼不回來上課?)我有帶她去上兩次課,葉開說要滿2年住在臺東,不能回越南,等身分證拿到了要跟他離婚都可以。她說為什麼要辦那麼久,就哭了,要戴永源帶她去高雄,她就沒有去上課了。」等語。證人戴永源於本院亦證稱:里長李忠明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太太黎氏汶回來讀書,伊太太到臺東讀一次,就讀不下去等語。比對三人之證詞,可知黎氏汶確有未依規定上課之事實。
(四)再葉開與黎氏汶、戴永源與張氏秋芭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無非係圖黎氏汶與張氏秋芭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各與形式上配偶離婚,再分別與戴永源、葉開結婚之目的;則被告原無不與黎氏汶辦理離婚之理。足見戴永源之供述,不可採信。檢察官指被告趁機要求戴永源支付100萬元,復惡意陳報黎氏汶行蹤不明,訴請離婚,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