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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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進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86年間所犯4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接續執行,於90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2月又13日。上開共6罪除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外,其餘5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月又15日,前揭殘刑4年2月又13日經減刑後更為2年8月又28日,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莊進益竟仍不知悔改,與 高振中 (另案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3月7日下午4至5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王招安 住處,由莊進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經磨成具有齒溝狀、長約10公分之開鎖鐵片1片(未扣案),打開王招安住處之鐵門後,由此共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王招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OMEGA牌男女對錶對各1只、對戒、金飾一批、筆記型電腦
2臺、數位相機1臺、紅寶石戒子1只、TOD皮包1個、公事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等存摺各1本)與王招安之妻子 蔡佩蓉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駕駛執照1張等財物後,逃離現場。後經鑑識人員勘查案發現場時,發現現場有掉落1具SAMSUMG牌、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經循線通知 鍾享日 (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 葉秀錦 到案說明,指證上開門號SIM卡係交由高振中使用,而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莊進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高振中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調查時供述大致相符(參99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2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經告訴人王招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9305號卷第5至9頁),並為證人鍾享日、葉秀錦證述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查詢單、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關於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該日下午4時許外出至晚間8時許返家發現,對照同案共同正犯高振中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供認應係下午4時至5時許,是被告2人犯罪時間應為該日下午4時至5時,起訴書記載「下午3時30分」,應有誤會,併予指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莊進益竊盜時所攜帶之開鎖鐵片1片,為長約10公分至12公分之鐵片,且經磨成具有齒溝等情,為被告及共同正犯高振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第13頁及99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卷第48頁),又該鐵片若用於割人,會造成傷痕、破皮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可見該開鎖鐵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可參,則本案被告係以鐵片開鎖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自不該當超越及踰越大門之加重條件。此外,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大門鎖頭有被破壞(參99年度偵字第9305號卷第6頁),然而,告訴人同時指述係「因為開起來比較不順暢」,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此係因其將鎖頭轉過去,沒有轉回來等語(參
100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第13頁),是告訴人之門鎖,應未達被毀壞之程度,從而,被告以開鎖鐵片,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高振中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數量非微,價值不少,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況且,本案被告係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更且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於開鎖之鐵片,並未扣案,下落不明,為避免執行扣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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