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相對人 褚樹群 相對人 賴景櫻 相對人 吳淑琴 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孟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2月9日製作之96年執字第9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關於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應改以100年2月9日為清償日。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受讓原法院90年執字第7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8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之債權,成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債權人褚樹群等與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債務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2月1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當日無人應買,由抗告人於同日以底價43,428,864元聲明承受,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原法院以100年4月6日 東院嵩 96玄字第988號函命抗告人補繳差額33,698,066元,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以抗告人聲明承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拍賣不動產之日即97年2月19日,為抗告人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之清償日,於法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分配表作成之日即100年2月9日,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函訂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不具法律性質,關於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自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19日製作96年度執字第988號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日起算:
1.原裁定所提抗告人於97年2月19日聲明承受後,至100年4月6日原法院以東院嵩96玄字第988號函命抗告人補繳差額新台幣(下同)33,698,066元,聲明承受與函命補繳之間相隔超過3年1個多月,何以相隔如此之久,始要求抗告人補繳差額,似未見原裁定有合理之解釋。
2.實則,於此期間原執行命令已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救濟,嗣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發回,再由本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該裁定提及:「...抗告人之債權及其他受分配人之債權是否如原裁定計算之方式,已屬質疑,是否不得憑以計算抗告人所應受之分配額並予扣除後核計其應補繳之承受差額?執行法院似應予以查明後方得製作試算分配表。」等語,顯見原執行命令於未製作分配表之情形下即命抗告人限期補繳差額38,428,864元之要求,有顯然且重大之違誤存在,抗告人依法提起上開救濟後,始有分配表之作成,而其中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期間當由製表之日期開始起算,對於抗告人之權利始認受有保障,蓋自97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9日始有分配表之作成,中間長達近三年之違約金及利息之損失,倘非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未確實做出分配表,而遲至三年後始作出分配表,又豈會有中間抗告人所生之損失,若認為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均無法受有合理之補償,則是否有強制要求抗告人於當初承受時,即不管執行命令是否有誤,立即接受該執行命令予以補繳差額38,428,864元,否則倘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之救濟方法時,即可能產生上開自97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9日之間違約金及利息無法獲得求償之困境。
3.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所以於16㈢規定以現款提出視為清償日,其前提係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法院後,法院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於短時間內也會隨之作成,此時於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衡量下,實體利益之退讓方有合理之空間存在,而本件之系爭分配表做成係於97年2月19日抗告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起,至約三年後之100年2月
9日之時始作成,顯見對於抗告人之實體上違約金及利息之侵害相當鉅大,而實體利益退讓衡量之空間即無由存在,況且經過近三年之時間始有分配表之作成,也與強制執行要求迅速執行,實現債權人債權清償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於此情況下即不應固守屬於行政命令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而強令抗告人受有前述三年間違約金及利息之額外損失,蓋該注意事項僅為行政命令之類型,倘於一般人民權利因該注意事項受有損失時,該注意事項即應認為無效,實不應一昧適用此不具法律效果之行政命令,而使抗告人之財產上利益受有嚴重之損失。
4.再查,原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補繳之差額為38,428,864元,而今縱以原裁定上所述,其需補繳之金額減少為33,698,066元,兩者相差4,730,798元。倘非抗告人提起前開之救濟程序而使原執行法院重計算應補繳之金額,則是否抗告人即無故遭受財產上4,730,798元之損失?且查抗告人本應於97年2月19日聲明承受,迅速獲得法院為分配表之分配本金債權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系爭債權),然事實上抗告人至今仍未獲清償,倘要將原執行命令計算錯誤致遲至100年2月9日始另有分配表之作成,期間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均不予計算,則形同抗告人本應於97年2月19日左右獲得清償之系爭債權遭凍結,而無法運用系爭債權,須至100年2月9日後始得有受清償之機會,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倘依原裁定所述,是否即意味抗告人需在「避免無端承擔4,730,798元計算錯誤之風險」與「迅速獲得系爭債權之清償」兩者間作一決定。
(二)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於100年2月9日東院嵩96玄字第988號函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關於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改以該製作日即100年2月9日為清償日。3.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承擔。
三、經查: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求執行程序得以迅速終結,並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特簡化執行程序,於供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許債權人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至於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後,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究應算至何時,法律並無明文。參酌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當係以債權人承受不動產而以其債權抵繳價金之日,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受償之日,而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較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惟如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際此情形,如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對執行法院命其補繳之差額有爭執,而聲明異議,於裁定確定及補繳差額前,執行法院不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仍不能就其聲明承受之不動產為處分,與其債權實際上並未得到受償無異。此時如仍以承受不動產而以其債權抵繳價金之日,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受償之日,自有損於承受人之債權。
(二)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經抗告人於97年2月19日,以當日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43,428,864元聲明承受後,對執行法院要其補繳差額38,428,864元之命令,聲明異議,嗣該命令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發回,再由本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其後始由執行法院於100年2月19日製成分配表,再於100年4月6日以東院嵩96玄字第988號函命抗告人補繳差額33,698,066元等情,有卷附之各該裁定、函件及分配表可稽。如抗告人依原執行命令補繳差額38,428,864元,已溢繳4,730,798元;嗣於聲明異議期間,又因執行法院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未能自由處分所承受之不動產,此時如仍以承受之97年2月19日,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受償之日,自有損於抗告人之債權,應以分配表製成之100年2月9日為清償日,始為公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