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晧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晧毓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壹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晧毓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之一六號一樓健生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代表該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病患,於如附表「實際就診情形」欄所示時間至該診所就診,其為規避全民健保中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委員會台北區分會所規定於特定情形,將對相關診所進行抽樣抽審之規定,陳晧毓、 宋增楷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袁李淑貞(未偵辦)、彭桂蘭(未偵辦)竟共同或單獨基於為自己或診所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共同或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袁李淑貞、彭桂蘭於就診時分別提供 袁明瑋 、 吳宗霖 之健保卡予健生堂中醫診所,再由陳晧毓將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九、十一所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內容,登載於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九、十一所示之業務上作成之病歷,或由宋增楷醫師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十所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內容,登載於如附表一、三、四、十所示之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再據此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一所示之醫療費用,使該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一所示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 陳偉 慶、 藍毓芹 、 楊敦龍 、 巫達林 、袁明瑋、吳宗霖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財產法益及內部相關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晧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偉慶 、藍毓芹、楊敦龍、巫達林、袁明瑋、吳宗霖、彭桂蘭之證詞相符,復有醫事機構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所示病患之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十所示部分與宋增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袁李淑貞、彭桂蘭雖無醫師身分,然渠二人分別提供袁明瑋、吳宗霖之健保卡就診,供被告、宋增楷製作不實之病歷,向中央健保局詐領相關醫療費用,堪認渠二人與有醫師身分之被告、宋增楷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八、九所示部分被告與袁李淑貞間;就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被告與宋增楷、彭桂蘭間;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部分被告與彭桂蘭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一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八次詐欺取財罪、三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詐得之健保醫療費用甚微及已將所詐得之醫療費用返還健保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十一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認被告有關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病歷僅就診日期虛偽不實,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病患確有就診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佐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病患未實際就診,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實際就診情形│陳晧毓或宋增楷│向健保局│宣告刑欄│││││於病歷填載內容│詐欺金額│││││││(新臺幣│││││││)││├──┼────┼────────┼───────┼────┼────┤│1│陳偉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宋增楷填載陳偉│四五○元│ 陳晧毓共 ││││九日接受「三伏貼│慶於該日因咽紅││同犯詐欺││││」治療│腫痛、咽喉如梗││取財罪,│││││吞嚥困難又痛、││處拘役貳│││││鼻涕黃前來就診││拾日,如│││││,診斷為急性鼻││易科罰金│││││咽炎,開予普濟││,以新臺│││││消毒飲、銀翹散││幣壹仟元│││││、板藍根、魚腥││折算壹日│││││草、清咽利膈湯││。│││││、蒼耳散、大青│││││││葉、石膏等藥物│││││││共六天份│││├──┼────┼────────┼───────┼────┼────┤│2│陳偉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陳晧毓填載陳偉│三八○元│ 陳晧毓犯 ││││十五日接受「三伏│慶於該日因咽痛││詐欺取財││││貼」治療│稍減、咽喉乾澀││罪,處拘│││││疼痛、咽乾口躁││役貳拾日│││││前來就診,診斷││,如易科│││││為咽喉痛,開予││罰金,以│││││清燥救肺湯、銀││新臺幣壹│││││翹散、 白茅根 、││仟元折算│││││ 桑菊 飲、麻杳甘││壹日。│││││石湯、 桑白皮 等│││││││藥物共五天份│││├──┼────┼────────┼───────┼────┼────┤│3│陳偉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宋增楷填載陳偉│四一○元│陳晧毓共││││十日接受「三伏貼│慶於該日因咽癢││同犯詐欺││││」治療│而咳、咳嗽不止││取財罪,│││││住,診斷為咳嗽││處拘役貳│││││,開予 蘇子 降氣││拾日,如│││││湯、參蘇飲、煎││易科罰金│││││胡、定喘湯、旋││,以新臺│││││覆花等藥物共七││幣壹仟元│││││天份││折算壹日│││││││。│├──┼────┼────────┼───────┼────┼────┤│4│陳偉慶│於九十七年八月八│宋增楷填載陳偉│四一○元│陳晧毓共││││日接受「三伏貼」│慶於該日因咽癢││同犯詐欺││││治療│而咳、咳嗽不止││取財罪,│││││住,診斷為咳嗽││處拘役貳│││││,開予蘇子降氣││拾日,如│││││湯、參蘇飲、煎││易科罰金│││││胡、定喘湯、旋││,以新臺│││││覆花等藥物共七││幣壹仟元│││││天份││折算壹日│││││││。│├──┼────┼────────┼───────┼────┼────┤│5│藍毓芹│於九十七年五月某│陳晧毓填載於九│○元│陳晧毓犯││││日就診│十七年七月二十││行使業務│││││二日就診││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楊敦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陳晧毓填載於九│○元│陳晧毓犯││││九日至二十六日間│十七年八月二日││行使業務││││某日就診│就診││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巫達林│於九十七年七月三│陳晧毓填載於九│○元│陳晧毓犯││││十一日至八月六日│十七年八月七日││行使業務││││間某日就診│就診││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袁李淑貞│於九十七年十月二│陳晧毓填載就診│三五○元│陳晧毓共││││十四日就診│之人為袁明瑋││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袁李淑貞│於九十七年十月二│陳晧毓填載就診│四一○元│陳晧毓共││││十八日就診│之人為袁明瑋││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彭桂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宋增楷填載就診│三五○元│陳晧毓共││││十九日就診│之人為吳宗霖││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彭桂蘭│於九十七年十月三│陳晧毓填載就診│四二○元│陳晧毓共││││十一日就診│之人為吳宗霖││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