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 賴正欽 被上訴人 潘少華 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原審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未併依消費借貸、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在本院始為該追加(見本院卷99、143頁),經核該追加訴訟標的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 江悅 如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江悅如 自93年6月間起,一再向伊購買貨物(供應圓山飯店採購生意)或調現周轉,並持交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或他人客票予伊作為給付貨款或借款之擔保,其中部分借款依江悅如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詎被上訴人與江悅如未依約給付貨款及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亦跳票,嗣經伊與江悅如會算尚欠90萬元,乃江悅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9紙,及被上訴人就其中債務10萬元,亦簽發金額10萬元支票(票號C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發票日97年1月5日)1紙予伊作為清償,然屆期均未兌現,足見被上訴人與江悅如共同詐騙伊等情,爰依票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江悅如連帶給付9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命江悅如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與江悅如間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原審未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代收票據明細表、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江悅如簽發之商業本票及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及張春香各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買賣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亦須就該法律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係主張被上訴人與江悅如為夫妻,江悅如自93年6月間起,一再向其購買貨物或借款周轉,並持交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或他人客票予其作為給付貨款及借款之擔保,且部分借款依江悅如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跳票,經其與江悅如會算尚欠90萬元,乃江悅如發簽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及被上訴人就其中債務10萬元,亦簽發金額10萬元支票一紙予伊作為清償,然屆期均未兌現云云,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其金錢或兩造間有成立買賣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參以上訴人在刑事訴訟偵查中及在本件審理中均自承系爭買賣或借貸,始終係江悅如向其買貨或借款,江悅如自93年間起,陸續持交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或他人客票向其購貨或借款,原本有兌現,直至95年11月間與江悅如結算時,江悅如所簽發本票或所持交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未兌現,之後大約1年多江悅如未與其進行交易,嗣97年間起,江悅如又開始向其購貨或借款,並改持交訴外人 吳新昌 所簽發支票予其,開始有兌現,但後來均退票,最後其與江悅如結算貨款及借款共欠90萬元,江悅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與其,均未兌現,故另案告訴江悅如及吳新昌涉犯詐欺罪責刑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
75、83至84、99、132頁);又江悅如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亦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貨及調現周轉,陸續所持交上訴人之支票,部分有兌現,部分沒有兌現,約4、5年前,因生意作不好,周轉有困難,始向上訴人調現,與上訴人交易均以其個人名義為之,銓福商行係其多年前伊開立商行,後來沒有營業,向上訴人調現,在98年4月間前,均有付上訴人利息,後因被小餐廳倒閉,致無法清償,又因先生(被上訴人)票信不佳,被拒絕往來,故改向友人吳新昌借票,後因吳新昌支票無法兌現,去找上訴人解決,另開立本票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90至91頁);又吳新昌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亦供述江悅如與其認識多年,說生意經營不好,無法領到支票,請其幫忙借支票與做生意,後說因所借支票可能無法兌現,會另開立本票與持票人等語(見本院卷91頁)。足見向上訴人為購貨及借款者乃江悅如,並非被上訴人,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詐欺情事,縱然江悅如持交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遭跳票,亦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從未向上訴人為購貨或借款,難認兩造間有買賣貨物或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或消費借貸關係,又誠如前述,縱然江悅如向上訴人購貨或借貸而持交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遭跳票,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尚不足據此而認兩造間有買賣貨物或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或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或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或返還借款,亦屬無據。至民法第1003條所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本件江悅如向上訴人購買貨物或借貸,並非屬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江悅如之上開行為負責,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自100年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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