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告人即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英國DaysHealthcareU.K.Limited與債務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理由略以:伊係就債務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 之債務提供保證,並非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保證人之負擔不應大於主債務。而主債務人就其主債務是否存在仍有所爭議,刻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將主債務人是否負連帶責任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嗣本院雖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作成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判命主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惟本件訴訟尚可上訴三審,故本件訴訟尚未終局判決確定,主債務部分既未確定存在,伊之保證債務亦無法確定,從而原法院100年6月20日新院燉
99司執孟字第35188號函,要求伊負保證責任,將債權金額支付原法院並轉給債權人,即非正確。又連帶債務與共同債務不同,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要求主債務人等三人共同負保證責任即平均分擔債務,與上開發回本院後作成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負連帶責任,並不相同,蓋主債務人究負連帶責任或平均分擔責任,涉及伊給付後,如何向主債務人求償之問題,影響伊之權益甚鉅,故在主債務是否為連帶債務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宜對伊執行,爰提出異議及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100年6月20日99年度燉字第35188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或停止執行程序,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宣告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為依據。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英國上訴法院(TheCourtofAppeal)西元2004年7月13日所為ClaimNo.:2002Folio178號(ReferenceNo.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JudgmentandOrder)及於西元2004年9月13日所為ClaimNo.:2002Folio178(Ref.A3/2004/0636)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HighCourtofJustice,QueensBenchDivision,CommercialCourt)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所為ClaimNo.:2002Folio178號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為ClaimNo.:20
02Folio178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命令(JudgmentandOrder),判命『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1,023萬5,144元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二、英鎊200萬元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嗣經債務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廢棄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及請求本金及訴訟費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債權人請求「連帶」部分,及本金及訴訟費用改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英國DaysHealthcare
U.K.Limited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HighCourtofJustice,QueensBenchDivision,CommercialCourt)西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Folio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逾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對於上訴人英國DaysHealthcareU.K.Limited請求就上開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理由中並載明廢棄發回部分為:⑴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部分,及⑵訴訟費用暫付款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部分。而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為:⑴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三人應給付1,023萬5,144英鎊(此為債務人提起上訴)及⑵上開金額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此為債權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維持本院更審前判決認為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及⑶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此為債務人提起上訴)。就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判決自屬確定,故本件執行名義業已成立,並無疑義。
四、次查,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訴訟有關「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共同給付」部分亦應併隨至本院重新審理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係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責任,而共同債務係債務人平均分受其債務,故連帶給付之範圍較大,而共同給付之範圍較小,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尚未確定後,應不妨對債務人請求共同給付之責任,且債務人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已包含共同給付部分,該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判決「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就該確定部分債權人自得為執行名義,先行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五、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0號假扣押保全事件出具保證書,為債務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三人,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反擔保之擔保金新台幣8億400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有保證書附卷可稽,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本件執行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債權人復已取得執行名義,如上所述,自得聲請執行假扣押事件提供之反擔保金,故原法院以100年6月20日新院燉99司執孟字第35188號函命抗告人在應共同給付之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並應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於清償後,如何向主債務人求償之問題,為抗告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之抗辯,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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