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5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30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亞恬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29日至99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之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陳亞恬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劉慧君黃鳳儀林家瑋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不等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陳亞恬上開帳戶內。嗣經劉慧君、黃鳳儀、林家瑋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劉慧君、黃鳳儀、林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各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 徐增富 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證據亦均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均已由本院提示予當事人知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亦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之外部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提款卡是被一個名叫「 曾瑞玲 」的女生拿走,當天因為伊送便當到曾瑞玲家中給曾瑞玲及她小孩吃,伊拿上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出來準備要拿去公司影印,曾瑞玲就把伊存摺、提款卡拿走,所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存摺、提款卡就沒被曾瑞玲拿走 云云 。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均係由被告
所申請辦理之事實,均經被告自承甚明,並有玉山銀行松山分行99年2月2日玉山松山字第0990201007號函、99年4月14日玉山松山字第0990413001號函附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徵信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9年4月15日華安字第09900092號函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9至14、30至42至47頁)。又被告所申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起,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進行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則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證。
從而,被告所申設之上揭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起,即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掌握運用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否認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據被告所稱其發現卡片遺失或遭人竊取之經過,其最早於99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1月31日下午4時52分許經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訊息異常,所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詢問,中國信託銀行說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被列警示,伊就趕緊回家找皮包,查華南銀行的存摺與提款卡,竟不在皮包內,懷疑被偷竊,同時還發現玉山銀行存摺與提款卡也不見云云(見偵一卷第4頁);於99年4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於99年1月底時(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接獲母親 詹淑寶 通知伊所有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無法領錢並遭凍結設立為警示戶,才始道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不見,所以不知道係於何時遺失或遭竊云云(見併辦偵四卷第40頁);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直到母親打電話說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不能領錢,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了,時間是99年1月底云云(見偵二卷第53頁);於9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妳為何在警詢時說該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是交給母親保管的?」陳稱:「我沒有這樣說。我母親通知我的是華南銀行帳戶。」(見併辦偵四卷第28頁)。據上,足見被告所述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經過,就當時是其本人發現或其母親發現銀行帳戶遭凍結,及最初發現遭銀行凍結之帳戶,究竟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所述前後有諸多出入之處,則被告所述上情,已難逕為採信。
2.又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須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故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而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之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該等物品之重要性應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則一般人除會妥慎保管自己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外,發現自己該等重要物品遺失後,理應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遭不法份子違法使用,本案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係於98年6月25日申辦,於同年月29日後帳戶內即無任何存款,上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從98年5月5日後僅餘存款33元,且至被詐騙集團使用為止,均無任何使用紀錄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如按被告所述,其為何要將已許久未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包內而隨時隨身攜帶,已不無疑問之處。又本院為查證被告所辯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包內,遭曾瑞玲竊取之情詞是否屬實,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姓名、電話資料查得確實有一名為「曾瑞玲」之女子,於99年1月間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證人曾瑞玲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卷附之送達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0日士檢清律99助1373字第40449號、100年1月26日士檢清律99助1373字第026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1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2583600號函文及函附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51至56頁)。惟有關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竟是遺失或遭人竊取,及遭竊取之經過一情,被告最初於99年2月1日警詢時僅向員警陳稱:懷疑上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偷竊云云(見偵一卷第4頁),99年3月7日警詢時則供稱:不知道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有無遺失或遭竊,最後一次在98年11月間還有看到云云(見偵二卷第7頁),99年4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不知道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有無遺失或遭竊云云(見併辦偵四卷第40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及遭曾瑞玲偷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突然提出其認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曾瑞玲偷走之事。而倘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確係遭曾瑞玲竊走,則從被告最初於99年2月1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長達數月時間,被告均從未提及有關於曾瑞玲偷取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又被告為被檢察官起訴以後,應可瞭解事態嚴重,其亦均不向警察報案稱曾瑞玲偷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實不足採取。
3.再者,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至少有6碼,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共10種選擇,且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是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有10萬種可能之組合,倘被告確實遭他人竊取存摺、提款卡,除非被告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正好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且運用設備破解密碼,否則於一般情形,他人實無法推論出完整密碼組合,進而以之作為領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工具得逞;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備忘云云,惟如依被告所述,其上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非無意義之數字組合,被告本人尚能當庭背出,衡情其並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記事本上之必要;此外,經細繹被告關於其提款卡密碼之說詞,被告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遺失提款卡,密碼別人如何知道?」,陳稱:「遺失前有請朋友幫我提款,有告訴我的朋友密碼。」云云(見偵二卷第53頁);於本院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但是有玉山銀行的密碼,我有放在存摺裡面,但華南的沒有,華南跟玉山應該是不同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經訊以:「為何『曾瑞玲』知道妳的密碼?」,陳稱:「我密碼貼在玉山銀行卡片上面,但三間銀行(指上開玉山、華南銀行帳戶及另一間元大銀行帳戶)的密碼都一樣。」,又經詢以:「妳之前說華南、玉山是不同密碼?」,證稱:「是一樣的。因為華南、玉山已經沒有使用,我會在玉山貼上去,是因為本來是公司要我們轉的銀行,後來又說不需要,我怕玉山的密碼我會忘記,就在玉山的卡片上貼密碼,後來華南帳戶也很久沒使用,我就把密碼改成和玉山帳戶一樣,並收在一起」,詢以:「帳戶的密碼幾號?」,陳稱:「我的生日,650703。我沒有使用的帳戶是用我的生日,有在使用的帳戶是用我媽媽的生日。」,詢以:「這樣妳還需要把密碼貼在上面嗎?」,陳稱:「對,我以前可能會用農曆或是國曆的生日,我自己會搞混。」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9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經詢以:「為何曾瑞玲知道妳的密碼?」,改稱:「我裡面有貼,我貼在玉山銀行的本子封面,玉山、華南的密碼是一樣的。」,詢以:「上次為何說不一樣?」,稱:「我是元大的跟其他的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於100年3月10日審判程序中,經詢以:「為何曾瑞玲會知道妳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稱:「我有紙條放在提款卡裡面。」,詢以:「是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嗎?」,稱:「對,因為玉山、華南銀行的密碼跟其他家不一樣,所以我會另外放」,詢以:「玉山、華南的密碼幾號?」,稱:「650607或是650703吧。」,詢以:「元大密碼?」,稱:「481229。」,詢以:「給你母親保管的帳戶?」,稱:「481229。」,詢以:「在玉山、華南銀行二家帳戶提款卡的套子裡面,都有擺放你所稱的密碼嗎?」,稱:「應該沒有,我應該只有放華南吧,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只有放一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據上,被告從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至本院審理程序,每經詢及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有不同之說詞,最早均未向檢察官提及其把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之事,而稱有朋友知道其提款卡密碼云云,至檢察官起訴後,最先於準備程序中稱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與另一間元大銀行密碼相同,後改稱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密碼與元大銀行密碼不同,這二間銀行密碼都是生日「650607」云云,後經質以為何以生日為密碼竟然需要在提款卡記錄備忘,才又推稱其有可能會使用國曆或農曆生日作為密碼云云,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即改稱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的密碼可能是「650607」或「650703」,另一間元大銀行密碼為「481229」云云,又其不僅就有抄下提款卡密碼的帳戶係前開華南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所述前後不同,對於紀錄上開玉山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密碼之位置,或稱「貼在卡片上」,或稱「貼在存摺封面」,或稱「寫在條子上,放在卡片套子裡」云云,陳述亦反覆不一。據上,由被告關於提款卡密碼之說法,每次到庭陳述均大不相同,且所述前後有諸多重大差異之處,可見其陳述矛盾之處,絕非因時間、記憶之原因所導致,而是其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根據先前說詞遭受質疑之重點,不斷變更不同之說詞以自圓其說,此益足徵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委實難以採取。
4.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可能係被告所稱失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倘若被告係因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該等帳戶因其他原因,於被告不知情狀態下被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向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即可,自無必要捏造出其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不實陳述,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絕非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交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應為被告自己以不詳之相當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讓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則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何時交付帳戶資料,又係
一次或分多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基於罪疑為輕原則,仍認定被告係一次將其全部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上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8年6月25日存入1,000元開立,再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最後一次使用紀錄,係於同年月29日將該1,000元款項領出一情,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時間為99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則該集團成員於當時即掌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無疑,是應可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他人之時間,應係於98年6月29日後至99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之間某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家瑋匯款至上開帳戶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然而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慮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相關證據│├──┼───┼─────────────────────┼────────────┤│1.│劉慧君│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假冒│1.證人劉慧君警詢之證述(││││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慧君,佯稱:│見偵一卷第6、7頁)││││劉慧君先前網路購物已獲到付款取貨,因公司疏│2.劉慧君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忽誤勾選到分期付款單,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提│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一││││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慧君陷於錯│卷第11頁)││││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後匯款共│││││171,001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三筆係於99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匯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匯款82,000、18,000、11,000元至陳亞│││││恬上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嗣因劉慧君│││││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2.│黃鳳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1.證人黃鳳儀警詢之證述(││││話予黃鳳儀,佯稱係中華郵政公司「鄧主任」,│偵二卷第3、4頁)││││因黃鳳儀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誤將匯款所用帳│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戶設定為約定帳號,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影本(偵二卷第18頁)││││取消固定轉帳云云,致黃鳳儀陷於錯誤,依該詐│3.陳亞恬玉山銀行松山分行││││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分許,前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中壢自立郵局操│卷第14頁)││││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29,989元至陳亞恬上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內。因黃鳳儀發現按指示│││││操作結果,係將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內,始知受│││││騙。││├──┼───┼─────────────────────┼────────────┤│3.│林家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8日晚間9時17分許撥│1.證人林家瑋於警詢中之證││││打電話予林家瑋,佯稱因林家瑋先前在網路購買│述(併辦偵四卷第6、7││││商品,誤將匯款所用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會持│頁)││││續扣款云云,再由自承為「郵局職員」之詐騙集│2.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自動││││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家瑋稱: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併辦││││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家瑋陷於│偵四卷第7頁)││││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11時1分許,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共計54,914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其中14,914元係匯至陳亞恬上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內。因林家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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