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葉德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下午始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並依法定期間於100年7月18日提出訴願書,有郵戳為憑,理應認定法律程式,並無遲誤。又99年9月11日17時20分執勤員警,確定有使用科學儀器,而未依法於該處前方一百公尺設顯示足資辯別標與出示有關執行勤務之證明文件,顯然有違行政罰第33條明文。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如不能向應受送達人或為補充、留置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是訴訟文書之提出,我國係採「到達主義」,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判例、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64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有案,雖行政案件就訴訟文書之提出未有相關實務見解可佐,惟仍應採同一見解,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就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認定、不變期間之計算及在途期間,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所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承首揭說明,我國就訴訟文書之提出係採「到達主義」,即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案經本院審認後,該裁決書於100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下美崙郵局,自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非抗告人所主張於同年月29日收受裁決書之時,始生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卷頁7)。復依法計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00年7月18日止前,將書狀送達於法院,以法院收受之日為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日,此時始生聲明異議之效力,以符我國就訴訟文書之提出所採達到主義。再觀,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附記第一點載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定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交由本站轉送管轄法院」之救濟教示等語,抗告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抗告人雖於100年7月18日至新城郵局掛號交寄,惟該聲明異議狀於7月19日始到達花蓮監理站,以該日作計提出法院之日,抗告人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有抗告理由狀自承在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郵字第1000001468號函及掛號郵件答收清單本一份附卷供參(見原卷頁32、33)。抗告人據其於法定期間100年7月18日「寄送」聲明異議狀,自無遲誤抗告為理由,然訴訟文書之提出實採「到達主義」,並非抗告人所主張之發信主義,而容有誤會,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予以駁回,認事用法,核法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漫事指摘,洵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法院就案件受理應遵循「先程序審查後實體審理」原則,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業已逾越期間,形式上既已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即應予以駁回,本院及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餘之實體主張,均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德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理第12、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揭此旨。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本即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又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立法政策上係採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不能僅因相關法規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現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3條,然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未隨同修正)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1.居住於臺灣地區者:(2)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送達日期及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計算,均應依上開規定為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德龍於民國99年9月11日,駕駛C9-1326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榮正街口,因闖紅燈遭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3之7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100年6月27日寄存於花蓮下美崙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寄存之日即100年6月27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
五、再者,原處分機關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而異議人之住所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屬同一個縣轄市,惟異議人仍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等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即100年6月27日之翌日起算20日,原應至100年7月17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再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上班日即100年7月18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惟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即訴願書乙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前述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