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告人 林伯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人旺楊欣錳游曜瑜黃楊盆黃萬生陳善基陳昭陽陳圳陳進旺陳太陽吳建漳陳吳鸞洪明秋翁禾晴吳勝洲 等15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人旺為來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來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與伊共同經營鑫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堂公司)為由,偽造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5樓房屋及坐落同市○○區○○段395、397、318地號之基地(下稱系爭東明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台灣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致伊背負龐大債務,造成年薪350萬元之所得損失。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蔡國雄 僅為系爭東明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楊人旺,伊已於民國99年6月間對楊人旺、吳勝洲提出刑事告訴,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詎來楊人旺竟於99年11月22日至同月24日期間,將如原裁定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欣錳、游曜瑜、黃楊盆、黃萬生、陳善基、陳昭陽、陳圳、陳進旺、陳太陽、吳建漳、陳吳鸞、洪明秋、翁禾晴、吳勝洲(下稱楊欣錳等14人),顯係脫產行為而損害伊之債權,為此聲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雖其已釋明而有所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其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等語
,固據提出基隆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相關資料、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相關資料、委託貸款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蔡國雄將系爭東明路房地出賣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於99年2月8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東明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尚無法釋明蔡國雄僅為系爭東明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楊人旺始為系爭東明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事實,更無法釋明抗告人所稱其因楊人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及冒名向台灣銀行貸款400萬元等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楊人旺有所謂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以楊人旺已於99年11月22
日至同月24日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欣錳等14人為其論據,尚未就楊欣錳等14人就楊人旺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有何詐害抗告人上開債權,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就系爭不動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使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該釋明之完全欠缺,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因未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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