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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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2日13時許前之某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 郭燕玲 住處,以踰越該屋後方防火巷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郭燕玲所有裝設於該屋內客廳之鋁門窗框3個,得手後逃逸。嗣於98年6月12日13時許,郭燕玲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至現場採集指紋比對結果,其中在上開鋁門窗框卸下之玻璃所採集之指紋二枚與檔存黃博文之指紋紋型、特徵點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博文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至上開處所竊盜,不知為何伊之指紋會在鋁門窗玻璃上面,不能單憑指紋就定一個人罪,若判勞動服務伊可以接受,但七個月有期徒刑去關伊絕對不服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郭燕玲之上述住宅,於上開時間,遭人從後方防火巷
,破壞鐵窗窗戶後,自窗戶越入屋內,竊走鋁門窗框3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燕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6月12日13時左右發現住家遭竊,損失鋁門窗戶,歹徒是從伊住家後面,利用利器破壞鐵窗,竊取鋁門窗數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頁)。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據報後,於翌日9時許,至現場勘察並於玻璃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警察所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二枚,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2枚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勘察卷宗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5日刑紋字第0980107254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至20頁)。
㈡又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製作之勘查報告顯示,竊
賊是破壞被害人住處後方廚房窗後進入屋內,於拆卸客廳之鋁窗後,將拆卸下來之玻璃放置於客廳牆邊,警察係於屋內面之玻璃採集到二枚被告之指紋,竊賊必須進入屋內後,方能在該屋內玻璃留下指紋,該處顯非一般人站在屋外所得碰觸的位置,又警察當時所採得供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二枚指紋中,其中編號1指紋方向係指尖朝下,表示是拿玻璃的手勢等情,有上開勘察報告在卷可查,亦經證人即前往採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 陳建和 於偵查中具結屬實(見偵卷第36至37頁)。況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衡情被告無遺留指紋在被害人住處鋁門窗玻璃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翻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內竊盜之事實至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黃博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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