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邱春美 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之1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2,973元,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一屆,而第6屆即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為李逸賢,並於其後連續3屆之主任委員亦均為李逸賢,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主任委員法定連選得連任一次,故自第8屆亦即97年1月1日起李逸賢之主任委員職務應視同解任,且臺北市政府亦質疑被上訴人選任之主任委員李逸賢違反上開規定而要求其澄清,由此可見李逸賢之主任委員資格確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與鄰居聯繫後,始知悉前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一事,並於99年7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遵守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另被上訴人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均有欠缺委託書、簽到簿或簽到簿內容不實等違誤,是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有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情形,且經本院諸多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有無效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明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等事項已有前述無效情形,惟仍向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按惡意不受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應為無效。復按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同一法理,針對支付命令確定裁定雖係屬重大違法法令而無效,惟因具確定裁定之外觀形式,仍得聲請再審,是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之立法意旨,乃平衡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差距,於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可能沒有異議或抗辯之事由時,簡化債權人之訴訟程序,法院僅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所提之證物,以保障債權人程序利益,並非以破壞實體法規為目的。從而,行督促程序時亦應兼顧實體法上權利關係,縱法院僅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所提證物,惟債權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仍應有實體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方為支付命令立法目的所設。而本件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繳納管理費及修繕費用時,上訴人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絡繳納事宜,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不繳納前述費用,竟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對上訴人詢問繳納事宜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或自行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藉此趁上訴人不諳法律以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且無視上訴人已繳納費用後仍將債權讓與雙橋公司,則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為法律所不許,是系爭支付命令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匯入部份管理費7,233元,98年12月28日匯入修繕費132,600元,因被上訴人經98年12月3日第9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於98年12月17日將債權讓與雙橋公司,故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經要求將上訴人匯入金額全數匯回。
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依原始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及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另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14日以合法訴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上訴人自於此時知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其如認有再審之事由自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8年10月5日之30日內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然上訴人卻遲至99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理由,然依同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二審程序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故應依同法第447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93年12月19日之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4年1月8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選任李逸賢為主任委員,任期1年;95年1月14日第6屆第2次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修訂規約第4項約定「委員任期為一任2年,自95年1月1日開始計算任期,即自第6屆管理委員會開始適用之,選任賴源欣為主任委員」;95年2月11日第6屆定期管理委員會議,重新推選主任委員,由李逸賢接任,任期2年;96年1月27日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李逸賢續任主任委員;97年1月27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李逸賢及兆鎮開發有限公司當選管理委員,並於97年1月31日第8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選任兆鎮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逸賢為主任委員,任期2年;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第6屆第2次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修改規約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3以上出席,票選李逸賢為第9屆管理委員。」,並於98年12月3日第9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選任利李逸賢為主任委員,任期2年,任期至100年12月31日。而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然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者,該決議視為成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任之主任委員李逸賢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原判決(本院99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經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闡釋在案。雖本件再審上訴人主張再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逸賢應自97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是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支付命令於98年9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段150之3號,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而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98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應已知悉支付命令內容,自應於98年10月5日支付命令確定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訴人遲於99年7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因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而不合法。復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理由。雖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9年6月25日與鄰居聯繫後,始知悉前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一事,並於99年7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遵守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云云,然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理由,是以,上訴人再審之訴仍已逾再審期間而不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3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再審之訴仍而不合法。
(三)再按原審本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應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始為適法,原審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上訴人仍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故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上訴,指摘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及原本院99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廢棄,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顥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