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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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9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市○○路○○○號。(本院法警室大門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法警室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
。扣案之摺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亦有前
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僅為平日
切水果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係攜帶扣案刀械至本院開庭,
並將之置放隨身背包內,始為本院法警室於門禁安檢過程中
所查獲,有前揭法警室職務報告可參,倘被移送人確為居家
削切水果之需,豈會將扣案刀械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況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刀械,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
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告
所辯實非可採,難認其持有該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已合致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
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
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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