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山(HOANGDUCSO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山(HOANGDUC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LEVANQUYNH」署押均沒收。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
偽造「LEVANQUYNH」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LEVANQUYNH」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測定紀錄
表之制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
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
,並無表明文書之用意,應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黃德山(HO
ANGDUCSON,下稱黃德山)在如附表編號1之詢問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騎縫處上同時偽造「LEVANQUYNH」名義之簽名及
捺指印,僅係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其在如附表編號2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及附表編號3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簽名欄之上同時偽造「LE
VANQUYNH」名義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或駕駛
人為何人並對該通知內容無異議;則上開偽造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均不構成偽造文書,合先敘明。又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德山在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LEVANQUYNH」名義之簽名及捺指印,不待依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依其內容足以表示「LEVAN
QUYNH」係本案當事人且收受編號4至10所示之文書,此與
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黃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德山冒名應訊而先後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LEVANQUYNH」簽名及捺
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
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
「LEVANQUYNH」簽名或捺指印之行為,表示被告係以「
LEVANQUYNH」名義之表達已收受該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
予處理之員警而行使之,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4至10之文書上偽
造「LEVANQUYNH」簽名或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德山為達掩飾
其身分之目的,時間緊接行使編號4至10所示文書,應認被
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清書認偽造署押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接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60mg/L,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觀念至為顯明,且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
,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警察機關偵辦案
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逃逸外勞,已經逾期居留,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
本院認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
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如附表「應沒收之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LEVANQUYNH」名義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9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豐原 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附表:被告偽造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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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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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偽造之「LEVANQUYNH」簽名│
││分局頭家派出所104年7│4枚、指印6枚│
││月11日23時29分至54分││
││止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騎縫處││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偽造之「LEVANQUYNH」簽名│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1枚、指印1枚│
││錄表之被測人欄││
├──┼──────────┼────────────┤
│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偽造之「LEVANQUYNH」簽名│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1枚、指印1枚│
││錄表駕駛人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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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偽造之「LEVANQUYNH」簽名│
││告知書被告知人欄│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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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偽造之「LEVANQUYNH」簽名│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1枚、指印1枚│
││知書簽名捺印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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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偽造之「LEVANQUYNH」簽名│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1枚、指印1枚│
││知書簽名捺印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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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偽造之「LEVANQUYNH」簽名│
││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1枚、指印1枚│
││書簽名捺印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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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偽造之「LEVANQUYNH」簽名│
││管束通知書簽名捺印欄│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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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偽造之「LEVANQUYNH」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名2枚│
││通知單移送聯2張之收││
││受通知者簽收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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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偽造之「LEVANQUYNH」簽│
││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名1枚│
││書」舉發單位留存聯1││
││張之被告知人簽收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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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