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曾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31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3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600元,及其中33,628元自民國95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邦公司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逾期繳付者,應另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則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至95年7月尚積
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33,628元及利息2,934元未給
付,而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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