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家好
被   告  孫伯臣
法定代理人  孫克榮
       林雯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0
段000號巷口處,因追撞訴外人 林玉瑜 所駕駛為訴外人宏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因而受損,經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97,286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38,138元、零件費用為59,14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發票、權利代位
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
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甲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甲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3年4
月26日,實際使用月數為4年7個月,則甲車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7,359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甲車之工資費用38,138元,則甲車所
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45,49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46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金額│59,148×0.369=21,82│折舊後餘額│
││6││
├───────┼──────────┤59,148-(21,82│
│第2年折舊金額│(59,148-21,826)×0│6+13,772+8,69│
││.369=13,772│0+5,483+2,018│
├───────┼──────────┤)=7,359│
│第3年折舊金額│(59,148-21,826-13,7││
││72)×0.369=8,690││
├───────┼──────────┤│
│第4年折舊金額│(59,148-21,826-13,7││
││72-8,690)×0.369=││
││5,483││
├───────┼──────────┤│
│第5年折舊金額│(59,148-21,826-13,7││
││72-8,690-5,483)×0.││
││369÷12×7=2,018││
├───────┴──────────┴───────┤
│7,359元(折舊後零件金額)+38,138元(工資費用)=│
│45,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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