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鄧錦江
訴訟代理人 朱沛婕
被 告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1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中華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之訴外人 江森霖 住處,徒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臉
、頭皮、頸之挫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刑事傷害部分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因
治療創傷而支出醫療費3,510元,並因此無法工作而損
失30,00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
常,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53,510元(計算
式:3,510+30,000+20,000=53,510)。
㈡綜上,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㈢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影本、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月及4月工資單影
本及政冠工程行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等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一般言種傷害應該在七天左右拆線就可以
工作,且被告一天之工資應無3,000元這麼多等語為辯。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7張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月及4月工資單影本及政冠工程行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
等附卷為證,被告對其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
「一般言種傷害應該在七天左右拆線就可以工作,且被告
一天之工資應無3,000元這麼多」等語;是可見被告確因
傷害原告致使支出醫療費用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支
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另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是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金額之項目一一審酌如
下述:
㈠醫藥費用3,510元部分:
該費用之支付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7張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可見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真實,全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害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電銲工因此次受傷因而不能戴防護面具工作
而在家修息10日,每日工作損害為3,000元,10日計損
失工作收入3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且提出所工
作之政冠工程行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以資證明;被告
僅認原告每日工資應無如此高之金額,但被告又不能舉
證證明原告日薪為多少,而其未能工作期間之損害金額
,亦經所工作之工程行出具證明,應足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同意。
㈢慰藉金2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使原告身體受傷,多日不能
工作,應屬對原告身體傷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身體遭遇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
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身體受到傷害,足使原
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今年58歲,國中畢
業,有房子、土地是我先生跟他弟弟兩人共有的,沒有
小孩,我跟我先生結婚兩年多而已,我沒有工作,沒有
其他人要撫養」;被告則「今年59歲,已結婚,國小畢
業,有一間透天房子跟土地是三兄弟共有的,有兩個小
孩都已成年,住在一起,各自都結婚了,不用我撫養,
要撫養我的母親,我母親83歲,我太太沒有工作」等情
,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
資料:原告102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9萬餘元、103年申報
之所得為18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土地房屋(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則未有申報之所得,名下有一
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方法及因此致原
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千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38,51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