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444號
原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總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能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於103年10月15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外籍勞工兩名,有委任招
募合約書可稽,然於尚未招聘之際,被告即逕行終止委
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乙方依甲方委託
申請外籍勞工,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合約時,應付給乙方
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元整。」
,及第五條第一項:「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乙
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
時期終止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不在此限,但
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可知被告終止契約
之舉顯然違約。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六萬元等
語。
㈢提出: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影本、
委任招募合約書影本、總興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總興
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契約,被告與原告約定招聘兩
名外勞,惟原告尚未招聘外勞,被告即解約,因此原告認
為被告違約。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尚未招聘外勞,應該沒有任何損失。
而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無故撤銷委託申
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進用」之情事。被告係因景氣不好,
始停止招募外勞,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104年4月8日以總興字第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招募合約,於約、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貳、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雙方契約約定情事而解約,應
賠付違約金6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
請原告對被告有何違約之處為舉證等情資為抗辯;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對被告確有違約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原
告並不能舉證以證明,僅謂有受被告委託代招聘外勞二名
,但尚未送件被告即已解約等語,所述事實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但依被告所辯是依約定時間通知原告解約,並無任
何「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進用」之情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該等情事,單依被告合法解約
即推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而應支付違約金,原告所述應無可
採,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二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