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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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8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及同段681之1地號、應有部分皆為4
分之2、面積各為1.98、35.93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面積共18.96平方公尺,計算式:(1.98平方公尺
+35.93平方公尺)×2/4=18.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並命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669、669
之1、669之3、670地號,面積共33.02平方公尺(計算
式:8.45+21.99+2.34+0.24)之地上物除去,上訴人就此不
服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76萬4,106元【計算式:
(33.02平方公尺+18.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萬4,700元=76萬4,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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