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鄧紹麒
       李秉謙
       蔡佩蓉
被   告  廖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洪秋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6
時許,由訴外人 黃世斌 李鴻儒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與福安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李鴻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牌號碼000
0-00號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
3,89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
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造成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後再推撞系爭汽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
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汽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經送修後之
修理費用合計186,946元,經原告與維修公司協調後僅收取
取修理費用183,89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
是以就全部修理費用186,946減少之3,050元部分,應於工資
項目中扣除,則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各項金額應分別為
工資22,021元、零件149,356元、烤漆12,519元。又系爭汽
車係於96年7月份出廠,距車禍發生之10103年9月24日,已
逾5年,是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49,356元應依
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以非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僅餘殘值14,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021元及烤漆12,519元
後合計為49,476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9,476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4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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