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宜訴字第3號
原   告 嘉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宥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被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梁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4日透過原告之居間,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12,500元,向訴外人 陳銘璜 等4人購買坐落宜蘭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後,立即有出售之打算,故於兩週後即103年7月11日即
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
每坪16,800元,之後被告再以自己名義於103年9月14日與
原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銷售價格再提高至每坪18,800元,惟被告於特別約
定事項則同意每坪底價為16,000元。又被告僅以每坪12,5
00元購得系爭土地,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短短三個月時間,
即欲以底價每坪16,000元出售,原告受其委託仍竭盡所能
找尋買方,在原告之努力下於103年10月2日終覓得訴外人
石澄煌 願意以每坪16,000元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並支付
定金17萬元現金置於原告處,石澄煌之出價既達被告之委
託底價,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壹、第4條第1項之約定,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故原告隨即於103年10月2日以電話通知
被告及其母親出面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惟被告及其母親均
故意置之不理,致買賣契約始終無法簽訂,原告不得已只
好將石澄煌所交付之定金17萬元匯回。
(二)被告於103年6月25日以每坪12,500元價格購得系爭土地,
隨即於103年9月14日以每坪18,800元委託出售,短短不到
三個月時間提高每坪售價6,300元,漲幅高達50.4%其獲利
空間驚人,縱以最後底價16,000元出售,其漲幅仍高達28
%,顯見被告係為投資獲利而購買系爭土地,根本無其所
述之委屈或不得已。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5條
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之服務報酬,並給付
按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共計836,16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與石澄
煌應於契約上同時簽名,買賣契約才成立生效。且石澄煌在
103年10月2日是同時簽立購屋承諾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
書,但原告僅用通訊軟體LINE石澄煌有簽立購屋承諾書之事
通知被告母親,顯然是刻意隱瞞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存
在之事,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應
於石澄煌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之24小時內,將該附
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交給被告簽名,且不能隱瞞跟扣留,但
原告只有通知被告母親,並沒有通知被告本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委託原告銷售,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
為每坪18,800元,委託期間為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
(二)兩造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另行約定:「地主底價
每坪壹萬陸仟元整」。
(三)石澄煌於103年10月2日簽立購屋承諾書、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委託原告向被告提出承購要約,承購總價為每坪
16,000元,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有效期限至103年10
月5日晚間8時止。。
(四)原告於石澄煌在103年10月2日簽立購屋承諾書及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後,迄未將任何定金交付予被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一)原告與石澄煌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石澄煌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1.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之買
賣,與動產之買賣不同,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
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
重要事項。故當事人間,除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
將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尚非法所不許。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
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
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
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79
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及84年度台
上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現今不動產買賣涉及
之交易金額均甚龐大,契約當事人對交易內容,無不更求
謹慎,除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外,舉凡付款方法與時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時日等細節,契約當事人雙方
於締約過程中,均需費時討論並加以約定,自無僅因委託
仲介公司居間買賣事宜,而可逕認上開事項非屬不動產買
賣交易必要之點,且無需由買賣雙方約定合致。
2.經查,審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固載明買賣標的物為
系爭土地、銷售總價為每坪18,800元,惟對於付款方式、
稅金及代書費應由何人支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
交付之相關約定,則均付之闕如;而石澄煌所簽署之購屋
承諾書亦僅有關於買賣標的物、承購總價及服務報酬之記
載,然對於系爭土地之付款方式、稅金及代書費應由何人
支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等事項,亦未有約定,揆諸
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與石澄煌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付款方
式、稅金及代書費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交
易上重要事項,尚未能達成合意,自難認被告與 許林月嬌
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日通知被告與石澄煌簽約,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約定「買賣契約已成立,甲方(即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
書面之土地買賣契約、或簽訂書面契約後違約不賣、或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者」(見支付命令卷
第6頁),原告應已完成仲介義務等語。惟被告與石澄煌
就系爭土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生被告應出面與石澄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從而
,被告與石澄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