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志源
被 告 廖基諺
訴訟代理人 顏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3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
○○○號「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廠區,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迄今均無法恢復,依醫生
所述可能需一輩子服用藥物控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另原告無法工作遭公司扣薪之損害15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00,000元。
㈡鑑定報告雖稱原告至神經內科就診關於頭痛、失眠等症狀,
無法判斷與本件傷害是否有直接關係,但原告於本件被告傷
害行為前均無此症狀,且迄今仍持續就診,是做鑑定之醫院
不願意得罪人。
㈢當初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是因為原告認為只是受小傷才簽立
,後來認為傷勢沒有那麼輕,且醫生告知原告要一輩子吃藥
。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兩造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已於103年9月7日成立和解,並
簽立和解書,被告並當場交付原告12,000元和解金予原告,
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嗣後反悔再提本件告訴,是原告本件起
訴為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刑事庭向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
稱光田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急
診,自述頭枕部疼痛,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
有持續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之診斷,是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腦震盪」係基
於原告主觀指訴所製作,況依光田醫院之就診紀錄,原告於
急診當是,並無皮下血腫、腫脹等情形,反記載無意識喪失
,是不能以原告個人主訴情狀認定原告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
卻已經因此受有損害。
㈢本件所請求之金額高達500,000元,且醫療單據多達26張,
足證明原告故意裝病看診,並主訴受到傷害,醫院係依原告
主訴而看診收費,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
係至「身心科」門診,亦與本件傷害無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杓
1下,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無異是喪失之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又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
正。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兄 謝志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兩造發生本件衝突後,被告至其家找原告,其才知悉這件事
情,被告至其家找原告要談和解,原告本來不願意,是其叫
原告下來談談看,後來原告決定給被告一個機會,但還是心
不甘情不願,當天談和解時,原告不讓被告進去,所以被告
在外面等,被告方面有2人代表被告進去其家談,原告方面
則是原告本人與其一起談,現場共有四個人在談和解,談成
後,被告才進來簽和解書,成立和解時約定被告不得在工廠
騷擾原告,且原告之醫療費用要由被告負擔,和解當時被告
有給原告錢,因為原告看病需要錢,且當時原告沒有工作,
又有小孩,所以就先收起來,以後再從醫療費用扣除,簽好
的和解書是被告要送去警察局備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
、53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原本的和解書簽好後,
被告本人拿到警察局,警員稱沒有寫和解金額,被告才拿給
其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當時兩造和解
時,確係約定以被告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和解條件甚明。
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等語,並無足採。又揭諸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僅得依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關於薪資損害15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損害,亦因和解時拋棄該部分
之請求權而消滅。
㈢本件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已如前述
。再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7,300元,其中急診部分之醫療費用僅850元,又依前開證人
謝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給付之部分和
解金12,000元,並由日後原告發生醫療費用扣除該部分被告
已給付之金額,顯見被告所給付之12,000元和解金,為被告
依和解契約所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和解金之一部,而縱以
原告所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7,300元予以扣除後,被告已先
給付之12,000元和解金尚仍有餘額4,700元,另原告主張因
本件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送光田醫院鑑定結果,原告
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遭人打傷,枕部不適
,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原告則自103年7月24
日起於光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頭痛、失眠)後斷斷續續因
症狀猶存回診拿藥,檢查無特殊危急狀況,但無法判斷與
103年7月23日之傷害有直接關係,此亦有光田醫院104年8月
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以
仍無從認定原告頭痛、失眠症狀與本件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
關,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
,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部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之和
解金仍逾原告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復主張因本件傷
害行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已難認有理
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本
件原告雖受敗訴之判決,然本院仍無庸併為駁回原告假執行
聲請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