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顏春美   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
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顏春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3元,及其中6,058元自民
國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元=1,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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