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趙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73元,
及其中49,117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473元,及其中49,11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8月18日尚欠本
金49,117元、利息6,346元、代付款1,010元未清償,又中
華商銀已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於
聲明中主張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部分,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
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
所謂之代付款,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
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
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
代付款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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