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
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鐘宜溱 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損。
㈡系爭車輛已於瑞特汽車修護廠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3030元(其中零件費用9030元、烤漆費用10000元、修理工
資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曾向被告求償,然被告
未出面協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
原告公司函、掛號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
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030元(含烤漆及工資部分
14000元、零件部分903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
系爭車輛為95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
103年4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8年4個月,則系爭車
輛因耐用年數已滿,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505元【計算方式:9030÷6=150
5】,連同前述烤漆及工資部分14000元,總計為1550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蘇豐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