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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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温仕文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嗣於本
件審理中變更為高杉讓,並由高杉讓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
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
,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
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及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
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
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
81年臺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臺抗字第
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伊身分證遭訴外人 羅文男 盜用,並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現金卡使用,因此所生消費、借貸
與伊無涉,已有其他債權銀行對訴外人羅文男提起刑事訴訟
,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而認為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因逾期未繳款,積欠大眾商銀新臺
幣(下同)5萬377元,大眾商銀嗣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為由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命原告給付5萬377元,及其中4萬元部分,自93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
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支
付命令寄送至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鄉○○村○
○街○○號5樓時,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02年12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原
告戶籍地址管轄派出所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31085號卷),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戶籍設
在桃園,但桃園之房屋沒有人住,是空屋等著拍賣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不符法規之
處。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桃園
地院提出異議,嗣經桃園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以前述
確定支付命令換發桃園地院桃院勤103 司執軒 字第17152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9465號民事裁定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系
爭支付命令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不能影響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之效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4項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49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持
有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內容(即桃園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31085號確定支付命令)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與桃
園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085號確定支付命令,前後兩件
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
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
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
之訴。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意反面解釋,
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
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