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合
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
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
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
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
28條固僅就繫屬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為規定,而與訴訟
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不同,然既
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以,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
其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
體權之尊重,宜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管
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金門縣金湖鎮青年農莊1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8號卷第3頁),固堪認本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惟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
稱竹田分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8號卷第17頁),被告因案在
監執行未能自由行動應訊,而原告事務所亦在臺北市,倘須
至地處離島之本院應訴,原告方面需搭機趕赴,將耗費大量
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被告方面更有因離島搭機長途
借提所增加之戒護風險及高額之借提費用,於發生契約紛爭
須訴訟時,自以在屏東地區應訴最稱便利。況原告訴訟繫屬
後始悉被告服刑於竹田分監,為減省本案所花費之時間、勞
力、費用,故聲請本院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
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城簡字第43號卷第13頁)。考量本
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兩造合意移送被告居所地之屏東
地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
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移送至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