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翠芬
       黃秋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告  黃水泉
       黃坤清
       劉再發
      劉 葉秋香
       劉育棠
       劉雅雯
       劉佳真
       劉秀美
       王瓊慧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賢村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潘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水泉、黃坤清、劉再發、 劉葉秋香 、劉育棠、
劉雅雯、劉佳真、劉秀美、王瓊慧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二月
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水泉、黃坤清、劉再發、劉葉秋香、劉育棠、劉雅雯、劉
佳真、劉秀美、王瓊慧應容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通行及開設三公
尺寬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
黃水泉、黃坤清、劉再發、劉葉秋香、劉育棠、劉雅雯、劉佳真
、劉秀美、王瓊慧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水泉、黃坤清、劉再
發、劉葉秋香、劉育棠、劉雅雯、劉佳真、劉秀美、王瓊慧
(下稱黃水泉等9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起訴狀所檢送之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下稱大內區公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325-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
24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
5-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⒉被告等應容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3公
尺寬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後於民國104
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大內
區公所管理國有325-10、325-7、329-7、325-3、329-9地
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
26平方公尺,及被告黃水泉等9人所有32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案編號F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
於104年7月1日又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聲明追加潘
竣宇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潘竣宇所
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5-1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該書狀所檢送之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約30平方公尺;以及就被告大內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32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3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約1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2人應容認原告於前項土地
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再於104年8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聲明更正狀將備位
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即該書狀所檢送之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
46平方公尺,以及就被告大內區公所接管之325-8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325-6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
告就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
積約15平方公尺,以及就被告大內區公所接管之325-8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325-3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2人應容認原告於前二項土地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道路
,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上述之變
更、追加,除被告潘竣宇(該部分容後詳述)外,其餘被告
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各該部分之變更、追加,亦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竣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7地
號土地),係一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之袋地,前經本院
10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審理期間分
別於101年8月24日、101年12月19日到現場履勘,及本院審
理本案期間於104年2月10日再次到場履勘,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可佐。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程序中,原本主張在325-1地號土地之西側寬3公尺,面積共
27平方公尺之區域,及在325-8、325-3地號土地上,開設面
積各2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之道路,經由325-7、325-10
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路,對外通行至公路,然102年度簡上字
第232號判決認為原告經由329、329-9、325-3、325-7、325
-10地號土地,即可連接上開4米柏油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且
上述土地上原本即有開設通道存在,應屬原告於通行至公路
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
所有327地號土地應可就近通行上開既有通道,而無需再經
325-1地號土地另闢道路對外通行。
⒉至於327、329地號2筆土地間,雖有2至4米之高度落差,然
前案(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認為此等落差固
不利一般農用機械直接通行,惟仍得經由2筆土地相連處,
或其他落差較少之處所,往327地號土地側內部開設斜坡道
路,以供農業機械車輛出入。衡量327地號土地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及使用情形後,認以經由329、329-9、325-3
、325-7、325-10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路,即可連接上開4米柏
油路對外通行至公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另依大內區公所104年7月17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
:○○○區○○段○○○號地號乙案相關地號皆位於山坡地範
圍內,開發前須取得開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意
旨,若原告事先取得相關單位許可或同意,且依法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書送審通過後,即可在該處進行開闢道路,故先位
聲明之通行方案,具有可行性。
⒋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被告黃水泉等9人所提之方案,其通
行方式需經沿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及被告大內
區公所管理325-6、325-8地號之國有土地。然經過被告潘竣
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及被告大內區公所管理325-6、325-8
地號之國有土地西側之通行方案,需新闢道路,業遭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在案,若擬在325-1地號以未
沿著地籍線西側另新闢一通路,將致上開土地從中切割為二
,造成該筆土地割裂,不利整體利用,而如經附圖甲案編號
F部分土地上,被告黃水泉等9人目前留有空地可直接對外通
行,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一項之通行方案: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327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之一,原告前手 王受祿
皆係以通過325-1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連接之用,嗣原告取得
該筆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潘竣宇竟在該土地上設置柵欄,致
原告無法通行,為確保原告對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存在,及達
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爰提出另一通行方案並追加潘竣
宇為被告。倘原告依此方案通行,對325-1地號土地損害尚
小,而被告大內區公所管理325-6、325-8地號之國有土地,
其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本即對不特定人開放使用之公共道
路,現地亦有現行通路以供民眾通行,故對被告大內區公所
應無損害。
⒉備位聲明第二項之通行方案:此方案係沿被告潘竣宇所有32
5-1地號土地及被告大內區公所管理325-6、325-8地號土地
之西邊通行,因前開土地之東邊坡度較高,與原告所有327
地號土地高低落差起伏大,顯有通行困難。是以,若依上開
土地之東邊通行,對於被告方面之損害較備位聲明第二項通
行方案更不利,仍應依備位聲明第二項之通行方案對於被告
方面之損害最小。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大內區公所管理325-10、325-7、329-7、32
5-3、32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
6平方公尺,及被告黃水泉等9人所有32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案編號F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等人應容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道路,
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以及就被告大內區
公所接管之3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
公尺、32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⑵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及就被告大內
區公所接管之3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約25
平方公尺、32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約20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2人應容認原告於前二項土地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道路,
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黃水泉、黃坤清、劉再發、劉葉秋香、劉育棠、劉雅雯
、劉佳真、劉秀美、王瓊慧部分:
⒈被告黃水泉等9人共有之32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27地號土
地間,有2至4公尺不等的高度落差,如依原告所提在附圖甲
案F部分開設道路,則因327地號地勢較高,329地號地勢較
低,如逢下大雨時,雨水將順著地形大量排入329地號土地
,被告等在329地號土地種植之農作物將受到重大損害,屆
時被告等須再向原告求償,雙方產生無盡糾紛。
⒉況被告等為防止雨水沖刷,勢必將需再建築擋土牆,否則因
開路後造成土地鬆動,加上大雨沖刷,土石衝向329地號土
地,後果不堪設想。另被告等恐需遷移水塔及毀棄部分正在
種植木瓜之土地,造成被告等更大損害。原告通行329地號
土地之唯一理由,係可直接利用被告等正在通行之部分土地
,但並未考量四周環境、通行土地所受損害等情形,其通行
方式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⒊再者,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經過被告黃水泉等9人所共有329地號及國有325-10
等地號土地之甲案通行之面積共151平方公尺,而通過被告
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及國有325-8等地號土地之乙案僅
88平方公尺,甲案將多出63平方公尺;又甲案通行被告黃水
泉等9人所共有329地號土地有75平方公尺,乙案通行被告潘
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只有46平方公尺,也多出29平方公
尺。另原告本案備位聲明中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與原告前案中
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並不相同,故應不為前案(即101年度新
簡字第38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既判力所及,應可
採為本件判決方案。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大內區公所部分:
⒈被告所管理之325-10等地號之國有地,使用類別均為交通用
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國
有財產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地號土地一定面積之通行權存在,且要求開設3公尺寬
之道路,容有違反上揭規定。
⒉況被告所管理之前開國有地,其用地計畫本即是對不特定人
開放使用之公共道路,現地亦有現行通路以供民眾通行事實
,被告並無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對被告所管理
之上開國有公用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無必要,且顯
無確認利益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潘竣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確認渠等所有327地號土地,就被告大內區公所管理之
325-10、325-7、329-7、325-3、32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案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及被告黃水泉等9人共
有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F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為被告黃水泉等9人所爭執,則原告就329地號土地是
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就被告黃水泉等9人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容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
之使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
揮地盡其用之功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327地號土地,無
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327地號土地無適宜通
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㈢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
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
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經查:
⒈現場公路經由325-10、325-7、325-3、325-9地號土地上現
有寬約4公尺左右之混凝土鋪設道路可抵達被告黃水泉等9人
所共有329地號土地,而329地號土地東北側現為空地,與32
7、325-1地號土地交接處上有一大型農用蓄水塔,該蓄水塔
北側設有一農業用電之電線桿,329地號土地西側現搭蓋網
室種植作物,而在蓄水塔與網室種植作物區域間留有一寬約
5公尺左右之長方形空地可連接325-10、325-7、325-3、325
-9地號土地上寬約4公尺之混凝土道路與公路相通,另327、
329地號二筆土地間之高低落差約有3至4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於104年2月10日會同兩造及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
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所有327地號土地為
袋地,業如前述,如經由上開通道,即可連接前述4米柏油
路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無須在於他人之土地上另闢道路,應
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
方法。
⒉被告黃水泉等9人辯稱如從附圖甲案F部分開設道路,則因32
7地號地勢較高,329地號地勢較低,如逢下大雨時,雨水將
順著地形大量排入329地號土地,被告等在329地號土地種植
之農作物將受到重大損害云云。惟查,上揭地點可否開闢道
路?是否影響水土保持?有無違反法令之虞?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大內區公所函詢,經該所函覆:「有○○○區○○
段○○○號地號一案,經查相關地號皆位於山坡地範圍內,開
發前需取得開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文件,同時依
據水土保持法規定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有臺南市
大內區公所104年7月17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且原告所有32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329地號土地相鄰
處雖有約3至4米之高度落差,此等落差固不利一般農用機械
直接通行,然尚非不得在兩地相鄰處,往原告自有之327地
號土地內部開設斜坡道路,以供農業機具車輛出入。況原告
若通行被告黃水泉等9人所共有329地號土地,在開闢道路前
,依法應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開發許可或同意文件,
並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後始可施行,如此一來應不
至於造成大量土石流失或破壞被告黃水泉等9人等其他部分
土地之利用。
⒊被告黃水泉等9人另辯稱採甲案,將需遷移蓄水塔及毀棄部
分正在種植木瓜之土地,造成渠等更大損害云云。然329地
號上之農用蓄水塔、電線桿均在該筆地號東北側,即在甲案
編號F所在位置東側,而種植木瓜之網室設施則在甲案編號F
所在位置西側,而被告黃水泉等9人在該處留有一寬約5公尺
左右之長方形空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
可稽。若採該方案通行,雖然原告在開闢或使用道路時會造
成被告黃水泉等9人不便,但因該區域原本即留作通道及空
地使用,未種植任何農作,或施設農業設施,應不致對被告
黃水泉等9人造成重大不利之結果,且已明顯較採通行經過
被告潘竣宇所有325之1地號土地,需另開闢1條新道路造成
之損害為小。另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已考量一般
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寬度,堪稱合理。故附圖所示甲案應為
原告本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另就325-10、325-7、329-7、325-3、329-9地號土地,被告
大內區公所從未為任何禁止或反對包含原告等在內之任何人
使用或通行之行為,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等就325-10
、325-7、329-7、325-3、329-9地號土地部分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核無必要,且無確認之利益,故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原告所有327地號土地對外無連接道路
,其有通行鄰地到公路之需,且經由被告黃水泉等9人共有
32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因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黃水
泉等9人共有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F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甲案編號F
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
之行為,尚屬合理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723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蘇豐展
附表: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01│黃水泉│0000000分之179307│
├──┼───────┼───────────┤
│02│劉再發│0000000分之179307│
├──┼───────┼───────────┤
│03│黃坤清│0000000分之476443│
├──┼───────┼───────────┤
│04│王瓊慧│0000000分之476443│
├──┼───────┼───────────┤
│05│劉葉秋香│0000000分之264943│
├──┼───────┼───────────┤
│06│劉秀美│0000000分之264943│
├──┼───────┼───────────┤
│07│劉育棠│0000000分之264943│
├──┼───────┼───────────┤
│08│劉雅雯│0000000分之264943│
├──┼───────┼───────────┤
│09│劉佳真│0000000分之264943│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