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9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口
時,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郭珊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30,414元(含工資費用85,
217元、零件費用145,19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
郭珊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擔70%責任比例,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0%
之車損費用即161,290元(計算式:230,414元×70%=161,
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不知郭珊珊是
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且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6月9日
開始起算,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郭珊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第4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70%即161,29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
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
85,217元、零件費用145,1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
日101年1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1年4月25日,以使用1年5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77,533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
資費用85,21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2,750
元(計算式:77,533元+85,217元=162,7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郭珊珊於事故前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5段66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沿南京東路5段66
巷3弄東往西方向直行,因兩路段車道數相同,兩車行至無
號誌之肇事巷口時,本應遵守前揭規定,即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應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郭珊珊駕駛系爭車輛應減速
慢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
意,致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時,因煞車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6月2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又郭珊珊於事
故發生當時有攜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有上開談話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抗辯報案時未見郭珊
珊提出駕照,不知郭珊珊是否無照駕駛云云,尚難採憑。綜
上,郭珊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郭珊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予酌減。本院斟酌郭珊珊、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及雙方行向、注意程度等情況
認渠等之過失比例應為4比6,兩造與此不合之主張,均不足
採,本院並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是被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650元(計算式:162,750元×
60%=97,650元)。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02年6月9日,
原告自斯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於104年6月9日時效屆至。而本件原告起訴時
間為104年5月7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頁),則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起訴時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並因起訴而中斷。又原告起
訴後並未撤回起訴,亦未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是被告
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郭珊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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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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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53,578│145,197x0.369=53,578│91,619│145,197-53,578│
│││││=91,619│
├──┼────┼───────────┼────┼─────────┤
│2│14,086│91,619x0.369x5/12│77,533│91,619-14,086│
│││=14,086││=77,53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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